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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 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 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 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 ,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 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 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 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 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 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 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 ,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 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 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 ,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 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 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 ,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 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 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 ,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 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 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 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 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 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 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 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 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 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 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又如逾期未預納,則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 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 )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 (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 10月30日止,共計5年。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備註條款約定 (下稱系爭承接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經營滿2年 (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 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接 條款僅於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 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依約 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50%洗衣收件總額予 被上訴人,系爭承接條款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於加盟後無法回 收經營成本,為吸引上訴人加盟,才會特別約定,是上訴人 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授權期間屆滿前之任何 時點,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為此,爰依系 爭承接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接條款以手寫的方式增訂上訴人於正 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 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等語,是指上訴人得於經營滿2年時 ,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上訴人以加盟 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目的是給予新手加盟者一個提 前止損的機會,即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存續滿2年時無意願 繼續營運,且系爭店面處於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願 依系爭承接條款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非謂上訴人於加盟 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 又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10月、11月間,並 未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甚至要被上訴人為其尋找適 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上訴人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 顯見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 契約加盟期間即將屆期(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 上訴人承接經營,顯然與系爭承接條款意旨不符,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 資格,應係指「未滿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是上訴人只 要經營系爭店面滿2年後無意繼續經營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承 接,且系爭承接條款未載有類似「逾二年即不得請求承接」 等語,自不得解釋為超過2年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 承接系爭店面;另上訴人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 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 指導與諮詢,亦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一切裝潢費用、營業成 本概由上訴人支出,然被上訴人得享有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 額50%,故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得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 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等語。況大多數加 盟店根本未繳納此加盟金99萬元,被上訴人仍同意讓其加盟 ,可知即使未收取99萬元加盟金或較低額之加盟金,被上訴 人仍得收取高抽成數之洗衣服務費,無受損失之虞,而上訴 人縱於加盟期間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 ,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五年之洗衣服務費,並僅以50萬元得到 一營業據點,被上訴人無受任何風險;系爭承接條款是保障 加盟者日後不續約也能收回半數加盟金,且無「逾二年即不 得請求」之約定,不應擴張解釋為「僅限加盟滿兩年」,逸 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倘不解釋為「經營滿兩年,且營運正常 ,加盟期滿前均能請求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等同強迫 上訴人僅能續約,否則即需承受所有損失,顯有失公平。否 認系爭店面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上訴人已將大部分 預收款項退還給客戶,但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統密碼更改,上 訴人始無法進系統更改金額;系爭店面裝潢沒有很多木工, 裝潢費用應未達7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一般洗衣加盟都一樣,把技 術、服務分開,門市部分只處理收受衣物、服務客人,整燙 等由工廠處理,其他同業洗衣加盟主,拆帳方式是總部60或 65%,相較之下我們給加盟者的分潤已經比較高;東寧店和 楠梓店的加盟金是30萬元,是因為他們的裝潢、招牌、水電 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所以加盟金比較少,但上訴人加盟金99 萬元是有包含其他部分裝潢、招牌等,其實99萬元根本也不 夠,其他的加盟者,如果有含裝潢、招牌,都是130萬元起 ,上訴人這件99萬元是因為加盟展有優惠,所以已經比較便 宜了。且加盟時就有告知上訴人,洗衣技術由總部處理,洗 衣店加盟是中央工廠的概念在經營。