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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遇見你是我的福份」之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A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B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李先生」,並於同年8月25 日,依其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 超商寶昇門市予「蘇慧玲」收受,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 淑萍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淑萍提供之帳戶內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59至172頁)。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7至234頁、本院 卷第131至230頁)。   ㈣告訴人陳村湖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村湖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村湖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77至191頁 )。  ㈤告訴人陳秋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219頁 )。  ㈥告訴人楊國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國紳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楊國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㈦被害人伍文嘉受詐騙部分:被害人伍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伍文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49至259頁)。  ㈧告訴人宋振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宋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振山提供之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85頁)。  ㈨告訴人紀志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志鋐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7至306頁、第309至311頁)。  ㈩告訴人王雲弘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雲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雲弘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告訴人廖鴻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廖鴻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3至345頁)。  告訴人張祐慈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祐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一第 347至367頁)。  告訴人楊祐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祐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楊祐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至27頁) 。  告訴人周遠欣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周遠欣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二第33至78頁)。  告訴人程重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程重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蒐證資料、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79至226頁)。  告訴人廖日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9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日新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87頁)。  告訴人李欣潼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欣潼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0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潼提供之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9至327頁)。  告訴人翁志勝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志勝提供之存摺影本 (偵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黃宏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39至354頁)。  被害人蕭龍潭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蕭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蕭龍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二第359至391 頁)。  告訴人邱士瑋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邱士瑋提供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至49頁)。  告訴人連莉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連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連莉晴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69頁 )。  告訴人卓意雯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意雯 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4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卓意雯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三第71至93頁、第99至111頁)。  告訴人郭大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郭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交易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3至186頁) 。  告訴人洪川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川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洪川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 18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 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匯款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0 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村湖 112年8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2 陳秋君 112年8月29日11時38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3 楊國紳 112年9月6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4 伍文嘉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5 宋振山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6 紀志鋐 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7 王雲弘 112年9月6日12時00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8 廖鴻杰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20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中銀行A帳戶 9 張祐慈 112年9月1日10時54分,匯款12,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0 楊祐吉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1 周遠欣 112年9月2日15時11分,匯款16,615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2 程重傑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30日12時1分,匯款37,000元 ③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匯款42,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台中銀行A帳戶 13 廖日新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匯款25,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4 李欣潼 112年9月7日9時36分,匯款4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5 翁志勝 ①112年9月2日11時28分,匯款2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19時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6 黃宏裕 112年9月5日11時3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7 蕭龍潭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匯款5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8 邱士瑋 112年9月5日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9 連莉晴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 卓意雯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匯款34,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1 郭大同 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2 洪川益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匯款23,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28-2024123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搭乘白牌計程車須依約定給付車資,而其並無給付車資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搭乘由吳宗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要 