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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 、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 ○○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我特別 從日本趕回來面對妳的調解,誠意已經很夠了,妳沒來,我 今年更忙,我真的也暫時不想面對妳看到妳,過幾天就要去 歐洲一個月,幫蓁蓁德國學校住宿的事,還要去法國,英國 ,西班牙,荷蘭,瑞士,俄羅斯做我的,生意 一切就順天 意、、代我跟捲捲問好,謝謝」之文字訊息,復於1月16日2 3時57分、翌(17)日0時33分,接續傳送「我唯一做對的事 就是愛上妳女 相信妳,妳是最幫的秘書 還有我跟妳結婚到 現在一直只屬於妳…」、「還有我送給妳的藍海之星藍寶, 全世界只有三個,謝謝妳送給我的書」等文字訊息予乙○○, 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乙○○讀取上開訊息後精 神緊繃、無法入眠,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時常封鎖伊的LINE,伊以為告訴人當時也有封鎖伊, 伊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意是記錄伊的心情,伊並無違反 保護令及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 警詢時之陳述,其並未認為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騷擾或不當 ,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且告訴人時常封鎖被 告之通訊軟體,被告係在誤以為在被封鎖之狀態下才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給與無罪判決。如 認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情節十分輕微,及被告之動機 係抒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審判 中(原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同年月16日2 3時57分、同年月17日0時33分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給我, 雖然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但造成我精神緊繃、睡不著;我 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訊息時,有立刻詢問我的律師,諮詢後 我當下情緒已經緩和,所以沒有報案,直到同年月16日、17 日再次接到被告的訊息,因為我之前有遭被告家庭暴力過, 我緊張到睡不著,故今(17)日早上來派處所報案等語(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遭到被告騷擾 ,而觀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雖無辱罵或恐嚇之言詞,然均係 被告抱怨告訴人未親自出席離婚調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感情之 言語,顯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前有對於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參,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就離婚事宜進入司法程序,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時常 封鎖其的通訊軟體等語(原易卷第42頁、第75頁),顯見告 訴人因前遭實施家庭暴力之恐懼經驗而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 葛,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併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整體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應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辯護 人猶執告訴人自陳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遽 謂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顯然忽略告訴人前經歷 家庭暴力,復於短期間內連續收到被告訊息而產生心理壓力 、精神緊張之整體情狀,自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告 訴人請律師跟伊打離婚官司,但伊要一直去國外工作,變成 伊要一直奔波,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說,如果能到調解最 好。(問:但保護令有禁止你對告訴人通信、通話,有無意 見?)。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只是傳訊息,伊想 這樣應該是能夠被理解的吧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告訴人將透過LINE讀取訊息之認識,執意傳送上開 訊息聯絡告訴人,並非所辯記錄並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暱稱「sunny」)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內容僅係被告 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自己,無從證明本案發生當下被告 之LINE是否遭到告訴人封鎖,毋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 送之文字訊息均標示為「已讀」,告訴人復有於111年11月1 7日9時13分以「有來的…(擷圖部分遭遮擋)我」回覆,益 徵被告明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將被讀取、知曉,是被告 顯有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多次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 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 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不 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緊繃、難以入眠, 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第83頁),及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頁、第77 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SLDM-113-原易-19-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 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除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8、102、199、275頁)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不滿告訴 人乙○○與男性友人私下見面,未思以正當手段釐清情況,竟 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訊息及刀子照片 予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念 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對於所為表達深刻懊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 ,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企業老闆,離婚,有成年 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 行為發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11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與應煥勳私下見面,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聯 繫乙○○,要求與乙○○見面交代其與應煥勳之關係,經乙○○拒 絕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 有聽過見面三分情嗎,我保留到10點等你,你當我是白癡是 不是」、「因為我說我要殺了應煥勳,我現在傢伙都傳好了 ,你不來沒關係,你就等著看明天你要替誰收屍」、「我會 找應煥勳算帳」、「你要逼我是不是,好,沒關係,我現在 穿鞋子,操你媽的,我找人去打他,你就看,你就是這樣要 逼我嘛」、「我要逼你,我要恐嚇你嘛」、「沒關係,沒關 係,沒關係,你就看我們三個人就玉石俱焚...你就看我會 做甚麼事情,我們就玉石俱焚,我就跟你講我已經豁出去了 」、「你要不要看我現在桌上的東西,你要不要看看我桌上 的東西(同時甲○○以LINE傳刀子的圖片給乙○○)」、「等明 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 句話千萬要聽進去」、「你有沒有聽到我拿工具 我他媽的 拿棒球棍」等語,告以加害應煥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 ,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 把刀子照片給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刀子照片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乙○○說「我是老闆,你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自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111年11月15日錄音檔、譯文、LINE截圖刀子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1份 被告甲○○確有以「等明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句話千萬要聽進去」等言語及刀子照片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1-20250318-1

