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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林奇修(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 方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 00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 00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王柏 成、林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 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 陳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柏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未扣案)撬開陳聯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棚架門,徒手竊取陳聯舫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線1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聯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1241卷第119-127、329-337頁、偵緝卷第73-74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害人陳聯舫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94卷第3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告、案發地點位置圖、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8594卷第25、41-52、63-6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棍均係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 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 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奇修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尚難基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 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共同被告林奇修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雖稱其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惟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既稱變得款項係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均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單獨違犯之,並竊得電線10捆,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聯舫,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 ,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DM-113-易-3355-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子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 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及同年5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同年 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再匯款各4,000元與告訴人楊忠翰、李 宛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2人 3萬8,000元,惟告訴人2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5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79-20241127-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 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 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 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 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 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 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 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 ,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 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 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 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 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 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 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 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 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 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 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 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 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 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 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 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 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 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 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 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 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 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㈢、增列「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潘慶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潘慶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被   告 潘慶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 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0 .55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 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慶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施用K菸,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527ng/ml、3797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459ng/ml、142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經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91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張子洋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 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張子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 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困窘,且全由被告一人負 擔,每日入不敷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日 後當謹言慎行,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惟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載 明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足認 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恐嚇 手段激烈,惟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准予免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7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2-202411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時1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時1 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發覺其騎乘失竊車輛,遂上前攔停盤查,發現林念慈精 神恍惚疑有施用毒品情形,並於同日4時55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471、1555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念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期徒 刑部分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知悉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為圖往來方便而心 存僥倖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 之毒品濃度甚高,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CDM-113-中原交簡-11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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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業務。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由林昱穎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 神奇店代為出售。嗣高鎮陽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昱穎,告知買家出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林昱穎回稱無法以400萬元 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致使高 鎮陽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 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 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 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 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嗣經林昱穎友人告 知,林昱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鎮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 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 門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 使用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告訴 人不是我臉書好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因告訴人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於 109年6月20日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 店代為出售,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買家出價400萬元欲購買系 爭房屋,告訴人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 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又名稱「高鎮陽」之個人臉書 上,有於同年7月12日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 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 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 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 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 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 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 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 ,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 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且前開文字內容嗣 經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 4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 36頁)、名稱「高鎮陽」於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轉發其個 人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至臉書社團、於臉書社團告訴人林昱 穎貼文下之留言內容、傳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頭 