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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 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 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 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 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 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 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 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 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 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 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 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 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 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 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 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 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 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 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 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 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 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 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 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 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 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 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 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 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 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 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 :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 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 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 ,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 ,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 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 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 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榮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沈廖粉 關 係 人 沈麗桃 沈麗華 廖清光 廖錦柱 魏廖美玉 林廖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廖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榮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 指定沈麗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榮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 粉之五子,關係人沈麗桃則為沈廖粉之三女。緣沈廖粉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沈廖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沈榮城為沈廖粉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沈廖粉時,沈廖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之身分、鑑定時所在處所、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其自陳自己今年24歲、沒有用過錢、有生一 個兒子,沒有女兒,忘記兒子叫甚麼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沈廖粉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沈廖粉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沈廖粉( 下稱沈員)經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沈員、沈員兒子、過去病歷等 資料,並評估沈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沈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達重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鑑定結果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 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沈廖粉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沈廖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沈榮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兒子,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女兒沈麗桃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子 女沈麗華及手足廖清光、廖錦柱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沈榮城擔任沈廖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 人(其他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手足林廖秀富、魏廖美玉等人 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沈榮城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沈廖粉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沈榮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及由關係人 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沈榮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沈榮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沈麗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120-20241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8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芙玲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易字卷第23、35、36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郭致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由東往 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 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游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中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游芙玲閃煞 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游芙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致瑀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游芙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芙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致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 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 稽。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2-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敬長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 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遭杜耀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 倒地,致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 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杜耀庭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庭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長、告訴代理人陳威東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有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查卷第26頁)可稽,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杜耀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敬長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無 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1頁 )在卷可考,亦同此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 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至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車禍後發生失智症之情狀, 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 院函詢,據覆略以:病人於112年9月17日前已診斷有失智 症,其於112年9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達到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病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17 日前,於該院有失智症診斷之相關病歷等語,有該院113 年10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116號函、113年10月16日 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61頁、第77至92頁)附卷足憑,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 左轉,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 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查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 失情節嚴重、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交易-297-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文 輔 佐 人 方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博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方博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吳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1段往羅東公園方向直行,而於公正路 與幅三路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方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吳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疑腦震盪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博文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 逸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事發地,因懷疑撞擊物體而下車查看車輛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 證明事發時雖為晚上,但該處有路燈,且被告發生車禍後,下車檢查車輛之處,距離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地點不遠,顯可發現被害人與機車倒臥在地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61-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另無 其他親友及良好的替代照顧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未 能獲得良好的養育,現階段不宜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第35號 、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 受安置人父親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父親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另依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 所示,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很好,願意延長安 置,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親長期以來皆無穩定 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不明,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受 安置人父親仍認為自己沒有虐待受安置人即不構成安置之理 由,要求將受安置人接回環境雜亂且出入複雜之旅館房間居 住,然對受安置人之安全維護、飲食需求、就學需求及醫療 復健等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 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6

ILDV-113-護-8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官秀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官仁州 關 係 人 官吳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仁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指定官吳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秀芬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為 姊弟關係,官仁州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跌倒損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官仁州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官吳英鳳即官仁州母親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官仁州因跌倒致於113年2月25 日經急診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其傷勢為多處損傷、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腦勺撕裂傷6公分,嗣經鑑定 結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目前仍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中,是依官仁州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官仁州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官仁州不幸於113年2月25 日因酒後跌倒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送至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緊急住院醫治。經檢查後,發現大腦兩側 額葉及顳葉有創傷性出血,且合併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以及左側橈骨骨折,併發水腦及癲癇發作。 經外科醫生開顱取血塊、腦室腹腔引流、及骨折復位和內固 定等手術,其意識仍未恢復。住院期間於3月9日經核磁共振 攝影檢查,發現其還併發新發作之大腦中風,包括橋腦、右 側大腦腳、兩側額葉及左側基底核等腦區有梗塞性中風;4 月10日則併發肺炎,直到4月27日出院後被家人轉送至六福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之後又曾分別於5月6日至20日、6 月3日至11日、6月30日至7月9日、7月24日至8月19日等因反 復性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其雖經積極住院治療、長期照 護,但意識仍模糊、終日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且日常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由於保險理賠需求,由其大姊代表家 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官仁州意識仍模糊,頭 部左側額葉區有大面積未蓋回之顱骨缺陷,置有氧氣鼻管、 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無意識打開、眼球固定往上,其完 全無法合作,也完全無法言語,對任何語言或非語言刺激, 均無任何有意義之回應,肢體功能方面,四肢均呈現完全癱 瘓且攣縮狀態,對痛覺刺激有些許反應。結論:官仁州臨床 診斷為⒈創傷性大腦損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四肢癱瘓;⒉ 多發性嚴重梗塞性腦中風;⒊末期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 已處於末期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6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官仁州因上開 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官仁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官吳英鳳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官仁州之 父親關得基(即官得基)、兄弟關仁正、關仁和均已亡故, 其子關育安因其與配偶武氏金詩離婚後已遷出國外,有卷內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為證。且其手足關秀 霞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官仁州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官吳英鳳 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參,復考量聲請人與 關係人官吳英鳳與官仁州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彼此間份 屬至親,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關係人官吳英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官吳英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0

ILDV-113-監宣-13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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