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翰告知車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潘皇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致吳宗 翰陷於錯誤,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潘皇連前往上址,抵達後 ,潘皇連又要求吳宗翰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並向吳宗翰接續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算車資(該路 段車資為2,100元),抵達該址後,潘皇連藉口要返家拿取 車資,請吳宗翰在樓下等,然吳宗翰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 ,潘皇連仍未返回給付車資,經吳宗翰詢問與潘皇連同住之 家人,得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見到潘皇連已在睡覺,吳宗 翰始知受騙,潘皇連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100元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車不 給錢,他不是計程車司機,這台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不 用給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稱其等待1 個小時後進屋詢問被告家人,並由被告妹妹表示被告人在樓 上,接著家人都出門,可以認定當時為被告及被告父親都在 場,但被害人竟向國中之妹妹詢問,而未向成年之父親詢問 ,可見其證述有瑕疵。被害人未說明如何計算車資,被告上 車後未向被害人談及車資,則被告所辯,尚屬合理。被告於 上車時並未實際使用何詐術與被害人確認車資使其誤信,亦 未於到達台中處向其確認更改下車地點之車資,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本案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吳宗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先是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後,被告又要求被害人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並未給付被害人車資5,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接單AP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搭乘時間為113年4月10日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4月10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 一開始在車上坐了半個小時,然後就說要去臺中,到達之後 ,被告先到提款機領錢,但沒有錢,之後就說要到彰化,他 叫我在外面的巷口等他,後來他就上樓,我在樓下等了1個 小時,他說叫我在外面等他,他會拿錢過來,車資在臺中時 是3,000元,到了彰化變成5,100元,後來被告沒有拿車資給 我,我等了1個小時,我問公司的客服,客服叫我自己去按 門鈴,我就遇到被告要出門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說被告在 樓上,叫我自己上去,我到樓上後,發現被告在睡覺,他醒 來之後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是你的家人叫我上樓的,然後 他繼續睡覺。5,100元後來沒有收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是我接單的APP。我是在該車 版上接到他的,客服沒有跟我說有人會幫被告支付車資,叫 我先跟被告收款後再出發,當時出發時被告說他朋友會轉給 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出發了…。臺中到彰化的哩程算出來 是2,100元,還有等待的費用,我看到被告妹妹與被告的爸 爸,我有跟他妹妹和爸爸說我是白牌司機,我從臺北下來, 他爸爸叫我自己去找,她妹妹說被告剛回來在樓上,我上樓 之後,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別人,但是都沒有接,我 的手機放在他頭頂的床頭櫃上,等他熟睡之後,我拿了手機 就走了,我就往樓下跑,有聽到他追出來的動靜,我的鞋子 掉在一樓,有聽到他鎖門,我就從他們家一路跑到巷子外, 就去報案。…下車地點是被告說的,我們的APP僅能看到上車 的地點,到了上車地點見到客人之後,是客人說下車的地點 ,我是看到客服丟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個是客人叫車的平 臺,另外一個是司機接單的平臺。…被告一上車就等了半小 時,他一直在打電話,他說要去軍府十六路的地址,我就跟 客服說要去那個地址,客服就回覆我3,000元,到了軍府十 六路被告就說他先去領錢一下,就到了附近的提款機領,但 是也沒有領到錢,然後就說再改去下一個地方,就是彰化, 我有拍被告家裡的照片,跟客服回覆有遇到他家人,另一張 黑的照片是我拍給客服說找到客人了,這是拍被告躺在床上 的照片,有一張沒穿鞋子的照片是我的鞋子掉在他們家1樓 ,他門反鎖。…被告上車後我有跟他解釋計價,要去臺中時 ,客服報完價之後我就有跟他說是3,000元,從臺中到彰化 ,我跟被告說照哩程算,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 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被害人並 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依被害 人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 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於3時26分提到「他 在考慮要不要直接下去」,客服於3時29分回應「3000不含 等」,被害人於3時34分表示「客人要去北屯再見了台北」 等語,並有被告住處客廳照片、房間昏暗照片、被害人沒有 穿鞋的照片及警方後來到場處理的照片。而警員劉乃嘉出具 之職務報告亦提到:該址1樓大門已遭反鎖,無法進入,…被 害人在屋內尋回自己來不及穿的鞋子等語(偵卷第9頁), 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證自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如何透過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APP客服轉介搭載被告、之後搭 載被告至臺中、彰化等地、車資如何計算及被告最後並未給 付車資,在家睡覺並把大門上鎖等情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又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讓被害人在其住處外面 等候1個小時,自己躺在房間內睡覺之理,況經被害人徵得 被告家人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最後反而將 大門上鎖,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被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先是佯裝有資力支付 車資而搭車,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向被害人 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價,使被害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至其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 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07年11月及109年4月間,已曾2次因 白搭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 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 度原簡字第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偵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又再犯2次 加油未付錢之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見本院卷第5 5至61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白牌計程 車司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長途載送之勞務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得利 罪,獲得未給付5,1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原易-2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芽與高金環(高金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高金環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明芽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高金環的右側頭部、右肩 處,並出手與高金環互相拉扯,及徒手抓高金環之頭髮,致 高金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金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邱明芽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高金環先 打我,我不還手,我會被她打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陳告訴人欠其黃金有金 錢糾紛,告訴人說詞避重就輕,歷次陳述不一,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抓傷其左大臂、打頭頂2下、抓頭髮等情,何以造成 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間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 ,告訴人證稱之行為與診斷書傷害結果之部位不同,難以認 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不能排除其係因與被告間 有黃金糾紛,遭被告索取黃金後,為求報復被告,自行傷害 自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主觀上沒有傷害故 意,有正當防衛的理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兩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 30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1日7時許,被告主動到我 家找我,並一直罵我,還用礦泉水瓶作勢要打我,之後被告 抓我頭髮。…被告用有水的礦泉水瓶打我頭1下,被告用手抓 我頭髮,用左手打我頭頂2下,用右手抓傷我左大臂等語( 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當日有拿打告 訴人之行為,供稱:告訴人出來就一直罵我,她打我,我就 打她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時1分20秒,被告 騎著腳踏車來到住宅前,被告大聲講話,聽不清楚講話內容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停下腳踏車,被告跨坐在腳踏車上雙 腳著地,被告仍在大聲講話,告訴人也在屋內也大聲回應, 於告訴人出聲回應時,被告右手拿起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籃 內的水瓶,作勢要攻擊。於7時1分29秒,告訴人從民宅門口 走出來,告訴人一走出來,兩人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告訴 人出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舉著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 、右肩處,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拿水瓶的右手,被告所騎的 腳踏車倒下,被告手上的水瓶掉落,之後雙手互相抓著對方 的手。