被上訴人一般收取加盟 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 是裝潢費用,因此各店加盟金有落差是因為每間店坪數不同 ,裝潢內容不一樣,本件裝潢及招牌費用約70幾萬元,系爭 店面目前電腦上顯示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 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加盟授權期間為10 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承接條款:「…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 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 甲方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 經被上訴人拒絕,嗣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南友愛 街郵局000167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以50萬元承 接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於112年9 月22日以湖內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拒絕承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接條款,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 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 萬元承接經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接條款應解釋為上 訴人經營滿2年時,若無意繼續經營,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 ,提前停損,並非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任何時點均得 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此二種解釋,均未逸脫系爭承接條款之 文義,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接條款應如何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主,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 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協助或指導(諸如開 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與經營管理建議與諮詢),並使用 被上訴人商標及經營管理技術獨立營業。於加盟關係存續期 間,上訴人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 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  ⒉另觀同為被上訴人加盟店之東寧店、楠梓店的加盟金為30萬 元(合約第25條備註條款載明內含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 金10萬元、電腦設備費用10萬元),洗衣服務費用收取方式 均為收件總額之50%(與系爭契約相同);麻豆店的加盟金 為94萬元、歸仁店的加盟金為120萬元、安和店的加盟金120 萬元,其中歸仁店之加盟合約第25條第3、4項備註條款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證人黃堅玲)若經營滿 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意以60 萬元承接店內所有事務;因房屋屬於乙方所有,若由甲方經 營,乙方需依當時市場行情提供合理租金」等語,有東寧店 、楠梓店、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95頁、第121-167頁)。又從東寧店、楠梓店之 加盟金因不含裝潢費用僅需30萬元,而麻豆店、歸仁店、安 和店以及系爭店面因含裝潢及招牌費用,均高於30萬元,惟 加盟金額卻不盡相同,兼衡歸仁店加盟主即證人黃堅玲證稱 「加盟金120萬含裝潢,公司說多少就多少,和備註條款應 該沒有關係,備註條款我本來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79頁 )等節,足見被上訴人稱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 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招牌費用, 惟因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所以含裝潢的加盟 店之加盟金各店會有落差等語應屬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加盟 金含裝潢、招牌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訴人與東寧店、楠梓店相較之下付出較多加盟金 之原因,應係因為其加盟金內含裝潢、招牌費用所致,並非 上訴人以較多之加盟金換取「可以於經營滿2年後之任意時 點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之特別約定。  ⒊又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中雖不含裝潢、招牌費用,然此 類連鎖洗衣店依常情而言,均有固定之店面外觀和內裝,且 營業時勢必要有招牌,可知東寧店、楠梓店應亦有自行支出 裝潢、招牌費用;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項約定店 舖外觀招牌及內部裝潢、裝修若有老舊、毀損等情事發生,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 依當時之企業識別進行維護作業;招牌布幕需5年更換一次 ,所有維修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需全額負擔等語,亦足 徵裝潢、招牌費用本即為加盟店主(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之營運成本。是本件上訴人之加盟金雖為99萬元,然加盟主 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因加盟取得之對價應僅有加盟金10萬元, 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其 餘近70萬元應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裝潢、招牌費用等營 運成本。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萬元為對價,獲取被上訴人之 協助、指導以及取得商標使用權、經營管理技術,被上訴人 要無可能願意讓上訴人於經營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何時點,皆可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此與上 訴人付出之代價亦不甚相當,是系爭承接條款衡情應係兩造 訂約時考量上訴人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 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 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上訴人得於加盟經營一 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 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提前止損之特別約 定,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 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接條款僅需於滿2 年後即可於加盟期間屆滿前任意時點行使(如本件上訴人遲 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112年8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 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 形同具文,更使上訴人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上訴人提 供之經營管理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 利用系爭承接條款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 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系爭店面,藉以 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 險,並將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轉嫁給被上訴人,顯於誠 信原則及一般加盟經營理念不符。況系爭店面是上訴人向訴 外人柯炯德承租,租賃期限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共5年,與加盟期間一致,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若肯認上訴人得於112年 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則被上訴人接手不久後即面 臨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可能無法經營之窘境,顯不公平,並非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無任何風險 。  ⒌從而,系爭承接條款應係解釋為上訴人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 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 經營,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查上訴人於加盟滿 2年後未久即109年12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尋 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更訂營 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1-45頁)。