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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宇帆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宇帆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   被   告 林莊宇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宇帆為許芷緁之友人,許芷緁與楊千慧均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東興市場之攤商,緣楊千慧與許芷緁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8時30分前某時,因擺攤問題發生肢體衝突,林莊宇 帆得知後,遂前往楊千慧之攤位質問此事,過程中雙方情緒 高張,林莊宇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30 分許,在上址楊千慧之攤位,徒手毆打楊千慧,造成楊千慧 受有右臉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莊宇帆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楊千慧發生衝突,惟否認有肢體接觸。       2 告訴人楊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攤商陳鑑文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被告用手打告訴人胸膛靠近臉頰處,有聽到打到身體的聲音等語。 4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查: 刑法305條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對他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若行為人進而為實害行為,則 該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原簡-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YANTI AMBARWATI(瓦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YANTI AMBAR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YANTI AMBARWATI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為借得金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由知悉 提款密碼之友人CICI介紹,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JAYANTI AMBARWATI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JAYANTI AM BARWATI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編號 1至4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JAYANTI AMBARWATI於偵查中坦承因借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 2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09、113 至1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9、39至45、51至57、69至72、83至91 、107至108、119至122、1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 081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其114年1月間 與友人CICI之What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3)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尚未全部履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3年4月25日 至116年4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 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 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 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倘能在臺合法 工作賺取收入,更有機會履行卷附調解筆錄之內容,反之, 若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固有取得借款,然事後已返還所借款項(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 無須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圈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洪洺秝 (提告) 暱稱「Li」、「東民」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洪洺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洺秝佯稱:其為澳門葡京博奕網站主管,因不能使用本人手機下注,要求幫忙下注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儲值。(警卷第19至27頁) 113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王麗華 (提告) 暱稱「chil汽水糖無限利11點結單群組」、「Elva」、「chii活動專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華佯稱:參加新手媽媽商品幫忙點讚並匯款即可獲得紅利點數回饋云云,致王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9至112頁)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許,匯入2萬7,000元。 3 林妙美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美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www.klsoe.com)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7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16秒,匯入5萬元。 4 蘇逸平 暱稱「林樂琴」之不詳人士於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逸平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cbnjg.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213)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逸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49秒,匯入2萬4,000元。 5 許芝瑋 (提告) 暱稱「少承(獅子符號)(建翔)」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芝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芝瑋佯稱:在三井3C網站(網址:https://www.sonjinug3c.com)註冊帳號後匯款即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許芝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4頁) 113年5月4日18時6分許,匯入1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169-20250321-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 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 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 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 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 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 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 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 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 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 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 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 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 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 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 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 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 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 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 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 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 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 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 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 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 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 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 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 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 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 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 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 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 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 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 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 ,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 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 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 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 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 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 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 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 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 ,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 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 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 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 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 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 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 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 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 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 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 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 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 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 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 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 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 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 ;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 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 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 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 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 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 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 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 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 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 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 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 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 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 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 ,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 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 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 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 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 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 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 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 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 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 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 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 ,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 「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 」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 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 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 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 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 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 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 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 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 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 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 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 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 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 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 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 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 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 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 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 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 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 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 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 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 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 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 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 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前二條之規定(即合意管轄),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 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 ,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 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前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73頁)。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 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同時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思婷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前 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等聲明與前開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具有關連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 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 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 原告王思婷 設定登記日期 113年10月1日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0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權利人 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日 133年9月2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利息(率) 無 違約金 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30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原告王思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告鄭世明,債務額比例全部 收件字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237100號 附表二 票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300萬元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150萬元

