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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馨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馨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馨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竟未遵期繳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再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事實 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到花 蓮地檢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卻無故未到,且 經該署書記官數次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仍聯絡無著,且迄今 仍未履行分毫,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判決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 商所為之協商判決,故對於前案判決命受刑人需繳納公庫金 10萬元之義務,受刑人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再者, 前案判決之履行期間為3年,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言,尚 非短促,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說明時,亦僅以電話通知本院書 記官表示因在外工作、無法來、無法繳納10萬元,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綜上,受刑人全然未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分毫,亦未提出合理說明,顯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拘 束力,非屬誠心悔改且漠視法令,應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撤緩-79-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荻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荻森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 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 等情,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 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 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原審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 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 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 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 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 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 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 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 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動實因受刑人近 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常生活被打斷,終日渾渾噩噩無法 調適,甚曾於該段期間遭施以精神衛生法相關之強制留置措 施,以致斯時身心靈狀態實未臻合適而未參加義務勞務,對 此可調取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暨相關醫療院所之 診斷紀錄即能核實。俟受刑人身心狀況稍微轉好,為能取得 進一步調適療效,遂動身出國散心一段期間,乃就是出國期 間原審之撤銷緩刑調查庭期通知作成,而過去受刑人居住於 女友租賃處,後續因故與女友分開接續出國,也因分手彼此 再無聯繫,故被告本人實際上未曾收受原審調查庭期之送達 ,乃未前往開庭以對撤銷緩刑之苦衷表示任何意見,近於返 國後始於日前收受原審准予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亦備感 莫名,方悉此節,對此亦能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與本件 原審調查庭期通知單郵務回執互相比對即明事實。據上可知 ,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原指定之第二段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 負擔,但卻有著前述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且緩刑期間 尚餘相當期間,受刑人仍可在116年8月1日前完成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是此 情尚難逕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與 「情節重大」之要件未符。又衡諸原裁定之所以產生上開隱 性事實未及調查乃致對於受刑人產生錯誤評價之緣由,實乃 因原裁定未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安排調查庭期,以致 受刑人在缺乏程序保障下無法適時提出有效答辯,對於其實 體權益影響重大,是請鈞院務必為前述證據之調查,以保障 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 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 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此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 可憑。嗣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 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 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 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 第351、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5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檢察 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 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 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原審第一次 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 行緩刑條件以避免再遭撤銷緩刑,竟置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 行期間於不顧,復受刑人經原審依其住居地合法通知後,亦 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11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 頁),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 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請求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云云。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患精神 方面疾病部分,曾經受刑人於第一次原審審酌撤銷緩刑宣告 時,據以提出之,並曾於原審斯時開庭時積極表達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經原審綜合考量後,而駁回該次檢察官之聲請 ,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可佐。 本次受刑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主張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就 受刑人自身此等事由,未見其依規定事先告知檢察官或義務 勞務機關完成請假手續,並讓渠等可以裁量是否延展履行期 間,所為已有不當,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所患精 神方面疾病好轉之際,其寧可選擇出國散心,而非主動聯繫 檢察官或義務勞務機關,依法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有違其當 初表達願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 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態度非佳,係蓄意規避義務勞務,蔑視刑 罰強制性,難認有悔悟之意,復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後,於第 二次履行期限內,仍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縱本 件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而可補正履行,亦無礙前揭事證已 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 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自亦無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安排調查庭並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有 違程序保障云云。本件原審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開庭 通知書後,由該住居地之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縱受刑人確係因當時出國而未實際收受原審 開庭通知書,亦無礙送達之合法性,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13年8月2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認受刑人已 自願放棄聽審權。是抗告意旨上揭主張,顯與卷證不合,難 認有據,自亦無調取受刑人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 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指定時數之勞務將遭受撤銷緩 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 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完全未履行勞務負擔,足見受刑 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抗-2628-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邦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迭為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 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繳納罰金後,徒刑易服勞役後 僅聲請延長1次,迄已履行社會勞動486小時,因受刑人個人 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受刑人再聲請第2 次展延實情有可原,且原判決記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應同意再展延1次,而受刑人患有焦慮、失眠症 狀,身心狀況也不佳,不宜入獄服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受刑人所犯實可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否准展延,以 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 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獄執行剩餘刑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亦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明定。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 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經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3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同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受刑人至113年10月8日履行432小時,不足114小時,經其 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至同年11月 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 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 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 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 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 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刑護勞字第201 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簽署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 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 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二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 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 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 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 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 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 項,知悉甚詳,則揆前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 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 書所示為履行。  ㈡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 ,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 、於卷足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 ,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 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 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且 簽署上開切結書、聲請書聲明於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放棄社 會勞動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 ,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 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 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 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 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 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及受刑人前載聲請狀所示,以本件執 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有家計貸款負擔而難以配 合履行完畢,其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 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受刑人未 於上開規定及其切結應遵守之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濫用權 限,前亦已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 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 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35-202501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若蕎(原名:林采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若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暨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智慮淺薄,誤觸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 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4點之 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 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 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 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幫助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使不法所得得以 隱匿,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民事上調解 、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狀,難認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此為原審緩 刑裁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積極履行民事上和解之給 付等語,並提出還款情形一覽表、匯款明細截圖,係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 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1-20250102-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 年3月19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 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 ,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起115年3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 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 2年5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然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多次經 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 ,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及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 文到後5日內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 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人收受,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29024824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 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 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 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 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 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 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 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 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 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 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 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 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 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撤緩-63-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31

SCDM-113-撤緩-108-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思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思昭(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 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 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 亦未有所獲,嗣再經發函指揮警局協尋,足認抗告人並未積 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內容,顯見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毫不在 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抗告人經 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 執行機關,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躲避刑罰才出國,抗告人不知緩 刑期間出國須報備,抗告人出國後沒多久有與觀護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本打算返國,但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欺騙, 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回國,導致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此為親友、觀 護人王桂芳及1名營救團隊成員所知曉,並有手機定位之截 圖及回國前詐騙集團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嗣因抗告 人母親過世,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協議支付價金後才得以返國 ,抗告人回國後有按時報到,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父親工作不順,前段時間才籌到弟弟的學費,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 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 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 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 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9年7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遵守或履 約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 〈下稱執聲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 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抗告 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 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 第12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至33頁),是抗告人已知悉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6日 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 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並經該署於111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 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24日,分 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 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得撤銷緩刑,且於111年8月29日發 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詢,再於111年11 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未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 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576號函、111年9 月20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0267號函、111年1 0月1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4611號函、111年 11月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9144號函、111年 11月23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3783號函、111 年12月1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9162號函、11 2年1月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0249號函、112 年2月6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4878號函、112 年3月24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16935號函、111 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602號函、送 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 ,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 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 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 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事項,已如前述,可認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事項,詎其仍於111年9月3日傳訊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 桂芳表示:「老師你和我說半年報到一次,我才出國工作的 ,現在有簽工作合約,要到10月底才能回去,我也不曉得不 能出國,出國海關什麼的也沒攔我」,惟觀護人王桂芳回應 :「您我們是每個月報到喔!前兩個月因疫情,我們是電話 約訪,也是每個月報到的喔,沒有半年報到的信息」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觀護人周鉑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明知其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每月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卻 仍執意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後始向觀護人稱其認應係半年報 到1次,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按月遵期報到之意;佐以抗告人 雖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底可回國,然觀諸上開士林 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猶未遵期向觀護 人報到,益徵抗告人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定第2款、第4款事項之意。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783號卷第15頁、第17頁),欲佐證其係遭遭 詐欺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然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為何人,而其所提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出現在該 處;佐以徵諸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情 節,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 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卷),是抗 告人既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伎倆當知之甚詳,則其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自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憑採。  ⒊又抗告人雖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云云,然 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 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 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雖與本院所適用之法條不 同,然抗告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就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尚 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意旨以觀,其亦疑似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檢察官未將此部 分列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7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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