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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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 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 ,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 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 ,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 、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 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 、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 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 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 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 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 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 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 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 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 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 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 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 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 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 ,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 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 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 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 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 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 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420-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鄭杰倫 兼訴訟代理人 鄭榮瑞 原 告 鄭坤泰 被 告 高翊源(原名高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瑞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鄭榮瑞 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 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 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 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 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 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鄭坤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鄭榮瑞、鄭坤泰因無系爭車輛 可供從事吊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原告鄭 杰倫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 、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計算 式:3,000+6,100+1,500+3,500+250=14,350)。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係借用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吊車 業務,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原 告鄭榮瑞每日本可收取報酬12,000元,扣除每日支付原 告鄭坤泰薪資3,000元,尚餘9,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 損致進廠維修12天,原告鄭榮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 8,000元。  (2)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元。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吊掛工 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 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  (2)原告鄭坤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 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 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鄭榮瑞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 鄭榮瑞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 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 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 ,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 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照各 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鄭杰倫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 而受損,其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 、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免 用發票收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 、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查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3頁),至被告故意毀損時即112年2月23日,已 使用2年又4月,又關於維修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多 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回覆工資1,800元、材料1 ,2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工資0元、零件6,100 元等節,有其等回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零件、材料共計7,300元(計算式:1,200+6,300=7 ,300)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800元、鈑金1,500元、烤漆3,500元、刻字250 元,共計9,599元(計算式:2,549+1,800+1,500+3,500+2 50=250),是原告鄭杰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5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從事吊車業務, 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系爭車輛 因遭毀損致進廠維修12天,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8, 000元云云,然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多久乙節,經本 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均回覆工作天各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又關於25噸吊卡 車一天費用約在7,000~8,000元之間乙節,有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鄭榮瑞所受 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天=1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榮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又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鄭榮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訴外人許志祥毆打伊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身 體、健康,僅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財產權(財產法益 ),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雖主張:其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吊掛工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 吊車吊掛指揮手日薪約1,800~2,000元乙節,有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鄭坤泰所 受損害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坤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 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 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致原告鄭坤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坤 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坤泰為國中畢業,吊 車手兼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 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鄭 坤泰、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警卷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傷害原告鄭坤泰之方式、原告鄭坤泰所受傷勢情況 等各情節,認原告鄭坤泰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鄭坤泰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榮瑞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坤泰54,000元(計算式:4 ,000+50,000=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68-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吳永斌 被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 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 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 受有工作損失14,37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96, 0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臉部受傷與伊無 關;又縱本院認伊有毆打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被上訴 人臉部受傷無關,另審酌兩造乃因購車糾紛致生爭執,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為有理由,其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98、101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上訴人 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一週,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門口毆打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上訴人為汽車銷售員,因臉 頰及唇部受傷,自當影響其為客戶服務或介紹車輛,兼衡兩 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53-2025032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致原告受有 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㈡被告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公然侮辱部分都是生氣時所講的,對於對話譯文的內 容不爭執,這些話是針對我姑姑,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對話譯文 (調卷第53、57至69、111至114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姑姑,而非針對原告云云,然 依對話譯文觀之,上開言語均係被告與原告當場來回對話、 爭執中所說,文義上未有指涉他人之情形,且被告姑姑並未 在場,被告亦無在與原告對話中,故意辱罵姑姑之必要,再 依當天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口出「臭雞掰什麼」後,原告 即稱「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調卷第111頁),被告尚有出 手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而產生肢體衝突的情形,顯然被告所為 言論是完全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 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 ,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並不拘束 本院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 ,已足以使他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之評價,被 指責人之人格權因而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採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傷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 必納裁判費。本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10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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