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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陳吉君 被 告 賴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12萬元、給付原告王陳吉君新臺幣 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12萬元為原 告王清富、王陳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清富、王陳吉君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 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原告2 人所經營之攤位時,陳稱「重慶路○○○號(即原告2人住所門 牌號碼」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 告2人。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晚間9時32分許至10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 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 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 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 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 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 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 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 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 糞(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足 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2 分至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 ,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 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 ,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 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 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 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啦,幹你娘, 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 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 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 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 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 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 ,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 「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 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 (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 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 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 」、「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 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 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 (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 、「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 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清富20萬元、給付 王陳吉君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民事部分應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混跡市場,個人語言習慣混雜粗鄙 髒話,實際上並非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主觀上不 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㈢觀察兩造爭執情形,原告2人不僅如常收拾攤位、拿出手機錄 影、甚至回嗆被告,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或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雖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 緒特徵」之診斷證明書,然該文書未載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 病因之判斷,無從證明原告身心狀況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述「重慶路○○○號」等語時,係面向原告2人對面攤位 ,一般人僅會認為被告在陳述自己或原告對面攤位所有人之 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縱法院認被 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 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 開錄影錄音譯文屬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 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你那個 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說三小」 、「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辱罵 原告2人,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均屬羞辱、鄙視 、輕蔑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發言之場合係在大墩黃昏市場,不特定人均可聽聞 ,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損原告2人人格之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 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 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 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 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 」等語恫嚇原告2人,其言語數度提及「死亡」、「傷害」 、「毆打」等與生命、身體有關之威脅。被告另以「都姓王 ,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及「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言語 威脅,足使原告2人擔憂人身及住家、攤位之安全,自均屬 恐嚇言語。  3.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自於大墩黃昏市○○○○○○路○○○號」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 等語,揭露原告住家地址。而住址足以做為直接識別之個人 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散布原告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原告2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為前開陳 述時,人就在原告2人之攤位旁,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關聯 性,被告前述行為之意圖顯在揭露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  4.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2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俱有房產,於市場經營 攤販為生;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 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王清富、王陳吉君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清富12萬元、給付王陳吉君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00-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原 告 邱靖傑 巫冠賢 楊仲凱 黃政嘉 兼 上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宜萱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萬3,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萬6,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萬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時,闖紅燈違規迴轉,先撞擊訴外人湯豪 緯所有之車輛後,再與停放在錦南街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原告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原告 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 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 )發生碰撞,致A、B、C、D、E、F機車受損。  ㈡A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330元、B機車預 估之修理費用為14萬3250元(已報廢)、C機車預估之修理 費用為1萬7060元、D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4230元、E機 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9260元、F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6 萬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丁○○5萬6330元、丙○○14萬3250元、乙○○1 萬7060元、己○○4萬4230元、戊○○4萬9260元、甲○○16萬8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A、B、C、D、E、F機車行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 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1.A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A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5萬6330元(零件5萬43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6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機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本院卷4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732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丁○○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3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B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B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4萬325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71 -7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機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本院卷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5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詳如附表二),丙○○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3.C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C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萬7060元(零件1萬50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7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而依C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本 院卷49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 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506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乙 ○○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4.D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D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4230元(零件4萬22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D機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本院卷51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6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377元(詳如附表三),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己○○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637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E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E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9260元(零件4萬72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81-83、95頁)。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機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 本院卷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 用1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8991元(詳 如附表四),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9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6.F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F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6萬8900元(零件14萬3900元、工資2萬5000元),有報 價單可參(本院卷97-9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而依F機車行車執照所示,F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本院卷55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 時,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90元,加計不計折舊 之工資2萬5000元,甲○○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93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 1萬9327元、給付丙○○2萬3953元、給付乙○○3506元、給付己 ○○1萬6377元、給付戊○○2萬991元、給付甲○○3萬93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30×0.536=29,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30-29,121=25,209 第2年折舊值    25,209×0.536×(7/12)=7,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09-7,882=17,327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250×0.536=76,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250-76,782=66,468 第2年折舊值    66,468×0.536=35,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68-35,627=30,841 第3年折舊值    30,841×0.536×(5/12)=6,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1-6,888=23,953          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30×0.536=22,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30-22,689=19,641 第2年折舊值    19,641×0.536×(6/12)=5,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41-5,264=14,377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60×0.536=25,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60-25,331=21,929 第2年折舊值    21,929×0.536×(3/12)=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2,938=18,991

