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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病變,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7日(114)童醫字第○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病變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6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 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 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 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 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 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 後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 ,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 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 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 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 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 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 、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 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 ,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 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 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 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 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士宥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寬勇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士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內側車 道,駛至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2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陳彥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意合)、吳政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吳寬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陳世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 煞停,鄭士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甲車之右前車 頭追撞乙車之左後車尾,乙車之車頭再追撞丙車之車尾,丙 車之車頭再追撞丁車之車尾,丁車之車頭再追撞戊車之車尾 ,致吳寬勇因而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鄭士宥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寬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彥睿、吳 政謙、陳世鐘及王意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行車影像及現場照片10張、光碟2 片附卷為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乙車,致肇連環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 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4-交易-10-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陳○○(下稱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之子。相對人近年來偶爾發生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2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2人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   1.親屬會議紀錄。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童 醫字第○○○○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2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TCDV-113-輔宣-188-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具親 屬關係,本應平和相處,被告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及言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楊金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油漆房屋,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 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將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又因 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強迫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經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當時口氣不佳, 亦難認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復 於偵訊時自承:監視器沒有拍到,同案被告楊金樹也在另一 個空間沒有聽到等語,因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丁○○

2025-01-20

TCDM-114-簡-92-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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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 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 ,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 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 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 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 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 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 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 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 、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 -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 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 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 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 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 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 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 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 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 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5-01-17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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