像照片及名稱等頁面資料(見偵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手 機內於109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鎮陽)之通話 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不動產合購合作契約 書(見偵卷第61頁)、房屋出售委託書(見偵卷第63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前開貼文內容轉貼於「各 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9時1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有巢 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要跟我談系爭房屋的買方議價,他 說買方議價400萬,我跟他說400萬沒有辦法賣,我電話中有 跟他提到我個人的自有資金有1000萬,所以我沒有要賣,他 後來就惱羞成怒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又恐嚇說要肉蒐並找 我出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跟朋友投資的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委託有 巢氏房屋某一分店販賣,被告是該店店長,他們店有客戶出 價,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談這件案子狀況,要壓價格,因為 對方貸款可能貸不夠,我說金額不足就不要買,因為這房子 我們是投資,沒有利潤不可能賣,他就不開心,他叫我們快 點賣一賣才能買新的,我說我們身上還有資金1000多萬元, 沒有賣沒有差,後續雙方就有一些爭議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⒉又名稱「高鎮陽」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為被告之照片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0頁),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個 人資料之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而觀諸 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該名使用「高鎮陽」臉書帳號之人 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實際管理人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且其致電告訴人時亦自稱係有巢氏房 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是被告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徵諸本案於109年7月12日,以名稱為「高鎮陽」之臉書帳 號張貼:「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 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 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 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 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等文字內容,明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通話而起口角 爭執所衍生,衡情若非實際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尚難為如此 說詞,亦無可能毫無緣故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 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 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 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 ,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 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被告否認犯罪 ,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 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 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本案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並核以上開貼文張貼之時間、貼文之內容、貼文者客觀上 所表示之身分,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 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而無合理懷疑。從而,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 能性。被告雖辯稱:「高鎮陽」的臉書帳號未必是我的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 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 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是其所為抗辯,即屬不足 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另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均屬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109年7月12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中「標地:進化北路376 號14樓(大衛營)」、「屋主林小昱」、「房地產」、「投 資客」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林小 昱」,並描述該人係進化北路376號14樓之房地產投資客, 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 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名稱搜尋告訴人,依 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林小昱」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 ,且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應屬上開規定所指「個人資 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售房屋地址及臉 書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範。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職業 、所出售之房屋地址、臉書帳號名稱,對第三人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 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 益為限。茲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除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 得以藉由上開貼文所指之「林小昱」、「進化北路376號14 樓」、「房地產」、「投資客」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身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外,且其張 貼上開貼文之原因,顯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 系爭房屋之出價表示不滿,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於上 開貼文中任意指稱系爭房屋係鬼屋區,其意圖顯係為損害告 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 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之貼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雙方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前述告訴人資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 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2日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 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 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屋主 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 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 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 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 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 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 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 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 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話記錄、MESSENGE R對話紀錄、「高鎮陽」臉書頁面資料、告訴人臉書頁面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 社群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 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 書社群,且在其貼文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等文字,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之罵人或表示憤怒之情 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 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 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 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 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 考量。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可知,雙方起爭執之 因,係因告訴人未能同意被告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並 產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細繹該 文章前後,被告僅於上開臉書貼文論述過程中使用「真的是 阿斯芭樂」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且綜觀全文語 意脈絡,被告於「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 論述遭告訴人拒絕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出價之說詞及 不滿之情,足認「真的是阿斯芭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拒絕 說詞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語詞,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即行為人於貼文中「 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縱令告訴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 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 衛營)鬼屋區」等語,固有影射系爭房屋為鬼屋之意,然並 非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DM-112-訴-21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張文瑄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偉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東東」、「鬆獅 」、「王寶寶」、「鹹檸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官 「王建成」、金融犯罪調查科主任「林正一」撥打電話向林 美芳佯稱: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將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美芳,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接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曾文祥、杜偉傑、張文瑄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 另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與不知 情之曾文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由杜偉傑出面向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杜偉傑 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同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林美芳收 取60萬元款項。杜偉傑再依「鬆獅」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放 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張文瑄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Telegram瀏覽工作職缺之訊 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鬆獅」之人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再 攜帶包裹前往他處放置,即可獲得每次5,000或1萬元不等之 報酬。張文瑄即與「鬆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瑄知悉 或得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鬆獅」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術,與林美芳相約於同年12 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福加油 站,交付現金60萬元。