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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如主張該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人為3個小孩,應以小孩為聲請人,如小孩未成年,應以父 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共同具狀。 四、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補-173-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被 告 周坤樺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0時03分發生車禍,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之機車身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已判決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醫療費用35,650 元、精神賠償203,540元(含身心科醫療費用3,540元)、及其 他費用3,308元(含車資1,600元、訴訟影印1,255元、郵資45 3元),合計746,798元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是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 結果有意見。原告是被撞的,並沒有錯,懷疑這是故意製造 的假車禍。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不服,已聲請再審 ,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總統府陳情。依原告提供各 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被撞受傷的被害人。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兩次腳踏地及變換姿勢,證明是被告從後面追撞原告。 原告受傷後,有創傷後遺症,目前還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 本件是對方製造車禍索取鉅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保險公司都包庇被告。請法院另外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 科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訊事故當事人陳郁蕙作證 ,以保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杜佩芬駕 駛978-PMX號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 NRG-0086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35,650元:對朱讚騫外科診所350元及洪骨科診所30 0元均不爭執,惟推拿按摩35,000元非醫療必要,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及嘉南療養院2,2 7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請求2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3,308元:對原告支出車資1,6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依 其所受傷勢,無醫師證明有何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必要。 另影印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乃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偵審案卷,核閱 屬實。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且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 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計程車運價證 明及本院繳費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僅同意賠償 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 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 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工作損失50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係提出員工請 假薪資證明書(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3頁)為 憑。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 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然查,檢視上開證明書 ,請假期間為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4月13日,已間隔達1年。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僅「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縱有休養需要,應無一年後始 請假休養之可能,顯可排除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顯無理由,不 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超過650元部分(即推拿按摩35,000元):原告主張進 行復健按摩推拿治療,支出35,000元之事實,係提出收據一 紙(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9頁)為憑,被告則 以非必要醫療,拒絕賠償。然經本院核閱該紙收據,開立日 期「103.06.28」、治療日期「103.4/27至6/8」,上開記載 年份應為103年,而本件事故係112年4月13日發生,上開治 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按摩推拿治療等 費用35,000元,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嘉南療養院2,27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 ,心靈精神受到損害,精神創傷嚴重,並提出心寬診所與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收據供參。被告則抗辯診所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本院 檢視上開門診收據,固足認定原告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就診原因與本件事 故之關聯性,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及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傷」,身體 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二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⒋其他3,30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支出車資、影印訴訟 費及郵資等合計3,308元乙節,同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 經被告核對後,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認車資非必要費用, 其餘影印與訴訟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為其權利行使,非 因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同意賠償。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 告僅於朱讚騫外科診所及洪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係與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間為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 ,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及11 3年7月29日,均非上開醫療時間,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為 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餘影印費及繳費收據等 ,則為其訴訟上防護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據此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 之賠償為機車修繕費用300元、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於20,000元,合計為2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216 號(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刑事案件中,經囑託鑑定認 杜佩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周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原告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但由法官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及經辯論,仍認定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行車疏失,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要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以本件 事故尚屬單純,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及刑事審理已 詳盡調查相關證據,而可採用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無再送鑑 定必要。是以,本件事故依上開疏失之程度,認肇事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 當。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6,285元(計算式:20,950×30%=6,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0,9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6,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按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簡-68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 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 ○○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 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 ,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 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 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 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 !」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 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 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 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 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 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 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 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 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 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 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 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 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 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 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 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 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 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 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 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 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 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 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 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 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 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 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 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 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 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 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 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 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 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 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 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 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 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09-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一中(NGONGOLO FELIX)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原告與被告廷陞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789元、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 遣費5,723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萬8,6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但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遣費5,723 元,共計4萬3,82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6,950 元(3 ,450-1,000+4,500=6,95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14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3-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51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 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 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 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 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 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 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 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 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 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 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 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 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 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 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 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 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 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 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 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 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 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 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 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 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 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 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 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 ,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 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 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 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 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 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 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 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 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 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 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 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 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 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 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 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 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 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 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 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 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 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 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 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 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 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 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 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 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 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 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 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 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 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 ,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 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 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 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 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 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 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 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 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 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 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 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 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 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 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 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 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 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 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 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 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 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 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 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 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 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 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 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 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 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 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 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 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 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 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 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 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 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 ,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 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 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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