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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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 指軟組織缺損合併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116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6段1168巷與東坑路58巷交岔路口前 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其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坑路58巷往東關 路6段116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指軟組織缺損合併 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0-202501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㈣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仍再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7-11桃農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王秉宸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秉 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宸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秉宸 (是)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112年9月4日16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888元 112年9月4日16時40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6,666元 112年9月4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林冠芷 (是)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4,000元 3 張國韋 (是) 112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1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4 鄭力仁(是)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6日21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0元 112年9月6日22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025-01-24

NTDM-114-投金簡-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 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 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 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 、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 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 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 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 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 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 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 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原金訴-30-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0元及證件〕,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錢包(內有現金70元)業經告訴人陳彥 伶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5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45-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 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 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 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 ,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 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 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 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 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 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 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 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 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 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 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 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 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 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 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 、「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 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 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 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 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 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 」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 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 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 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 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 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 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 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 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 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 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 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 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 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 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 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 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 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 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 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 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 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 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慶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 右轉方向燈卻向左偏駛煞停,而貿然以方向不定之危險方式 駕車;適告訴人王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同向慢車道在其後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易-13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4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俊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揭犯行,應認有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 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鄭俊良、戴發 奎及被害人謝東翰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鄭俊良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害人謝東翰匯款 共10萬元、告訴人戴發奎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胡宗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 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 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 上刊登不時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適鄭俊良瀏覽該訊息,即 與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穎兒」)成好友即加入該集團所成 立之投資群組LINE暱稱「股海乘風」、「野村證券」。嗣渠 等即誘使鄭俊良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 渠等即向鄭俊良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 獲取利益云云,鄭俊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廖俊羿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嗣鄭俊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云云。 ⑶被告並不認識暱稱「溫敏敏」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依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之事實。 ⑸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所提供之3個轉帳帳戶,目的為提高轉帳額度,且匯入之款項即可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所綁定之帳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款項卻轉帳至他人帳戶,顯與常情相悖。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只提供網銀,簿子提款卡都沒有,對方就是收帳戶的,我給他帳號密碼」等語,且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反詐騙宣導訊息。綜上,被告辯稱辦理貸款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俊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綁 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 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Pa irs愛派族交友軟體暱稱「Misa」向謝東翰佯稱有投資機會 ,要求加入網路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謝東翰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謝 東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廖俊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與暱稱「M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三)被告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捷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 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 ,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 「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佯與戴發奎交往 ,復以各種理由對戴發奎詐騙,致戴發奎信以為真,於112 年3月7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廖俊羿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案經戴發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戴發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 「王婧」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捷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 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2025-01-22

TCDM-113-金簡-79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由陳柏樺停放」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由陳柏樺所管領並停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  ⒉告訴人提出遭竊摺疊推車同款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 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摺疊推 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由陳柏樺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路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摺疊 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摺疊推車放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 陳柏樺發現推車遭竊,並目睹陳志峰騎乘上開機車正欲離去 ,遂尾隨其後,然陳志峰加速而逃匿無蹤,陳柏樺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已將 摺疊推車歸還告訴人陳柏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簡-259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身 體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維莉發 生爭執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2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諸該物品已因 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毀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 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王維莉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砸王維莉, 致王維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2

TCDM-114-簡-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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