是依上訴人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 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 ,嗣後卻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12年8月間)突然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承接經營系爭店面,顯然與誠信原則相 違,不符合系爭承接條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 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並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為例,惟法 條訂定乃立法者之職權行使,常見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而契約約定則是當事人雙方 合意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綜觀 契約全文斟酌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 難逕以法條解釋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稱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 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 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技術為「經營管理技術」,以及「營業」相關之指導與 諮詢,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洗衣」相關之專業技術、指導 、諮詢的義務,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主張證 人黃堅玲到院證稱「備註條款沒有寫上限,只說滿2年就可 以承接,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備註條款也沒有提醒超過2年就 不能退加盟金」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主張上訴人 對系爭承接條款之解釋較為正確。惟每間分店之備註條款乃 被上訴人與個別加盟主磋商結果,且系爭店面是向他人承租 ,而歸仁店面則是證人黃堅玲所有,情況有本質上之不同, 是雖系爭契約與歸仁店加盟合約之備註承接條款文義相似, 足資參考,然未必能逕為相同之解釋;況證人黃堅玲認滿2 年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承接,乃其個人對備註條款之主觀解讀 ,其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確實如此,且其亦證稱「我 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備註條款,但字面上就是要滿2年 ,我還跟我先生討論哪有這麼好60萬會退還」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可見證人黃堅玲亦認為滿2年就可退還半數加盟 金之承接條款不甚合於常理,是尚難因上開證詞認系爭承接 條款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18

TNDV-113-簡上-151-202412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金俵 萬佳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陳慶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訴訟代理人 莊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俵新臺幣 (下同)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佳靉9 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記帳士葉 美莉當時僅查核440,000元零用金及協會內帳收支表,但這 些資料非被上訴人帳務全部資料,應將執行「平埔族群聚落 活力計畫」(以下逕稱活力計畫)部分金流納入比對,始得 謂完整帳目查核,故其查核結果難認正確;被上訴人執行活 力計畫時,臺南市政府不會當年度核發所有補助款,而是會 保留部分款項待隔年核銷完畢,才如數撥款,故被上訴人執 行當年度計畫,必須透過每月零用金餘額支應計畫補助款尚 未撥款部分,訴外人莊麗緣誤認零用金剩餘款項應回存被上 訴人帳戶,據以提供不完整帳務資料給記帳士查核,其查核 結果與實際帳務情形不符;上訴人陳金俵誤認上訴人萬佳靉 與陳慶豐負有返還零用金義務,因而替兒媳即訴外人陳慶豐 與上訴人萬佳靉為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匯款係 基於錯誤查核結果,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製作收支明 細表經記帳士本於專業進行核對,仍應具有憑信性;被上訴 人執行活力計畫是實報實銷,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計畫獲 取任何收入,活力計畫補助款以外匯款,上訴人已逐筆記明 於協會內帳收支明細;交接餘額不可能遽增,不能把結算餘 額當作協會所得;執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 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 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屬於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代墊款;上訴 人萬佳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提領70,000元,性質應為上 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代墊款項;上訴 人萬佳靉墊付160,106元,已於110年5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 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就此僅請求90,1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我們於年度結算 時發現帳戶有問題,經過核對,認為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 未如實移交金錢,才會邀請上訴人陳金俵共同確認帳戶,雙 方協商後同意以359,594元解決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故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匯款給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所以協會帳戶 餘額也會增加,上訴人不能因為活力計畫係實支實付,就說 協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主張協會帳戶餘額應該與上訴 人萬佳靉接手時相同;被上訴人於對帳後確認上訴人萬佳靉 未墊付款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曾於被上訴人任職,協助執行活力計 畫,上訴人萬佳靉自108年3月5日起接手被上訴人內部帳務 處理事宜,直至110年5月。  ㈡上訴人萬佳靉將被上訴人帳務處理職務交接給莊麗緣後,莊 麗緣提出計算表格,以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為由 ,要求上訴人陳金俵將相同數額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金俵遂於111年1月6日將359,594元匯入被上訴人大內區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活力計畫補助款項採用實支實付方式,臺南市政府分為三期 撥款,第三期補助款於隔年度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核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是否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匯款?  ㈡若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為何要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例如:上訴人 陳金俵是否因誤認債務存在而清償?  ㈢上訴人萬佳靉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墊付90,106元?如有,上訴 人萬佳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固稱:「莊麗緣……以錯誤之帳務計算方式,得出……萬 佳靉及……陳慶豐侵吞被告公款之結論,並據以要脅……陳金俵 將同等數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之匯款,係基於記帳士在不完整帳目 資料及莊麗緣片面對零用金用途之誤解下,所做出之錯誤查 核結果……110年5月25日上訴人萬佳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 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 計畫時所代墊的款項……故被上訴人保留該上訴人陳金俵匯入 之359,59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主張可能為「動機錯 誤」(即上訴人陳金俵誤認其兒媳即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 侵吞公款才會同意代為清償)或「被詐欺或被脅迫」(即上 訴人陳金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會同意代其兒媳清償) 。