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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 相 對 人 石素貞 關 係 人 譚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ENKO VON ARNIM(中文姓名:石信賢 )為相對人石素貞之子,關係人譚寧則為相對人之姪媳,相 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代筆遺囑、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資料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提問無法以言 語或具體行動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75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僅有聲請人一名 子女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配偶收養聲請人之 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公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 年度公字第671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有相對人之91年 11月14日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 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私立恩澤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 聲請人不定時返台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 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制保護相對人,方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39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相對人每次跌倒 我都有飛回來,而且我不做(監護人)誰要做,我也沒辦法 叫關係人做,要請她主責可能也沒辦法等語,而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明:恩澤護理之家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找的, 我嫁來台灣就認識聲請人了,我阿姨即相對人從日本回來、 聲請人也會一起回來,會跟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認識 將近30年,我可以輔助聲請人,但還是要由他做決定等語, 是聲請人雖不具我國籍且未住居在我國,或有不便之處,然 其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現唯一之直系血親,長年與相對人 密切互動並予以關照,此除上揭證據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之輔助可解決其 等未同住之不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3-監宣-679-202502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 人,指定庚○○之三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辛 ○○○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 親亦已死亡,其大妹丁○○及二妹丙○○均無力協助照顧庚○○, 其三妹甲○○前雖協助庚○○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惟並未將 庚○○所領社會福利補助負擔機構照顧費用,故庚○○於113年8 月21日轉換至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經評估 未來無人可協助庚○○為重大決策,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定聲請人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人,指定庚○○之三 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辛○○○已於107年8月18 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壬○○亦已死亡,其兄 弟姐妹有姐姐乙○○、大妹丁○○、弟弟己○○、二妹丙○○、三妹 甲○○、小妹戊○○,其中乙○○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請丁○○ 、己○○、丙○○、甲○○、戊○○就本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 回覆,足認渠等對於庚○○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是庚○○顯無 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 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本件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 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8-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晨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軒 相 對 人 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間受僱於相對人晨 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竣公司)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下稱艎海工程行),嗣於113年6月19日受派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即相對人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 特公司)執行協助清洗儲槽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量及晨竣 公司、艎海工程行及利百特公司未盡其工作環境維護及保護 責任,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及醫療費用補償等項。聲 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頁至第13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小港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 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 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救-9-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2,4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懋煜主張與被告林維榜所簽立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林維榜之事由,業 經其合法解除,林維榜應返還其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36萬6,000元;林維榜則主張伊未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 未經陳懋煜合法解除,陳懋煜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伊7 個月租金331萬2,4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懋煜提起反 訴,請求陳懋煜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 、反訴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於林維榜之事由 而經陳懋煜解除,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依上開說明,林維榜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長照機構事業,被告則欲將所有之農地開發使用, 兩造遂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25年 (至137年5月6日),每月租金原為94萬6,400元,前2年暫減 為每月租金47萬3,200元。又為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照 機構之契約目的,前提先須獲取足夠資金收購任一已合法之 長照中心經營權,並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始得將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之條件,包含 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原告為完備前開計畫有收購包 含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中心)在內現 有護理之家之資金需求,以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長照中心 之土地開發目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賴 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6,000萬元以支付 申辦土地變更編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費用,並另應以系爭土 地擔保借款6,000萬元以作為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用。倘其一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兩造即無 履約實益,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顯非典型租賃契 約,兩造簽約真意實為土地合作開發。  ⒉兩造簽約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 雙方並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遲未依 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進行上開收 購計畫,而與康富中心發生履約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命原告應給付康富中心204萬元違約金。原告雖於112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已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證 明文件及提供相關文件並偕同原告申辦貸款,惟被告收受後 非但未為履行,且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租金支票,更無故變 更契約條件,要求原告就收購資金貸款提供等值擔保品,故 系爭契約第4條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遂 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共計236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賴晟偉建築師所經營之德亞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合計為1,932萬元,被告 即依約及報價單付款方式於112年8月15日將其中966萬元匯 入上開公司帳戶,以供賴晟偉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事宜。惟依現行法規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 人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1間長照機構設立規模上限為2 00床,故按原告計畫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每筆土地1 間長照機構,1間199床,4間共796床,故原告應取得4張長 照機構執照;原告遲未能提供上開4張執照之相關資料交由 賴晟偉建築師撰寫興辦計畫書,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 原告雖稱其已與康富中心商談收購事宜,因被告未履約以系 爭土地為6,000萬元貸款擔保,致無法取得資金完成收購云 云;然原告收購康富中心價格已達6,000萬元,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貸款6,000萬元予 原告,顯仍不足支付收購其餘3張長照機構執照及興建長照 機構所需總費用10億餘元。是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籌措部分資 金,並非先由被告核撥6,000萬元後,原告始進行收購或取 得新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與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 擔保申貸6,000萬元借款無關。  ⒉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即與原告會同賴晟偉建築師至金融機構 洽談貸款事宜,亦經承辦人表示需提供執照及自有資金與擔 保品,不同意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貸 款而拒絕核貸,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擔任借款人,且由 被告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所約定 之範圍。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仍希望按約以原告為借款人名 義,若需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須提供等值擔保品,故被 告亦無未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或擅自變更契約條件。  ⒊又原告雖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真意為合作土地開發,惟觀系 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如何獲利分配,是系爭契約性質為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無疑,被告同意負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費用 ,僅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興建長照機構目的之 約定履行保持義務。而原告既無解除契約合法事由,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逾2年仍未能完成變更,雙方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自願放棄已付租金總金 額之一切權利」,如原告遲未能提出計畫書以辦理土地變更 ,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 約,惟原告已付租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即 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租金,且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於 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同意終止;若反訴被告不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則系爭契約終止 前,反訴被告於先前所交付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租金 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7個月(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租金合計331萬2,400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3年8月12日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1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萬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支付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費用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讓反訴被告申 請貸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反訴原告既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反訴被告當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 金。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惟 該條所定期限尚未屆滿,反訴被告亦不同意與反訴原告合意 終止契約,況反訴被告前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解除契約, 反訴原告不但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331萬2,400 元,甚應返還反訴被告已支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規劃將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營長照機構事業。 嗣於簽約後,兩造因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0萬元事宜發生 糾紛,原告寄發存證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 金331萬2,400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等情,有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備忘錄、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7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09 頁、第151至193頁、第317至3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返還已支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金331 萬2,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合先敘 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與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僅需收購一 家康富中心即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長照機構,以達成設 置796床之計畫,惟因被告遲未配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 0萬元,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收購康富中心,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機構設置病床數量標準為何?經該局 回函稱:「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5條規定核定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置病床數量,另依該設立標準同條法規 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者,不在此限」、「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其總數以十家為限;另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 15條第1項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130089542號、同年11月25日桃衛照 字第1130109044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3 頁)。再核以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名冊、臺北市政 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一覽表互核,長照機構法人均為社 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之組織型態,而康富中心僅 為長照機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48床等情,亦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長照機構法人所設 立之長照機構以10家為限;又1家長照機構床數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以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以200人 為限,是應以長照機構法人組織型態或取得4家長照機構方 能達成796床之規劃。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長 照機構所規劃床數為每案199床,4案共796床,有賴晟偉建 築師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自難認原告僅收購一家康富中心即可以達成設置7 96床之目的,反徵被告所辯原告應取得4張長照機構執照等 語,方屬可採。  ⒊基上,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貸款 6,000萬元收購康富中心,亦無法達成原先規劃設置796床之 目的。則系爭土地未能按興建計畫變更土地編定,實與被告 是否以系爭土地擔保貸款6000萬元無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委由訴外人賴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履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 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 236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設置床數之約定,系爭報價單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並無設置796床或擬收購4間長照 機構計畫等語。惟據證人即賴晟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 當初於報價單第3項規劃每案199床乘以4案,等於796床,是 有跟原告討論,要做重症臥床,且因本件土地太大,為符合 土地經濟價值,所以本來是三塊土地就變成分割為四塊土地 ,就變成四個案子,所以做了796床規劃,這個規劃之認知 是兩造與建築師間共同之認知」、「所以原告當時跟我說要 做4個案子我才做4案子,因為原告跟我說床數越多越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及第332頁)。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允原告為借款人名義貸款6000 萬元供原告收購護理之家用途...同時委由賴晟偉評估簽認 後;始由被告自貸款分4次支付,每次1,500萬元」以觀(見 本院卷第21頁),益見證人賴晟偉所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係為 兩造共同認知等語,應屬可採,其方能為評估簽認,以遂行 兩造約定之貸款撥動。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興建長照機構 之規劃即為4案,1案199床,4案共796床,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按月以 每月1日為發票日(兌現日)簽發無退、補紀錄之支票,為每 月租金之支付。並一次交付12紙支票予甲方,由甲方按月提 示兌現,次年亦同。如有遲延,經甲方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⒉本件反訴被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 經反訴被告當庭表明不願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 04頁),則系爭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有效,反訴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又反訴被告所給付112年10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支票合計331萬2400元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經 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至82頁);另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送反訴起訴狀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有回執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 6頁)。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7 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4月)租金331萬2,400元(計算式 :473,200元×7期=3,312,4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反訴被告,且 遲延之租金依前開約定係自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31萬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39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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