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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 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 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 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 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 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 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 ,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 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 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 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 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 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 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 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 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 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 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 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 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 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 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虹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如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即貿然 在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 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 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伊之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803元、交通費用1,200元、 修車費用8125元(已折舊)、眼鏡費用1225元(已折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 ,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1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9,8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共2,503元 ,業據提出發票、發票商品名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 175至187頁),其中1,61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購買倍舒痕凝膠而支出89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於高醫就診時多次注射消疤 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應無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需要注 射消疤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足見原告之疤痕傷勢不少 ,則其除透過針劑,雷射手術除疤外,佐以外敷之除疤凝膠 修復縮小細部範圍之疤痕亦甚合於情理,確有購買倍舒痕凝 膠去疤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材 料費共2,503元,應為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高醫 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後開始上 班,然因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該傷勢影響其視力,以致 無法如過往騎乘機車通勤上班,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實有搭 乘捷運上下班需求,因而支出上班交通費(即捷運月票399元 )合計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日常上下 班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至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 爭傷勢導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然無論原告究竟採用 騎乘機車、搭乘捷運或其他方式上下班,因此所支出之油費 抑或是捷運票價費用,均屬原告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此部份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12,000元。就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請配偶看護,其配偶並無考取相關專業照顧服務員 之資格,不能依照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計算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太陽眼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太陽眼鏡 毀損,被告應賠償太陽眼鏡購入之金額4,900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該太陽眼鏡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2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毀損,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17,05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乙車之修復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⒎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 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 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 等情,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 ,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 16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9,803元 不爭執 79,803元 2 醫療材料 2,503元 原告主張須購買倍舒痕凝膠891元部分認為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503元 3 就醫交通費 2,896元 回診交通費1,200元不爭執,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1,200元 4 看護費用 12,000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2,000元 5 財物損失 4,900元 眼鏡費用折舊後應為1,225元 1,225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17,050元 修車費用折舊後應為8,125元 8,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2,094,898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2,214,050元 204,856元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3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與告訴人李翌維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持木馬斧毀損由告訴人 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無牌之W213型號賓士自小客車共3台,致上開車輛之玻 璃、後檔、車燈均不堪使用(維修費估計共約新臺幣31萬300 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 上開木馬斧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 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易-387-202503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薛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覃華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9,653元(含工資2,305元、零件37,34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維修費,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6,225元 ,加計工資2,305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8,53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車輛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警方係事後才 通知被告作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於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有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 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固有記載「薛凌峯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A 車)沿延平路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肇 事地點與覃華英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B車),沿延 平路停放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在肇事地點停車(熄火)。雙方 駕駛無人受傷」等語,但其內亦有記載是事後報案,是上開 記載顯然是依覃華英單方之陳述所為,又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亦記載「事後報案」,雖 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提供行車記錄器,但其內並無何撞擊 照片,而該卷內所檢附之照片均為113年6月11日即事發後之 照片,亦無任何可憑認被告車輛於113年113年6月9日行經該 處時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之相關記錄,至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覃華英向警方報案時 確有受損及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無法逕以推認系爭車輛 有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 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則 原告保車車主覃華英自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覃華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8,53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1

SYEV-114-營小-112-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彭啓財 被上訴人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覆議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出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其營業 損失扣除營業成本每日逾3,8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先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僅負40%責任。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 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20至25行)。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爭執上訴人亦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將系爭車輛出售, 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訴人於更換新零件時,即已享有 取得全新零件之利益,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是自應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 輛出售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 引用之。   ⒊營業損失5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27日不能營業,業據上 訴人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收為5,886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之防疫車補助請款憑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上該憑據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然係就原審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⑵次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113年4月18日自字第113050號函所示,機場排班計程 車之每月營收為116,000元、成本為61,4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以此計算,營業利潤率應為47%【計算式 :(116,000-61,400)/116,000=0.47,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2位】。再依上訴人之每日營收5,886元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共計74,693元【計算式:5886 ×0.47×27=74,693】。上訴人僅請求51,300元,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覆議費用2,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並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費用應認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 採。   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因先遭訴外車輛碰撞,後遭肇事車輛碰撞,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9至24行)。是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其僅需負擔其中40%之賠償,自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⑵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1/2,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中,1/2 應由訴外車輛駕駛負擔,則訴外車輛駕駛應負擔之損害 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應及於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乃屬當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肇事車輛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共201,176元【計算式:142,876+5,000+51,300+2,00 0=201,176】,復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00,588元【計算式:201,1 76×1/2=100,588】。 五、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5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56,084元, 雖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究。 從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3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 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 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 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 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 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 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 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 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 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 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 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 ,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 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 :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 -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 ,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 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 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 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 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 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 +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 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 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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