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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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李珊 李宏康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愛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曉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曉春(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曉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曉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 號聲明繼承案卷,並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戶籍資料,互核無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爰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1

TPDV-113-司繼-194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芬芳 相 對 人 張石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石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石水(年籍不詳)為聲請人法律上 之父親,然非真實父親,張石水約於民國38年自大陸福建來 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在臺未設籍,且與張陳玉蘭失聯, 聲請人曾於5、6歲時見過張石水,張石水欲將張陳玉蘭帶回 大陸,張陳玉蘭不願意,就此再無張石水之音訊,在臺亦查 無張石水之任何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為「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制度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 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再按凡在中 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 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 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石水為其法律上父親一情,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登記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母張陳玉蘭戶 籍資料、一等親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於5、6歲時 曾在臺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就再無其消息,請求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張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我 沒看過張石水,張石水是我父親陳龍記身分證上的父親,但 不是我們的親阿公,我對張石水何時失蹤不了解等語在卷。 經戶政機關查詢聲請人之母張陳玉蘭之連貫戶籍資料,張陳 玉蘭自38年5月1日由福建省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初次設籍至92 年7月17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張石水,惟同戶內 皆查無張石水之戶籍資料,又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大陸地區人 民張石水以國人張陳玉蘭及張芬芳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 資料,僅以其中文姓名為查詢條件,亦查無同名之大陸地區 人民,而稅務機關查無張石水戶籍資料故查無其財產、所得 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函在卷可參,可認張石水入出境日期不明,未曾在臺設籍, 亦未在臺設有住居所,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完全不詳, 顯非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人,與死亡宣告事件係為解 決失蹤人在國內住所地法律關係之目的已有不符,又聲請人 雖稱於5、6歲即民國40幾年間曾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即無消息 ,然其亦主張張石水來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等語,而張石水 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可能係長期定居大陸所致,難以據此推 斷張石水確係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目的為 處理其弟遺產一情,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如張石水未依期向法 院聲明繼承,亦會失其繼承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3

PCDV-113-亡-67-20241113-2

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 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 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 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 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3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 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 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 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 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 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 ,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 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 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 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

2024-11-12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 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 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 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 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 ○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 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 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 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 。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 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 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 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 、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 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 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 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 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孫祖欣 孫祖恩 孫祖良 孫美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祖欣、孫祖恩、孫祖良及孫美玉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繼承孫祖榮遺產所遺現 金分配事,經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於法院准予備查之地址寄送 ,孫祖欣、孫祖恩部分因原址不詳,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因 無人領取,均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有函文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82年度聲繼字48號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82年 9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孫祖榮之遺產,其聲明狀所載地址確 分別「住福建省惠安縣○○鎮○○街○○巷00號」、「住福建省福 州市○○區○○路0號四座201」及「住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 號二座221」無訛。另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59號裁定經囑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上址送達,孫祖欣、孫祖 恩部分均未能成功送達,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均查無此人,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法)字第1130018236、113002 2293、113901684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EV-113-雄司聲-94-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周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周佩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佩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於一百零三年間,因年 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審理後,核發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元、被告 周慶輝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被告周佩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 。  ㈡惟被告等二人卻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均未給付周 祥進扶養費,僅原告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導致原告背負經濟 重擔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二人於客觀情形上,已存在不當得 利之情事,依此期間計算,被告周慶輝、周佩娟受有不當得 利之金錢數額,應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2年1 2月2日至109年1月7日,共計74個月,4,000×74=296,000, 如附表一所示)及三十萬元(計算式:102年11月起至109年 1月7日,共計75個月,4,000×75=300,000,如附表二所示) 。  ㈢周祥進過世後,喪葬費用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百日誦經 費為五千六百元、對年誦經費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七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二人亦顯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故應依照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費用( 即4000:2000:4000;即被告周慶輝十分之四、原告周慶華 十分之二、被告周佩娟十分之四),由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相關費用,各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78,480×4/10=31,392)。  ㈣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周慶輝、周佩 娟返還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間代墊之扶養費與周祥進過世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 等,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000+ 31,392=327,392)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300,000+31,392=331,392)。  三、證據:提出系爭裁定、周祥進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百日與 對年之收款證明、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周祥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裁定雖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惟此係 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為行使。又原告奉養周祥 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 履行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況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僅載 明被告等二人未給付扶養費予周祥進,然原告究何得以此主 張構成不當得利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明確,故原 告就返還扶養費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喪葬相關費用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庫錢、元寶、骨灰暫厝等項,數量 顯然超過其必要性,晉塔師父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就百日 與對年之收款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價錢亦高於其必要性。  ㈢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作為喪葬費用計算負 擔之比例則欠缺依據,蓋系爭裁定並無涉喪葬費用分擔,而 兩造平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從而,喪葬費用應以各三分 之一為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 卷資料,以及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卷、本 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向新北○○○○○○○○ 函詢周祥進與王蜜林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與核定 全卷資料、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王蜜林在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 用,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返還代墊 喪葬費用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祥進親等關聯 資料顯示其有配偶王蜜林,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顯示被繼承人周祥進之名下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資料顯示王蜜林最後一次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其後 未再入境,被繼承人周祥進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過世後,王 蜜林並未來臺奔喪,因被繼承人周祥進無財產,其亦未聲明 繼承,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請 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系爭裁定命兩造應各自按月給付 扶養費,然被告二人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均未依前揭給付 周祥進扶養費,導致原告單獨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又周祥進 過世後,亦由原告獨自負擔喪葬之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 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況系爭裁定命被告 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此係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 ,原告就此主張返還扶養費,自不合法,另就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比 例欠缺依據,應以法定繼承權之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應繼分 計算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 爭裁定給付周祥進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㈡原告確 有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被告對該喪葬費 用沒有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是 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系爭裁定命 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 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 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 進如附表一、二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之事實並無爭 執,而新北市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九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 由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逐步調升至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 實無可能僅以其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每月二千元即能奉養 周祥進,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 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扶養 費為周祥進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然就扶養費而論,依系爭 裁定內容,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二千元,實際上則因 被告二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致原告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另原告 係請求周祥進過世前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代周祥進請求被告 二人依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以扶養費為一身專屬權利 而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一部有 理由,就代墊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 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 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 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 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 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 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 並無爭執,被告原先具狀爭執其中有關庫錢、元寶、骨灰暫 厝、晉塔師父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二頁) ,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喪 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的分擔應 該是各三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百頁),故喪葬費用六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認係兩造所認同之範圍(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⑵關於原告所支出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 五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質疑其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認為百日、對年是否祭拜,是否請法師誦經,猶如 清明是否祭拜一樣,屬於個人自由選擇之範圍,難認係客觀 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 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⑶如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周祥進 之配偶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周祥進並無遺產,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兩造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 ,實際上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款項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二千 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7,280÷3≒22,427),至於原告主 張依兩造生前分擔被繼承人周祥進之扶養費金額比例計算, 欠缺法律依據,該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喪 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周慶輝請求代墊扶養費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另得對被告周佩娟請求代墊扶養費三十 萬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二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慶輝給付原告三十 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慶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 4,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4 296,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2 8,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5 300,000

2024-11-01

TPDV-112-家訴-14-20241101-1

司聲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   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   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文請聲請人應   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然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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