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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境清寒,在朋友慫 恿介紹下才違反法律,現因父親已無工作能力,弟弟剛上高 商就讀,家庭重擔落在母親身上,需要我分擔負擔,我已經 知道錯了,希望能改判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讓我以勞 務彌補回饋社會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 友之慫恿擔任車手工作,復於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 使,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未遂之犯罪手段, 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要件。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教育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7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876元(含購買所竊得之多功能 渦輪暴風扇1,376元及賠償金1,500元)而與店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 2頁)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表),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上開物品價金購回業如前述,已實際返 還店家上開物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 文具永和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昌利所管領、陳列 在商品貨架上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7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昌利發覺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昌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 876元與上開店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0

PCDM-113-簡-529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電擊棒,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2號   被   告 吳名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蔡忠翰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 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處發生行車糾紛 ,吳名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朝 蔡忠翰揮舞,作勢毆打蔡忠翰,同時向蔡忠翰恫稱「我等一 下就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蔡忠翰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忠翰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名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朝 告訴人蔡忠翰揮舞、作勢毆打及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當時騎機車差點撞到我 ,且按我喇叭,我很生氣就想嚇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譯文等件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電 擊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06

PCDM-113-簡-531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捌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愷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7 日21時許,被告因心肌梗塞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 子內發現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886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 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3 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 淨重0.8849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6月4日送法務部○○○○○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7月10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稱:查獲的 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原本是拿來吸食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數量非鉅(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所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其預備施用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因心肌梗塞經送往醫 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子內發現 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而查獲當 時警方並未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 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肇因於 警方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當時亦無法主動採集尿 液送驗,是此未採集尿液送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能以查獲當日並未對被告採驗尿液,而認被告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 當日施用所剩餘。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 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 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 前總毛重1.3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總淨重0.88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1499-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朝景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左右,薪水需 要付房租及給家裡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木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係被告於路邊拾得,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游朝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錦和聚社區門口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木材朝陳浚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處猛力丟擲,致令該車 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 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浚銘。 二、案經陳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材朝上開車輛駕駛座側處丟擲,導致該處玻璃破裂,然辯稱:除玻璃破裂之外,其餘毀損之部分應非我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維修收據、估價單、客戶零件預訂明細單影本等件共8張 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而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及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碎裂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持木材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用之 木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 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1-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 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 ,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 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 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 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 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 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 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 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 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 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 ,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 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 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郁文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當   日19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5號   被   告 黃郁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 橋新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佳玲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韓國Cham Foody起司球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4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 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 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 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 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 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 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 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 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 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 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 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 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 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 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 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 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 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 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 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 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 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 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 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 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 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 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 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 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 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 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 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訴-702-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鉦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2 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鉦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4號   被   告 程鉦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鉦翔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 道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4月26日0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嗣於同日2時46分許,因程鉦翔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號人行道上而遭警方盤查,程鉦翔主動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3.52公克),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鉦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人印良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66)、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 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4月26日0時至1時許之 路線圖及車辨畫面共3張、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1-08

PCDM-113-交簡-117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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