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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龍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頂湖台塑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同 向在前由龔萬居(已歿)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左偏行也跨越分向限制線,對向由李延樺(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馮士育、邱秉榕,發現 甲車、乙車均逆向行駛,乃向左閃避,因而與龔萬居駕駛之 乙車碰撞,乙車再撞及甲車,導致馮士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 、雙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龔萬居受有腦震盪、臉 部及四肢挫傷、第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吳龍泉於肇事後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龔萬居之子龔信榮委由陳國瑞律師告訴、馮士育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龔萬居、李延樺、馮士育、邱秉榕於警詢、偵 訊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8頁、第55 頁、第61頁),並有馮士育、龔萬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66頁 、第69至75頁、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 175至18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6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馮士育、龔萬居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 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 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 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 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 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本 院也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457-2024100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翠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 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 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 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提早左轉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 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實無足取;又被告已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 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前並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淑娥發生碰撞,導致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翠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8

HLDM-113-花交簡-178-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 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 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 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 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 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 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 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 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 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 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 、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 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 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 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 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 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 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 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 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 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 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 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 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 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 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 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 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 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 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 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 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 ,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 ,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 +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 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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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陳車) 沿彰化縣00鄉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南下0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 之速度每小時36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次因)。適告訴人林 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 告訴人陳秀晴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林〇捷、林〇喬、林 〇傑(以上3人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台00線快速道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 致林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林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復與程嘉 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再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林韋志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背部挫傷、右手撕裂傷 及韌帶斷裂、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晴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臉部瘀傷、左 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 捷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〇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 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 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 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 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 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 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6日製作正本,惟迄於11 3年9月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 13年9月3日彰檢曉義113調偵續5字第1139043370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 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除上述第五點外(即林韋 志車損部分另案處理),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許嘉元及 告訴人林韋志、陳秀晴簽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121號核定, 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在先 ,而本件於同年9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交易-587-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被告陳宏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5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鄭牡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於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葉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達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延平北路9段75巷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使 對向無駕駛執照之陳宏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明,因受到驚嚇而向右偏移,機車後照 鏡不慎擦撞到路人鄭牡丹,使陳宏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裸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而鄭牡 丹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鄭牡丹、陳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信達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 2 被告陳宏昌之供述。 1.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2.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明之證述。 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牡丹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牡丹遭被告陳宏昌騎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鄭牡丹、陳宏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達、陳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陳永明指訴被告葉信達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手與左腳膝 蓋擦傷,然告訴人陳永明自承:伊並沒有去醫院就診,無法 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是難認告訴人陳永明確受有該等傷害 ,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SLDM-113-審交簡-307-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余柏勳 任勵 被 上訴人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1號前 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伊刷卡完成,尚未站、坐妥當後, 即貿然發動起步,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 全步驟,即突然加速、減速,導致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上訴 人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 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 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 意賠償伊醫療費,與伊成立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 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元,但事後反悔不支付醫療費。 另依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約定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9 ,172元、交通費用5,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4萬4,237元。  ㈡爰先位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4,237元 。備位依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 運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元;另依伊與被上訴人陳惠琴間 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琴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2元,及 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惠琴應給付上訴人23萬9 ,17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惠琴有待上訴人站定妥當且正常 起駛,其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無過 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 致跌倒,因自身過失所致,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對所 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 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足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 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 另被上訴人陳惠琴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和解之內容、 金額之範圍均未明確約定,難認該和解協議成立或發生效力   等語,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 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 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 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 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 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 至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 B乘客(即上訴人)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 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 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 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 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 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 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 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 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 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 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上訴人陳惠琴見狀即 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 見北簡字卷第84-85頁)。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 訴人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 煞車燈,其後被上訴人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 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前,上訴人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 踩煞車後,上訴人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 摔倒。自上訴人站定時起至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有數秒間 隔,故上訴人摔倒並非被上訴人陳惠琴未等待上訴人站穩即 貿然行駛所致。  ⒊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 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 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 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 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 ,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 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 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 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 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 ,以致事故發生。⒊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 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 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 見仍認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陳惠琴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 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  ⒋又上訴人雖謂卷內無系爭車輛停至公車站牌、上訴人從系爭 車輛後車門上車、後車門關妥之全程影像,然此並不影響其 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事實。基上,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因應路況煞停,但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上訴 人雖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系爭傷害係因其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 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 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 訴人大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 上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上訴人陳惠 琴因應路況煞停,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大都會客運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 ,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 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 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前已 敘明,則依上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要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賠償醫療費, 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陳惠琴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費 用5,79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9、111頁、調補 字卷第49頁)。然查,上開紀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陳惠 琴)賠償(上訴人)醫療費」,雙方並未就本件和解契約所 應具備之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實約 定、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當日已成立和解。是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局公共運 輸處: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臺北市市 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駕駛員行車守則拘束,即有無應 於乘客上車站、坐妥當後,始可駕駛起步之注意義務?然本 院本即認駕駛員需負該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4

TPDV-112-簡上-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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