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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木火現已年逾70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沈木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雖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又被告 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黃秋梅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沈木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火於民國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徐弘治所管領、放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善美的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 9元),得手後將之從右手向後繞至左手,以規避右側櫃檯店 員視線,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幸為該店櫃檯收銀人員黃 秋梅當場發覺追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弘治委由黃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木火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秋梅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4-簡-67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思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43至45、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認罪,且就本案所致生之告訴人 陳詩銓(下稱告訴人)損害,亦願盡最大能力予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定刑自均具過 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因財務糾 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易字卷第 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及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為被告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定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 及被告本案整體犯情各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 誤,自乏量、定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願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乃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以前述種種核俱為犯後態 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 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本院卷第 55至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是以原審資為本案2罪 量刑基礎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一情,實際 上並未產生變動;另被告乃係在原審傳訊3位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詳加比對、勾稽,而認明被告 確(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後,始行鬆口併予坦認此 部分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 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 考量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 拘役30日之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職是, 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定刑過重之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69至71頁),則該刑之宣告依 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全數犯行 不諱,並具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有意適度彌補本 案所致生之損害,惜未獲告訴人置理。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 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易-562-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 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 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沅鎮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詐欺時間 「112年10月初」,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沅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 情節匪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故 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臨時工,2年前因車禍受傷而 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待業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 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4件在卷可參,堪認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各該提款卡並 未扣案,且僅係提款工具,帳戶一經凍結即喪失提款功能, 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耗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洪沅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透過網路進行投資時,如平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才可創造「流水」提高領取之金額額度,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王功門市,將其彰化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提款密碼。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明昆、陳昱佑、韋羽曦及許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初在社 群網站Facebook認識「姚佳佳」,「姚佳佳」向伊介紹投資 平台「FXCM」,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獲利,並向伊介紹LINE 暱稱「Aim.」、「專線客服」 之人,伊寄出銀行卡是因為 「Aim.」佯稱寄送銀行卡可以提高領取投資平台的金額額度 ,而且伊亦有匯款兩筆共10萬元款項給「FXCM」平台,對方 說這是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 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 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等共5個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 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係由「佳佳」介紹,加入LINE暱稱「Aim.」好友 後,「Aim.」即佯稱銀行流水不夠,需要製造金流引導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提供總共5個帳戶,有 被告與「Aim.」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 開辯稱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im.」、「VIP客服 」對話紀錄,「Aim.」確有對被告佯稱提領需要10萬元保證 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卷內無提供單據憑 證、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VIP 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洪宜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遭投資 詐騙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本案漁會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尚有8,499元之餘額,且於112年10月11日,顯示有4筆 保險費1,547元、759元、297元、1,699元支出,此外,112 年10月13日,顯示有3筆健保費退費918元、1,277元、1,277 元匯入,此與存心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原則上均係提供 自己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帳戶 之用,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零或所剩無 幾之情形迥異,是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騙而提供本案5 個帳號資料,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取財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明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謝明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買賣普洱茶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9萬2,000元 2 陳昱佑(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昱佑相識,誘使告訴人陳昱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 PAMM」賺取外匯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韋羽曦(原名韋諾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韋羽曦中獎,需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韋羽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許秀鳳相識,並使用愛情詐術手法取信告訴人許秀鳳,佯稱可用博奕遊戲漏洞獲利,致使告訴人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2025-02-27

CHDM-114-金簡-7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8 月1日至29日」更正為「113年8月26日至29日」、第16行「 戶」後方補充記載「,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侯依礽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雖曾於106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 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侯依礽 楊耀斌應支付侯依礽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侯依礽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   被   告 楊耀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間,向侯依礽佯稱加入「聯巨投資」,使 用「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侯依礽 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中於11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經侯依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耀 斌。 二、案經侯依礽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斌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侯依礽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5-02-27

TPDM-114-審簡-32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 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 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 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 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 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 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 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 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 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 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 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 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 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 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 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黎玉 芳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范曉芳前因與告訴人黎玉芳有金錢上糾紛,未能 理智控管情緒,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10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法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 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 、同卷第89-91頁被告提出給付調解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黎玉芳經營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法國麵包坊,因與黎玉芳有金錢 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對黎玉芳恫稱:「我有 叫人打你啊,我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找人打你,要不要。 」、「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 ,使黎玉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另以「操你媽 。」、「他叫人來到我的店想打我,想搞我,我才來到這裡 。」、「跟你一樣搶人家的錢躲10幾年才回來。」、「你的 店是不是屄洞?你的店是屄洞,我才要到這裡。」、「你的 店是屄洞。你跑路,你搶人家的錢跑路。你的臉是雞掰。」 、「你再來看看,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找。」等語辱罵黎 玉芳,足以貶損黎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除爭執未曾對告訴人黎玉芳說過:「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全不諱。 2 告訴人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含譯文7張。 2.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通譯倫懷莉當庭證稱翻譯之譯文文字均屬正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4-簡-76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 第4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日宏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日宏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1至5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狀、上訴理由狀部分均不再引 用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 司)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欣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67萬 元之賠償,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故請求本院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復說明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接續於103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犯意相同,應僅論以一 罪。原審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長之子,案發期間為合正公司營 二部副處長,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合正公司子公司鈜正公司總 經理兼負責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 家庭情形為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岳父母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2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欣興公 司於調解筆錄表明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另被害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依法辦理 ,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向附表所示之公益團體分 別捐款100萬元,總金額為600萬元,有附表匯款證明欄所示 存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匯款日期 公益機構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14年1月9日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5頁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7頁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9頁 114年1月17日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6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上方圖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下方圖 總計:600萬元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訴-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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