侵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3085B(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3085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9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A女為國 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 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A女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增列「被告BL000-A1 13085B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L000-A113085B為A女之男友,於 案發時同居一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陳述明確(偵密卷第2 9頁、本院侵訴卷第76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罪行,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 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 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密卷第21頁);另酌 以A女、BL000-A113085A(A女之母)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㈥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 112年下半年間某日,結識代號BL000-A113085號少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於113年4月 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3年4月11日起同居,彼此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 女為國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 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間,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地址詳卷)房屋內 ,每日1次,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9次。 二、案經A女之母BL000-A113085A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A女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同住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與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每日至少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證人A女有告知被告其正在就讀○○國中(詳卷)之事實。 3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62號、113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8724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之A女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4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一)、(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調查表、證人A女繪製之被害地點位置及物品擺設圖各1份 ⑴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A女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 :伊從未與證人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復於第2次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於113年5月29日曾於睡夢中遭證人A女強行發 生性行為,且伊不知A女未滿16歲等語。經查,被告初次應 訊時完全否認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迄第2次警詢後警方提示 DNA鑑定書,被告始以上詞置辯,則被告供詞反覆,顯已有 卸責之舉。次查,證人A女偵訊時固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初 曾謊稱年齡等語,然證人A女偵訊時復證稱:伊後來有告知 被告伊正就讀○○國中等語,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在學年齡為12 至15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並經行政院網頁記載於國情簡 介、教育制度頁面內,是被告在聽聞證人A女正在就讀○○國 中後,顯已知悉證人A女未滿16歲,參以證人A女長相稚嫩, 外貌、裝扮均無超齡,任何人一望即可預見其未滿16歲,是 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憑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共49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經提示客觀科學證據即DNA鑑定書後,竟誣指係受A女強迫, 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18

ULDM-114-侵簡-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 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 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7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典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典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紀典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雖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 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至 36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紀典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典昀與○○○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紀典昀因不滿○○○擅自要動其電腦等財 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徒手勒住○○○頸部阻止之,導致○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典昀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典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7

TPDM-114-簡-344-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 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 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 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 ○○、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 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 )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 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 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 ○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 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 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 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 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 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 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 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 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 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 「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 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 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 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7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前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父子,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見 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於住處飼養犬隻 問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適當手段解決,而 於告訴人返回住處欲帶離犬隻,因其拒不開門,經告訴人報 請警消到場協助,竟將瓦斯桶搬至門口,點燃打火機並揚言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 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 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住在福州,目前暫住臺北友人家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乙○○長年旅居國外,若返臺則至丙○○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同住。乙○○返台時不滿上 開住處內飼養犬隻,要求丙○○帶走犬隻;丙○○遂與胞姐林姿 君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返回住處,欲將犬隻帶走。惟 乙○○拒不開門,丙○○報警後由警消到場協助。此時乙○○不願 配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廚房將2桶瓦斯搬至門 口內側,手持打火機並點燃,向門外之丙○○恫稱:「一起死 」之加害生命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小小的事情,你還要破門,我就是說要開瓦斯自殺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看到瓦斯桶跟打火機很害怕等語。 3 證人林姿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乙○○說再逼我,我們就一起死等語。 4 職務報告書(偵緝卷第74頁) 證明當日被告將門口抬到門口揚言要開瓦斯自殺之事實。 5 現場及瓦斯桶照片(偵緝卷第75至76頁)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俊廷為告訴人鄭聖錞之 胞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及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0日出監),於 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為鄭聖錞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 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家中房產處理 問題起口角爭執,鄭俊廷竟基於恐嚇犯意,拿出折疊小刀指 向鄭聖錞,並對恫稱: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 搞都沒關係、你們全家都針對我等語,致鄭聖錞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聖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聖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 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7

CTDM-114-簡-33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CTDM-113-簡-32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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