前者即「動機錯誤」應屬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據以撤銷意思 表示的問題,後者即「被詐欺或被脅迫」除涉及上訴人陳金 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外,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 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簡單來說,縱上訴人陳金俵係基 於錯誤查核結果而同意代其兒媳償還債務,仍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未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由於上訴人陳金俵於本件訴訟程序未表示要或曾撤銷意思 表示,不論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爭議對 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因上訴人陳金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59,594元,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上訴人應 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 而來,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收支總表、經費概算、「頭社老君記事」末頁、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零用金收支明細、對 話紀錄等資料(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79頁 至第87頁)暨卷內其他證據,大多僅涉及兩造對於帳務明細 所生爭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俵有詐欺或脅 迫行為,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金俵所匯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實 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 ……全部的花費均由上訴人萬佳靉處支付,則被上訴人帳戶內 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自屬上訴人萬佳靉所 先行墊付之代墊款,此情亦與原證7記帳士查核之結果相符… …上訴人萬佳靉共墊付160,106元……於110年5月25日已自被上 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90,106元」(見本院 卷第29頁)等語。然活力計畫補助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執行 後依實際支出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付款 項卻未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此參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時亦須透過每月零用金之餘額來支應計 畫補助款尚未撥款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明。 被上訴人既稱:「對帳後確認萬佳靉沒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上訴人當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出款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 不能僅因政府補助款部分款項尚未撥付,即謂上訴人萬佳靉 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支出。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即記帳士查核結果) 為證,然依該收支說明記載「協會存款餘額多出160106,此 應為活力計畫在政府補助尾款未撥款前由營造員先自行代墊 」(見原審卷第79頁)等內容,可知此部分結論僅係該記帳 士個人推測,並未敘明其推測所憑依據及資料,本院當難率 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原證3、4收支明細表之製作, 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存簿明細、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 務期間內『收據或發票的開銷明細』、『無收據或發票(如紅白 包)的支出明細』所作成……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也有提供上開明 細資料與記帳士,請記帳士逐筆核對,因此記帳士才作成原 證7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可知該記帳士係依上 訴人所提資料進行查核。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法 確認該資料之完整性或正確性,自亦無從採信該查核結果。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不能夠因為活 力計畫都是實支實付,而說協會都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基於其 認知所為論述,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陳金俵及萬佳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94元及90,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簡上-7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桂芬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 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 ,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13

TNEV-113-南國簡-4-20241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益正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宸、鄒德偉、劉依涵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8,450元(原告起訴被告給付人民幣、美金,各依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收盤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3

TNDV-113-補-124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1

TNDV-113-補-122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許水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處)(契約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地址),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5年調整為22,000元, 嗣復調整為21,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0, 000元,由被上訴人以轉帳郵局帳戶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租金21,800元,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復原費用。上訴人於 11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當面告知系爭租處欲收回自用,然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詎料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1年5月 底至同年10月2日均有向被上訴人當面催繳,惟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故此,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 日(共5個月2日)租金共111,419元。②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 地價稅增額5,608元。③房屋還原費用245,000元。④占用廚房 14年租金181,116元。⑤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 元。⑥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⑦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 元。⑧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共計684,230 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06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減縮就其中602,810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810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原 審抗辯略以:就上訴人全部請求均爭執。上訴人臨時通知不 要出租予伊,然伊就系爭租處已有裝修,另於租賃期間因系 爭租處門口有汙水處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美容, 客戶之汽車因此無法駛入店面,致伊有2個月無法營業,要 求上訴人就此補償,其均未回應。於承租期間,上訴人趁伊 不在店裡面,偷使用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就上訴人於111 年5月25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搬離一事不爭執, 伊與上訴人商議,以押金30,000元抵扣最後3個月房租,上 訴人尚須賠償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即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 租處給上訴人使用,互相抵扣,上訴人亦有點頭,故伊即不 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處內之裝潢。