2025-01-10

TCEV-113-中簡-3665-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一芳 王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皓正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芳新臺幣37萬8,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日均新臺幣5萬9,7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萬8, 690元、5萬9,757元為原告王一芳、王日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一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4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嗣將本金部 分減縮為270萬4754元(本院卷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往左 迴轉至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王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日均,沿大墩 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一芳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王日均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和1.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王一芳部分:   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1萬756元、看護費7萬5000 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1萬1425元、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 、將來交通費7萬16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慰撫金50萬元。  2.王日均部分:   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 診斷證明書費700元、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王一芳270萬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日均23萬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王一芳部分:  1.醫療費19萬297元,其中16萬6997元不爭執,惟骨科醫療費 部分,應提供骨科診斷證明書。  2.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其中3604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 因為買護具及營養品,沒有醫囑。  3.看護費7萬5000元,不爭執。  4.交通費5萬5390元,其中4萬551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理 由同醫療費部分。  5.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不爭執。  6.機車修理費1萬1425元,不爭執。  7.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交通費7萬 1694元,有爭執,均無必要性。  8.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有爭執,否認王一芳6個月不能 工作,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於112年11月2 9日開刀後需休養2個月,故薪資損失應以2個月為基準。且 王一芳應證明其收入,如未證明即應依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 2萬6400元計算。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有爭執,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0%。 10.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㈡王日均部分:  1.醫療費1萬6870元,不爭執。  2.醫療雜支費1427元,不爭執。  3.交通費1萬6370元,不爭執。  4.診斷證明書費700元,不爭執。  5.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王一芳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一芳、王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3-1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 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往左迴向。而王一芳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本院卷191、194-198、201- 215頁),顯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王 皓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一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304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9萬0297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醫療費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查,依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所示,王一芳因車禍所受傷勢包 括右膝半月板破裂(本院卷293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王一芳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右側膝部 挫傷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鑑定書可考(本院卷29 7頁),足見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包括骨科,其至骨 科就診因而支出骨科醫療費,即有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從而王一芳請求醫療費19萬0297元,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萬68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2.醫療雜支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護具費350元、好市多營養品6802元有爭 執,其餘不爭執。查原告於本院自陳:護具及營養品都沒有 醫囑等語(本院卷381頁),此部分難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 出,不應准許。扣除該部分後,王一芳請求醫療雜支費3604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42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3.看護費: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每 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30×2500 =7500)之損害,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4.交通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5萬5390元,被告僅就骨科看診之交通 費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惟王一芳因車 禍所受傷勢包含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與右側膝部挫傷,有就診骨科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王一芳請求交通費5萬5390元,應予 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1萬63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 80頁),應予准許。   5.診斷證明書費用:   王一芳、王日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分別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2470元、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 ,應予准許。  6.機車車損費用:   王一芳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1 萬142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 准許。  7.將來醫療費、將來復健費、將來交通費:   王一芳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持續治療、復健, 因而受有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 交通費7萬1694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一芳是否有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 要,該醫院回覆:王一芳目前已痊癒,無持續接受專業復健 治療之必要,故無費用,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243頁) ,無從認王一芳後續有再接受專業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是其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其於車禍 發生時為英文家教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9600元,其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使其不能工作?如是,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112年11 月29日接受經關節鏡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並於112年11月3 0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全日)及休養(不能工 作)2個月,因王一芳第一次於本醫師門診為112年11月10日 ,112年1月27日到112年11月10日期間本醫師並未檢查過王 一芳女士,無法對此一期間傷勢評估不能工作期間,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本院卷297頁),足認王一芳因本 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又王一芳固主張其每月 薪資4萬9600元,並提出學生家教鐘點費表格為憑(附民卷2 43頁),然被告否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依王一芳111年、11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並無相關薪資所得(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尚難採信。本院認 應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王 一芳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6400×2=5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王一芳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0%,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299頁),是王 一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准許。 10.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王一芳為商專畢業,取得心理學之學 士學位;王日均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正就讀大學一年級;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31、79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 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認王一芳、王日均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⒒據上,王一芳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4萬0986元(計算 式: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3604元+看護費7萬5000 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機車車損1萬142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慰撫金15萬元=54萬0986元 );王日均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萬5367元(計算式 :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慰撫金5萬元=8萬536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 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王日均搭乘王一芳 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諸前揭說明,王日均 應承擔其使用人王一芳所負三成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王一 芳、王日均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7萬8690元(54萬0986 元×0.7=37萬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日均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萬9757元(8萬5367元×0.7=5萬97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一 芳37萬8690元、給付王日均5萬97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147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4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4-中簡-139-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楊佩蓉 被 告 廖紫琪 兼法定代理人 廖紫琪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6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4-中簡-138-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具狀表明其住所地在臺南市, 如來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影響工作,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對 於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沒有意見。茲因原告為法人,其委任 訴訟代理人至本院或臺南地院開庭均無困難,而被告為住在 臺南市之自然人,已表明至本院應訴有困難,考量當事人間 應訴之便利及公平,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6