於7時1分38秒至55秒,被告用手扯住告訴人頭髮,告 訴人也扯住被告頭髮,兩人僵持著。於7時1分57秒,兩人倒 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是拉 住告訴人的頭髮。於7時2分3秒,告訴人站起來,因頭髮被 被告抓住而彎腰,被告則躺在地上仍出手扯住告訴人的頭髮 ,兩人持續僵持著。於7時2分14秒,被告鬆開抓住告訴人頭 髮的手,但被告仍躺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 …於7時3分26秒起,雙方近距離爭執,於7時3分35秒,告訴 人往前伸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拿著水瓶舉向告訴人,被告 往前丟出水瓶,告訴人伸手揮打被告,被告往畫面左邊走過 去閃躲,之後走到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告訴人也跟著過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7至10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右手 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 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 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 ,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 當,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 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 人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 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 情,均難認可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被告騎 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於告訴人尚未走出門口前 ,被告已有作勢要攻擊的舉動,於告訴人走出門口後,兩人 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互相抓著對方的手、互相拉扯對方的 頭髮,甚至於兩人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仍抓住告 訴人的頭髮不放,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所為難 謂係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事後經本院2次安排調 解,均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51至53頁之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17日民事調解回報 單、報到明細),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23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傳智知道杜嘉瑋是詐欺集團的取簿手,竟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杜嘉 瑋之司機,載送杜嘉瑋提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資料,杜嘉瑋隨即交付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 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但被告只是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見,自難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洗錢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接受杜嘉瑋提供住所暫住,擔任杜 嘉瑋之司機協助取簿,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 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 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整體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提供之助力 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入監前跟陳志傑同住,房子是陳志傑父親的,我從 事鐵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的父母親都已 經過世,沒有兄弟姊妹,希望從輕量刑,對檢察官具體請求 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當時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走投無 路,需要去投靠他人,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尚輕,給予從輕量 刑等詞之意見。  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四、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不主 張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涉案法條仍有疑義,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特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詳如上述 ),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基 於檢察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㈡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再論述不另為無罪、檢察官得否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法條之差異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陳志傑、杜嘉瑋、陳宗諒、許定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BMP-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719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7日岡山營密字第11300043891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警示帳戶止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附表一(收購之人頭帳戶) 編號 取得/交付帳戶工具、資料 備註 1 杜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2 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3 ⒈李宗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⒉李宗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1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3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附表三 被害人 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被害人孔繁姍、嘪雅虹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3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 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 、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 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 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 ,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 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 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 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 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 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 」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 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 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 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 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 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 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 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 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 ,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件2次水泥工程款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侵害手段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工地工頭,負有義務 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水泥工程款交給水泥包商,竟利用職務之 便而侵占本案共達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之款項,導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院卷第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 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9至9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因為目前在做社會勞動所 以月收入僅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55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為任何給付(見院卷第91至 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自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林峻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嶔擔任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地(下稱A工地)之工 地領班一職,從事施工廠商之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許、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A工 地,接續將丁○○交付之水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 萬4,00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施工廠商庚○○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且均係利用   同一職位、身分、職務且在同一工地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其2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 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 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4,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7