2025-03-20

TPDV-114-重訴-252-2025032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48、98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下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後、辯論 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者有顯 著差異,且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難達 成刑罰目的,其量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和解僅係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亦即被告僅履 行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就刑事部分並未處理,原審未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附 條件緩刑,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未 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非不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 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 定助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為緩 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原上易-6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04、14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是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2月。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實 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刁立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 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 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 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 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 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 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 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 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 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 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因為簽賭百家樂而認識徐祥慶,且欠他賭債約 200萬元,所以才會被他找來當車手。徐祥慶答應給我的報 酬是本案取款金額的4%即72,000元,他說可以從我欠他的款 項減免利息72,000元,但是實際上有無減免利息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被法院收押並禁止接見,所以我不知道徐祥慶有沒 有幫我扣抵利息等語(見2974卷第9頁、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07、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 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 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而遭共犯利用,擔 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 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害,衡以被告係被 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檢察官 上訴雖主張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惟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佐,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 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3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 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登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 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幫助犯等語,此乃上訴人對於法律概 念之認知不足所致。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其本意在陳述其非居於主導掌控之地位,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以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為由,而未適用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供稱「對起訴書所示 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看不懂英文,沒 看過國際郵包,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我真的是不知情 ,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訊 息是毒品。我認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測 的到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下稱偵 字第2929號〉卷第163、164、168、181頁)。可見上訴人明 確否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此與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 運輸進度等情相違,難謂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有自 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可言。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雖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 有何意見?)我認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當初就已經承認(見偵字第2929 號卷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96頁),惟亦辯稱:我是因為 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傳送訊息,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 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一開始要運輸,「 大餅」叫我幫忙轉給「崇緯」,後來他們有發照片我才覺得 不對勁;我真的沒有參與,只有幫忙轉傳訊息各等語;於檢 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表示:「(問:是否承認運輸本案趙紫妤 包裹......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我 不承認(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68、180、181頁、第一審卷 二第257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對 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而非單純主張其係幫助犯而已。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因認上訴人未於偵查、第一審審 理時有自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4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7、2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邵薇霖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 12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違法洗錢 防制法?)我認為我只有一般詐欺,沒有犯罪集團組織, 跟我對接的只有『夜難眠』,我沒有洗錢,我只有收取款項 拿到高鐵置物櫃」(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8頁),可知 其僅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 此等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復於原 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收據 附於原審卷第61頁),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未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但就犯罪事 實都坦承不諱,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依「夜難眠」指示拿取偽造之收據 及工作證,再將收據交予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下稱告 訴人2人)同時收款後,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上游取款 等客觀事實,然亦稱:我僅與「夜難眠」接洽,不清楚是 詐欺集團,也不知其他集團成員;關於隱匿身分規避查緝 部分,我有問「夜難眠」為什麼名字不是我(按指工作證 上的姓名為「陳詩涵,而非被告),他跟我說「聽他說的 做就好了」,加上我想說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 繼續做;我一開始不清楚要收錢,而且告訴人告知我這是 投資,並稱現在都這樣,所以我才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字 第12417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58號卷第9至15頁), 於偵訊之初亦同此意旨(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6至67頁 ),難謂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況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本不容被告從中取巧以獲取減刑 寬典,故被告既於偵查中最後1次訊問時明確否認犯「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認其符合「 偵查中自白」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 經原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已如前述。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00元,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是辯護人猶執同詞 ,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係 於數日內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顯非偶一為 之。又其縱非核心成員,但所擔任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既遂 與否之車手,並已從中分得報酬合計11,000元,參與犯罪 之情節非微。另其所為非但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 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情形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略辯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 前科,當時係為頂替男友的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僅加入9日(即自113年1月29日至2月6日),實際工作 日5日,且僅擔任車手,而非主要籌劃者,介入程度及參 與犯罪之情節非深。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另亦清楚交代主嫌李錫泓之社交、代 步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地點等資訊,除相當程度節省司法 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第129頁)。惟查被告犯罪之手法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業經本院列入審酌。至於被告稱其係為頂替男友之 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屬其犯罪動機,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自白、達成調解並賠償、提供共 犯資訊等)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 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辯 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⒈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列 入量刑衡酌範圍,均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吳學勳達 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⒊就被告 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上揭第⒈⒊點之違誤,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不當,仍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數日 內即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諸 多類似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非偶一為之。又被告雖非核心成 員,但仍擔任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之車手,參與犯罪之情 節非微。另被告所為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2 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1,000元,復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惟 仍未與羅啟瑞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從事美髮美 體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 女,無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仿、時間相近, 且所侵害者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學勳 20萬元、220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羅啟瑞 87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19

TPHM-113-上訴-6779-2025031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 ,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就原判決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其前次服刑完,假釋返鄉,但因其 係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 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 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在原審審理 過程中其籌不出犯罪所得,其希望可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並 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 告均不上訴,僅就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2 萬5,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 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西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 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 誘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 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 參與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 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自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  ㈩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 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 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情,而有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未就被告犯洗錢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 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 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本案   被害人達5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但因係 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 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 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 ,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次開庭其 可以繳回2萬5,000元云云,然於本院117年2月19日審理期日 並未到庭,復查無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5,000 元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11、12日多次電詢被告是 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是被告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 ,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 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 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自白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 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 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 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 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 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其所陳更生人求職不易,其受誘惑 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又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 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尚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㈣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約 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 各分5,000元,其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4頁),準此,被告於 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 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 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 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 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 無違誤。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已說明甚詳,並無違誤,而被告 上訴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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