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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 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 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 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 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 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 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 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 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 、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 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 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 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 )、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 、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 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 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 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 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 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 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 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 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 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 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 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財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財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 字第87號案件數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 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 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再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相關事宜,仍未能 取得聯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再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 刑人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並 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三)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顯見 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 ,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四)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54-202503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 、「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 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 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 「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 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 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 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 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 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 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 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

2025-03-26

KSDM-114-審訴-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陽萱、趙喬甯、林 紘緯、陳文婉,致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陷於錯 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娉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9至1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歐 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以下合稱告訴人歐陽萱等 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在網路上結識一名暱稱「Aron」(林子倫)男子,「Aron 」(林子倫)告知只要加入「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 申請一筆錢使用,遂聽從「Aron」(林子倫)之誘惑加入該 基金會,在申請該筆金額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 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 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卷 第85至89頁、第37至38、4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71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某金會免費款項,遂聽從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作為認證使用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前,亦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 ,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但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自陳對於對方之地址 、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由被告自己提出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吿在對話過程中 陸續陳稱:「密碼怎麼可以隨便給別人」(偵卷第98頁)、 「..卡片個人重要東西不可能再給你們」、「我當心對方把 我卡拿去做壞事」(偵卷第100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 犯罪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係因「Aron」(林子倫)告知加入「女性 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申請到一筆款項,在申請該筆金額 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 ,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已知悉不能貿然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紘 緯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林紘緯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 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 撫養父母親(本院卷159頁),且極力尋求告訴人歐陽萱等4 人之原諒、迄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 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歐陽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歐陽萱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歐陽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2 趙喬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趙喬甯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趙喬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1萬元 3 林紘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紘緯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4 陳文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婉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60-20250326-1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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