TCEV-113-中簡-4295-20250106-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劉正中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6

TCEV-114-中小聲-1-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洪新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往國光 路方向(東往西)行駛,途經現岱路與勝利二路、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時,原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 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 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彎進入 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2段進入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 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膀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萬5874元、醫療用品費585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0741元、手機費949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6260元、慰撫金5萬6000元,以上合計10萬895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 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未禮讓對向左 轉彎車先行,於右轉彎後逕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1286號卷內可憑,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洪新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未 讓對向左轉彎駛入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佳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刑事一審影卷29、30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萬5874元(含大里仁 愛醫院2750元、雄安骨科診所550元、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萬 2574元),已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雄安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祐生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2750元部分,核與該醫院收據相符(附民卷7-15頁)。  ⑵原告主張雄安骨科診所55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該診所收據僅 有400元(附民卷17、29頁)。  ⑶原告主張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萬2574元部分,核其提出之該診 所收據(附民卷25-97頁),112年9月28日醫藥費100元單據重 複提出(附民卷25、31頁)、112年10月4日、113年1月6日、2 月28日自付額90元,均重複計算門診已收之50元(附民卷37 、75、93頁),以上重複部分不予計入,總計1萬0930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應為1萬4080元(計 算式:2750+400+10930=140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拐杖支出585元,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23頁),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萬0741元一節,已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為證(附民卷101 頁)。查原告月薪為2萬6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日期為 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23天,依此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0240元(計算式:26400 ÷30×23=2024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萬0741元,應予准 許。  4.手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手機損壞損失9490元,固提出洋蔥網 通收據為證(附民卷99頁)。然並未提出手機毀損照片供本院 審酌,且經本院檢視調閱之刑事卷宗內,亦無原告手機毀損 之相關事證。又原告所提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與本 件事故之時間相隔3個月,則原告之手機是否因車禍而受損 ,非無疑問,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 ,即無從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 萬626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45-47頁)。惟按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洵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而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2080元、工資費用為466 0元,有前述收據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之9。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9月(本院卷35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112年9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08元 ,加計工資費用466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機 車修理費為5868元(計算式:1208+4660=5868)。逾此金額 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 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6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萬7274元(已支出 之醫療費1萬4080元+醫療用品費5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0 74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68元+慰撫金5萬6000元=8萬727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七成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為6萬1092元(87274元×0.7=61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起(附民卷1 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3

TCEV-113-中簡-3641-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 環動用,如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繳納至99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還完,欠錢要還錢,但伊已81歲, 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2月10日 後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0504元 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老沒有工作 無法還錢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併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3

TCEV-113-中簡-3932-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盧碧仙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人偽 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存在,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19萬元 112年3月3日 NO895029

2025-01-03

TCEV-113-中簡-390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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