又於111年9月30日之前 被上訴人已答應要搬離,於111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會再 慢1、2天,最晚於111年10月2日搬離,嗣後確實於111年10 月2日搬遷完畢,此部分亦為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此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租處,租期自 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予上訴人,上開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仍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期限,直 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租處要收回, 被上訴人找到租處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系 爭租處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將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押租金30,000元是否可抵扣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11 1,41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然 因系爭租處尚未點交驗收,而不得抵扣押金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30 ,000元,本即可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 此,系爭租約租金之金額嗣後經調整為21,8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4頁),亦可由上訴人提出存摺內 頁交易明得知,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1,8 00元,此有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 第31-47頁),是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 部分,自應以每月21,800元為計算。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交 付押租金30,000元,本可抵扣積欠租金。故此,被上訴人押 租金3,000元可抵充111年5月份租金21,800元,餘8,200元則 可抵充同年6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111年6月租金13, 600元、同年7月至9月65,400元(21,800×3)、10月1至2日租 金1,406元(21,80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0,406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押租金不得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即屬無據。 2、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 增額5,60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 6條之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 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補貼,被上訴人決不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增加稅額部分。上訴 人固提出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 系爭房屋110年的房屋稅額為9,054元,該112年房屋稅為6,9 60元,其稅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98 年8月間出租前及其後增加之稅額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舉 證顯有不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部分:  ①又查: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房店屋有改良設施之 必要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店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房店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 上訴人負責修繕,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24),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作業、氣密窗作業費用,雖提出完美家室內裝潢設計施工 項目明細表、系爭租處照片、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數紙(原審 卷一第33頁;原審卷四第57-83頁;本院卷第65-77頁),惟 查,上開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上並未有任何廠商或店家之店 章或用印,上訴人就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容有不足。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四第57-83頁),乃 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處後所拍攝之照片,此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四第55頁),實無從執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信實 與否。並參上訴人另提出之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65- 7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為拍攝招牌、天花板,難以辨 別究否確為系爭租處之現況。況系爭租處係於91年12月間建 築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使用本即有時間經過及正常 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情形,是上訴人所指稱系爭租處毀損, 究竟如何造成?單以上訴人所提施工項目明細表及照片,其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復系爭租約第6、9 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約定,上訴人必先 要證明何謂系爭租屋原狀?但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 租屋原狀,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復何種狀態之原狀?上訴 人此部分舉證並不充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 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部分: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租處廚房14年之不當得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稱其110年放東西於廚 房,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需要烹煮食物可以使用等語,就此, 上訴人亦稱曾說放一些東西沒關係,但不要全部佔滿等語( 原審卷四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使用廚房之事實,惟 上訴人曾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情 形,即有可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可占滿廚房,然並未 具體指明及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廚房?是否有全部占滿之 情形?究在何範圍內屬於無權占用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廚房14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 流理台費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難可認係被上訴人 毀損所造成,其舉證顯有不足,故此,上訴人欲以上開修復 費用支出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亦不可採。 6、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8月簽訂書面租約後,於99年8月屆 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 期限,直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該房屋要 收回,被上訴人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5頁)。依此,兩造租約狀態是由 定期轉為不定期,再由兩造商議被上訴人遷出之時間,因此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租賃物,是經上訴人同意, 難認被上訴人有該租約第6條所稱的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7、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訴之聲明金額之利息(按郵局 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25%),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審卷二第27頁),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其僅說明其計 算方式是請求金額加總後乘以百分之1.625而得出等語,仍 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 是上訴人所稱利息,究為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何以用百分 之1.625計算?均乏具體明確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自難准許。   8、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 00元(每日工資1,500元;警察/法院調解2天、偵查庭1天、 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其請 假一天扣1,500元,共請假4天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其 主張是否有理,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06元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職 權裁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2024-12-11

TNDV-113-簡上-21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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