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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請 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扣除第一審判決 其勝訴之金額2萬元及遲延利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1059-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 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 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 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 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 、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 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 )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 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 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 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 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 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 德正神、三山國王。 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 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 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 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 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 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 」(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 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 ,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 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 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 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 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 ,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 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 。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 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 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 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 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 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 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 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 。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 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 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 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 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 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 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 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 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 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 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 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 「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 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 (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 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 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 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 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 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 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 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 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 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 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 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 。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 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 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 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 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 ,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 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 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 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 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 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

2024-12-05

CHDV-113-訴-41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 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 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 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 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 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 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 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 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 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 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 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 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 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 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 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 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 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 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 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 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 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 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 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 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 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 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 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 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 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 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 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 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 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 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 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44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6,05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1,49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5

CHDV-112-訴-634-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字璿 上列聲請人與朱偉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 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部分遺漏尚未登載,或需更 正删減,有必要請求補正或更正,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所需費用請通知聲請人領取時或其他方式繳納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所 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5

CHDV-113-聲-11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張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尚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3,002,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1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2-訴-1281-20241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洪當舞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純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 月19日書狀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9,485元(已請求4,909 ,485元+追加請求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 原告已繳49,609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54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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