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