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緝獲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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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 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 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 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 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 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 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 ,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 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 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 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23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 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 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 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 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 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 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 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 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5-01-23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惠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主 文 寇惠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寇惠連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980 2號命令發回續查,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臺北地檢署,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513號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先後訂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開偵查庭,被告僅於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8日分別具狀請假表示無法出庭, 而均未到庭,後經臺北地檢署改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 ,經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到庭,被告仍僅於112年9月11 日具狀請假而未到庭,再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 改分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始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入 境時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於同年月日訊問後當庭諭知 自113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否 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查被告本案前於111年7月13日出境後迄至113年5月25日始入 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自承於前開期間均於非洲馬達加斯加國做生意等語, 且其前於偵查程序,經高檢署發回續查而於111年11月16日 繫屬臺北地檢署後,經4次傳喚,即具狀請假3次,而均未到 庭,直至113年5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期間長達1年6月,足 認被告明知案件業經發回偵查且經通知被告開庭,仍長期居 於海外不歸,而有長期逃亡避居海外之能力及事實;兼衡本 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及能力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當地通訊不良,且發生人 身自由與安全上之問題,致無法順利與配偶聯繫,被告無再 次前往非洲國家之計畫,且身家財產均在臺灣,本件為輕罪 ,被告無可能為此逃亡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其前有 能力長期定居非洲逾1年6月之客觀事實不符,復衡酌其明知 偵查程序中之開庭期日,甚且得委請他人3次具狀請假而不 到庭,亦與其所稱無法與國內家人取得聯繫云云,顯有不符 ,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 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在國內尚有工作及家 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並衡酌經徵 詢公訴人所表示意見。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易-22-20250122-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志強 具保人即受 裁 定 人 鄭敏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 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 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 中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無著,乃於104年9月1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 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 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 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 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 人、同年10月13日送達具保人等(參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 第3728號卷第30、31、37頁),惟受刑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 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 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發監在○○○○○○○○○○執行。有矯正 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 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因受刑人在本案裁定送 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核依上揭說明 ,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乃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 定人。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 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具 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 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倘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中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608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 其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中 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 行無著,乃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中 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 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 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李永鑫)、同年10月13日送 達具保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卷第30、31、37 頁),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 發監在○○○○○○○○○○執行,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 卷足憑。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 ,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5-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簡坤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簡坤泉(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 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 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屏 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3日 屏檢錦強113執5040字第1139049290號函暨拘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 263號函文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4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 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4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彬 具 保 人 城阡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城阡惠因被告曾彥彬所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2罪),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暨 送達證書影本、113年10月8日屏檢錦強113執4994字第11390 4089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屏檢錦強113執4994字 第1139044584號函文暨拘票各2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3年11月27日函文暨報告書影本(發文字號:東警分偵 字第1138012207號)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前之1 14年1月6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節,另有被告之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4-聲-31-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寧 潘奕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1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0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長寧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潘奕旭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楊長寧、潘奕旭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 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6至77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潘奕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5月27日發佈通緝,並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附卷可憑,是被告潘奕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楊長寧於肇事後,在事發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按(本院卷第69頁),且於事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亦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有 與告訴人楊允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撞擊(112年度偵字第7000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楊長寧 已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本案雖因警方於現場 時告訴人未表示受傷而未製作被告楊長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然此不影響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又自被告楊長寧 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 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允中所陳,告訴人於案發 時與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相撞成夾心餅乾,使其身心受創, 且告訴人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車輛送修而無法工作,亦 使其營業損失慘重,惟被告2人私下均不認其等有錯,被告 潘奕旭於車禍發生後不聞不聞;被告楊長寧則與保險公司打 壓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明之之損失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罪 所生危害甚重且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量 刑基礎既有錯誤,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與被告2人犯罪所生 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原審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違背法令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楊長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漏予審酌,自 有未當;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案係因被告楊長寧駕駛A 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始造成後續之相關事故, 對本案過失傷害之可歸責性甚高,原審於審酌被告楊長寧之 刑時,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亦未為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長寧因過失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插入連貫車流而於一般車輛均高速 行駛之國道三號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所造成 之交通危險非輕,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取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碩士畢業)、生活狀況(未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一 人獨居,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楊長寧經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潘奕旭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潘奕旭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潘奕 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乃致 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犯後 態度、行為致生之危險及損害,亦均已予以審酌,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被告潘奕旭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奕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9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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