張文瑄隨即接獲「鬆獅」指示,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美芳收受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 三、案經林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 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93至4 02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61至479 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文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    ⑴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T elegram群組看到「鬆獅」說可以去加油站拿東西,所 以我就去,本案犯行我只有和「鬆獅」聯絡,我自己一 個人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計程車是我隨機攔車,打工 群組沒有指定配合的車隊,我不認識暱稱「十善」、「 太保」等人,我也不知道「B」和「鬆獅」是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51、154、575頁、本院卷第1 4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文瑄對於與其共犯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    ⑵被告張文瑄雖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處被告張文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3至1 61頁),然被告張文瑄供稱不知悉「鬆獅」、「B」是 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張文瑄另 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張文瑄本案於 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張文瑄雖稱只 有跟「鬆獅」聯繫,但也自承是在Telegram大群組看到 取款資訊,群組內顯然尚有其他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除車手外,尚有對告訴人詐騙及收水之人 ,是被告張文瑄主觀上係知道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被告張文瑄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 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 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 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 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 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影響被告張文瑄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張文瑄知悉或可預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杜偉傑部分:   訊據被告杜偉傑固坦承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 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等事實,亦坦承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鬆獅」一人聯絡,同案被告曾文祥 只是陪同我去現場,並非與我共同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 計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杜 偉傑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 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杜偉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2 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 1至372、403至41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偉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杜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上手是透過Telegram之「 發財車」群組聯繫,負責指示的人是王宥凱,暱稱為「仙 草凍東東」、「鬆獅」,收水暱稱是「王寶寶」、「鹹檸 七」等語(偵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杜偉傑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杜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杜偉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被告杜偉傑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杜偉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杜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 杜偉傑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杜偉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杜偉傑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張文瑄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文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文瑄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文瑄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張文瑄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杜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張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張文瑄此部分應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偉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杜偉傑、張文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杜偉傑與「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 鹹檸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瑄與「鬆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杜偉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張文瑄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 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瑄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杜偉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我放置款項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杜偉傑接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60萬元,共計140萬 元,被告杜偉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 式:140萬*0.02=2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11月間起依「鬆獅」指示 收取款項,報酬為5,000元或1萬元,惟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偵卷第15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文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仍實際管領上開 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杜偉傑、張文瑄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 告杜偉傑、張文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傑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杜偉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杜偉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杜偉傑於111年11月間起,加入參與由Telegram暱稱「 唐宇」、「給我在那邊當塑膠」、「金錢豹」、「鬆獅」 及綽號「老闆」、「弟弟」、「強力」、「俊」及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 手分工角色,並約定每日2,000元或收取詐欺贓款之5%作 為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杜偉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61、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於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 杜偉傑自陳本案係依「鬆獅」指示領取款項,亦與前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故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杜偉傑有罪判決確定,此部 分應為被告杜偉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杜偉傑前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祥、同案被 告杜偉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杜偉傑出面向告 訴人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曾文祥則在附近監控取款 過程。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取款後,旋將款項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曾文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 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文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杜偉傑一同前往前揭 全家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之前我和杜偉傑同住,案發當日杜偉傑要我陪 他去拿東西,我當時去全家旁邊的加油站後面抽K,我怎麼 可能監視杜偉傑,我不知道杜偉傑在幹嘛,我沒看到杜偉傑 向告訴人收錢,我也沒有收杜偉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嗣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款項,取款後杜偉傑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 至147、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436至 439、455至458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 徵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1至372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杜 偉傑要我陪同去全家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們 都有在吃K他命,我以為杜偉傑要出去拿毒品,我在全家旁 邊的田邊抽K菸、玩手機,玩完遊戲後我就到全家旁邊的小 花園桌子上趴著睡覺,我接到杜偉傑電話才進去全家,杜偉 傑叫我叫車先到前面一點的路口等待,杜偉傑大概10幾分鐘 後才上車,我們才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05至107、534至5 3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曾文祥是否知悉杜偉傑本 案案發時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杜偉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文祥知道這趟是 要來拿詐欺贓款,被告曾文祥知道我們是在當車手,被告曾 文祥要幫我把風、顧安全,為了設立斷點,所以由被告曾文 祥先上車,我後來才上車離開現場,我當日有給被告曾文祥 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4、136、503至509頁)。然 杜偉傑具同案被告身分,依前揭意旨,杜偉傑上開所述不得 作為被告曾文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 詞,改稱:本案我從頭到尾只和「鬆獅」聯絡,被告曾文祥 不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㈣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可知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同日9時59分許,被告曾文祥、杜偉傑一同前 往左邊小花園方向走去;同日10時5分許,杜偉傑走出小花 園到充電站,單獨前往附近之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同日10時35分許,杜偉傑獨自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未見 被告曾文祥偕同在旁;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曾文祥自小花 園返回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杜偉傑既係單獨前往加油 站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抵 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告曾文祥實際位在何處,故無法證明被 告曾文祥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面交9次款項,每次和我 接觸的歹徒都是1個人,我沒有看到2個人,我對另外1位穿 牛仔褲的人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437、458頁),並斟酌被 告曾文祥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穿著牛仔褲(偵卷第105、3 63頁),可知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僅有 1人即被告杜偉傑,告訴人對被告曾文祥沒有印象等事實。 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文 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祥犯罪,應為被告曾文祥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90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 7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 60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 60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130萬元 6 111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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