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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被 上 訴人 林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 符事實,相關會議記錄與出席名單、簽名皆有保留,會議記 錄也有公告,被上訴人積欠112年度管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度管理費2 萬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5

PCDV-114-小上-3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葉榕山 被 告 邱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敬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尚輾轉匯入上閉乙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1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0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被告甲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039號卷第11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甲帳戶之 時間 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乙帳戶之金額 1 葉榕山 111年7、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5時23分許 3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5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6分 99萬8千元

2025-02-21

PCDV-113-訴-1995-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泰霖 被 告 奉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85,53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卷 第333、3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351至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1

PCDV-114-重訴-10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通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欽 代 理 人 李瑞燦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博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安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6月5日 4,830元 FA4916786

2025-02-20

PCDV-114-除-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秦語喬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62 3號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0

PCDV-112-重訴-623-202502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朱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2410-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許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簡上-5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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