CHDM-113-易-12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張予 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予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朝路過之告訴 人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疑,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地點為連結國 道3號南投路段與彰化縣之台76線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內, 該隧道長度近5公里且當時復有車輛往來,其竟恣意丟擲石 頭及逆向行駛,漠視告訴人、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張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誠明知在道路上朝他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 將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 毀損器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3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 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公里處八卦山隧道內之避 車彎內,適逢杜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張予誠持石頭朝杜明月所駕駛之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 及雨刷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張宇誠 於丟擲石頭後,旋於113年5月20日3時3分58秒許,承前揭公 共危險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 公里處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時間持續1分鐘32秒,以此方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杜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予誠坦承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杜明月所駕駛之車 輛丟擲石頭並逆向行駛等行為,惟辯稱:我懷疑對方跟蹤我 ,才拿石頭丟對方,為避免跟對方發生衝突,才逆向行駛及 迴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汽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石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任意朝告訴人行進中之車 輛丟擲石頭至道路上,並於台76線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7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住所,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接連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 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於113年 4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 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4至45、98頁、本院卷第65、7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 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3、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在17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客廳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記得是一起施用的 ,是被查獲的前一天施用的,我在家裡施用等語(見本卷第 65頁)。是被告雖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施 用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因毒品種類不同而分屬不同 法益,則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可認被告是基於單一施用的決意為之,應可評價為一 個接續施用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因此,應論以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4至5 萬元,家中只有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易-1363-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附 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②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相關資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見院卷第237至2 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217至 218、335、345至350頁)。  ㈢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狀稱: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也參 與詐欺過程,請求列為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本 院之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準,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此節,加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 之配偶或母親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認告訴人此等意見尚屬無據,附此意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他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萬元之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僅 就部分認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表達其悔悟 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 00萬元,其後亦已履行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4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329至330、355至357頁)。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公司上班、月入4萬5000元、已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3頁), 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3至45、218、2 95至301、317、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全案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就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乙節,恐亦無任何助力。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 重量刑(見院卷第351頁),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原諒被告,惟請本院斟酌將 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見院卷第329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院已於前述㈡綜合相關量刑因素及告 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 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萬元,有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可憑(見院卷 第357頁),附此敘明。 ⒋再者,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述⒊ 以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 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357萬元。其於112年1月13 日、同年4月18日返還告訴人之10萬2660元及3萬元(見起訴 書第12頁第1至2行),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見院卷第329頁),其後又給付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 金額4萬元。前述合計117萬2660元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被告其餘尚未賠償之239萬7340元部分,因本院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且調 解成立條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超出金額為 56萬266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 利益,如此反而可能影響被告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已足以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 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其友 人帳戶與繳交保險費等用途,請求扣押該等部分不法所得等 語(見院卷第277頁)。然刑法之第三人沒收,必須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為此等主張,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足資釋明第三人具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之情形者,告訴人前述意見自難憑採。又告訴人若欲 進行民事保全,應自行循民事保全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起訴 書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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