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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凡 真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許○○多年 來對於洪○○均無聞問,而相對人又於110年間因車禍致缺氧 性腦病變而癱臥在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足認相對人與許凡真均無法行使親權,洪維恩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與許○○之親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就有關身分之事件,並無程序能力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使能 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有依法不能代理之情事。而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 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故選任甲○○於前揭停止親權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17

KSYV-114-家聲-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甲○○為其程序監 理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甲○○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後,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對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 、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1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婚-34-2025011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中市社會局西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周 大正社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回覆內容顛三 倒四、時序錯亂,已無陳述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代理出席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卷附周大正社工陳報 狀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考。另關係人即黃秀蘭 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秀蘭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家親聲-50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宸(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 忠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相對人母許○宸駕駛自小 客車將相對人帶離,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 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 身體大面積紅斑,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 3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緊急安置及於113年3月17日17時10分 起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 母照顧8月有餘,據保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 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 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 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 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聲請人 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 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8日完成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 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待113年10 月20日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 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 及後續之安排為何?)相對人從113年3月15日起安置於保母 家,目前在等待停止親權的裁定結果,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 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 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 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 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向本 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 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 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 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 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 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6

SCDV-113-護-334-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別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基金會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回 覆或回電,致無法提供法律扶助,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92歲高齡,獨居臥床,顯 無訴訟能力,台灣僅聲請人二位親人會前去探視,惟兩造為   因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是相對人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 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3-家親聲-798-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羅美琴遺產 之拋棄繼承通知,因乙○○經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承 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乙○○之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2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 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確因前揭疾 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 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3-家聲-262-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精華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四八六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到庭恐難完全陳述,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卷可參,堪 認為真實。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代撰陳報狀,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足認兩者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且甲○○對本件兩造間之相處 、生活情形自當了解,其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認由 甲○○擔任相對人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6

KSYV-113-家聲-259-20250116-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 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 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 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 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 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 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 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 。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 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 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 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 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 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 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 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 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 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 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 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4-家聲-28-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 人三人未成年時,從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且對於聲 請人三人及聲請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 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 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無訴訟能力乙節 ,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右 側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吞嚥困難,長期臥床、使 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此有113年12月26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戊○○在護理之家負 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 係人戊○○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5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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