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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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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國-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2年8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2年5月16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 1年3月21日之申請,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 ,又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至 288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 。嗣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章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 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48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 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種COVID-19(Moderna)疫苗(下稱M oderna疫苗)第一劑後,出現○○○○及○○○○,至診所就醫治療 未能改善,之後疼痛蔓延至○○、○○○○及○○,110年10月27日 接種Moderna疫苗第二劑後,○○○○○○○○,就醫診斷為○○○○○○ ,須拄枴杖才能走路,原告質疑起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 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 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申請書記 載,原告接種C0VID-19疫苗第1劑後出現○○○○○○○○○○,於接 種第2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紀錄無異常,檢查結果 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副作用之臨 床表現;原告本身具○○○○○○○、○○○○○○○○等○科病史,且依據 病歷記載,原告○○○○○及○○○○○○情形已有多年,其症狀與接 種Moderna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檢送第20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 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同 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516142號函(下稱112年5月1 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應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規定 ,蓋該規定違反預防接種救濟補償的立法意旨及憲法精神,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 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 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並由行 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醫師診斷證明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後產生不利反應,原告 因「四肢麻木,步態不穩」被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住院治療,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因疫苗相關之 不良反應」,且依原告病症之時間序,係接種疫苗後「立即 」出現症狀,而因治療無效且因又再度接種第二劑,方導致 原告症狀加重,則原告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又與原告病症「○○○○○○○○○○○○○○」類似之疾病「○○○○ ○○○○○○○○」,依111年12月31日藥學雜誌電子報「COVID-19 疫苗引起○○○○○○○○○○○○的治療」論文,表示COVID-19疫苗有 引起「○○○○○○○○○○○○」不良反應,故原告罹患「○○○○○○○○○○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 三、縱認本件非屬「相關」情形,本件仍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之「無法確定」情形,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原告接種疫苗後產生○○型○○○○○○○間,有處分時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的情 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 分。 四、第201次會議時間為2小時(自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共計 就150件個案進行審議,且均於當日即作成決議,換算後可 知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原告為第00案,編號0000 ),時間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又審議小組 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之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鑑定書之可信度實屬堪議。第201次 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違法撤銷之理由。 五、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錯誤,存有判斷瑕疵:  ㈠被告僅以108年1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分別就「○○○、○○○○○○ ○○○○」及「○○○、○○○○○○○」就視就醫紀錄認原告之受害係舊 疾所致,排除原告病症與接種疫苗相關可能,然原告該2次 就醫僅係輕微且一時不適,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㈡原告接種第1劑疫苗後,出現「○○○○○○○○○」症狀,經治療未 改善,「○○○○○○○、○○○○○○○」等症狀,於「110年09月02日 」就診診斷為「000.0○○○○○○○」、「000.00○○○○○○○○○○○○○○ 」等病症,原告發病/不良反應日期均應為接種第1劑疫苗後 ,被告誤認係在第1接種疫苗前,已有錯誤。又第2次接種疫 苗後,原告因頻繁不適、接受近30餘次診療、復健,應屬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此外,觀諸乙證5、乙證6 之內容,均未見被告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或醫學常理認定而認定 原告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緣被告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是其採「無關」之認定,實非有據。綜上,乙證1係率採 乙證6之認定,而被告亦係未經詳查即逕採乙證1作成原處分 之依據,無疑具有判斷瑕疵。  ㈢臺中榮總111年3月9日起病歷紀錄記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原認為0000(○○○○○),但症狀仍持續, 轉診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暫診斷為○○○○○,且於111年3月1 9日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並通報 疫苗副作用,轉診臺中榮總,可知澄清醫院於通報疫苗副作 用時,已認該副作用與○○○○○等無關,而係神經受損。原告 雖未於第201次會議前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按指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然澄清醫院業通報原 告所受「○○○○○○○○○、○○○○○○○」係疫苗副作用所致,故臺中 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對審議結果之認定當無影響 。  ㈣此外,神經之受損對肌力狀態之反應未必有影響,且影響未 必迅速,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澄清醫院診斷係罹患「○○○○○○ ○○○、○○○○○○○」,嗣111年4月1日臺中榮總診斷係「○○○○○○○ ○○○○○○○」,後於111年9月7日鑑定屬行動不便,且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均認原告受害情形與疫苗不良反應相關,是被告 率以原告斯時肌力5,肌力正常即認與疫苗不良反應無關, 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款項,核屬「補償」性質,而與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無涉」。   七、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審議小組委員依其專業審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 其不良反應間之關聯性」而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第201次會議 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審議小組(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 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先蒐集原告 病歷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 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再將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基於委員個 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 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無違誤:  ㈠關連性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疫苗後發生病症之時序為唯一依 據。自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接種疫苗前即有○○○○○、○○○、○○ ○○○○○○○○○○○○、○○○○○等疾病史,此些病症本即可導致○○○、 ○○○等臨床症狀,原告於接種疫苗後多次雙邊肌力測試分數 均取得滿分0分,肌力檢測均屬正常,與過往一般接種疫苗 後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之臨床表現不符,故 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連性,不予救 濟。  ㈡至原告主張「○○○○○○○○○○○○」不良反應,屬接種疫苗後1至3 週內即會發生,臨床症狀為頭痛、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 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然原告罹患「○○○○○○○○○○ ○○○○」係○○○○○○○○,起因患者○○○○○○○○○○○○○○○○○○○,兩者 發病期間、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 患「○○○○○○○○○○○○○○」與接種疫苗後產生「○○○○○○○○○○○○」 類似,並不可採。 三、原告執○○○○證明,稱其所受損害於111年9月7日經鑑定屬○度○○○○,屬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2條第6款之「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故其得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相關」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所調取之就醫病歷係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 21日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提出○○○○證明(111年9月7日鑑定 ),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方提出之文件,被告無從就此進 行審議。 ㈡依○○○○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未註記 有效期間,始得認為其上載有之疾病為無法減輕或恢復之「 永久性」疾病。查原告提出之○○○○證明已載有「有效期限」 ,則原告之○○○○情形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永久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符合「嚴重疾病給付」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一第262至264 頁)、被告11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 111年3月21日預防接種受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4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㈠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 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 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 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 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 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 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 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 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 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 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 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 ,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 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 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 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 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 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 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 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 (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 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 ,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 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 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㈢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 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 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 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 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 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 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 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 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 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 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 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 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 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 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 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㈣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 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 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 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 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 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 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 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 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 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 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 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 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 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 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 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 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 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 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㈠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 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核與 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至111年3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 86至147頁)、光華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9至181頁 )、○○○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6至188頁)、自 強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93至231頁)、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233至240頁)、港區康復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2至25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253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 第255至261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 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263至264頁),再將 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 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 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4人,共15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4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 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主訴 為○○○○○○○、○○○○、○○○、○○○○○○○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 。臨床上與疫苗所引起之○○○○○○○○○不符。因此與COVID-19 疫苗(MDN)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5至257頁), 另名醫學專業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一、案情概要補充 :……此個案本身為○○○○○○,在接種疫苗前即有症狀,研判應 與疫苗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再依審議 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 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00歲○性,○○○○○ ○、○○○○○○、○○○○、○○○○○○○等病史,接種疫苗後,○○○○○○○ 、○○○○、○○○、○○○○○○○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00000- 00○○(000)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63頁)。繼依 審議小組進行第201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事項:個案審議(十一)○○○○○○(編號:0000)「本案經 審議,依據申請書與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第一劑 後出現○○○○○○○○情形,於接種第二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 ○○○○○○無異常,檢查結果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 ○○○○○之臨床表現。查個案本具○○○○○○○、○○○○○○○○等○科病 史,且依據病歷記載,個案○○○○○及○○○○○○情形已有多年。 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  ㈢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爭執第201次會議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時間 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且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可信度實屬堪議,認第201次會議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經提出鑑定書未遮隱版,經核 本院當庭核對已載明鑑定人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又第201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 ,既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尚難單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 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應屬合法有據:  ㈠依前所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 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 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 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雙腳腳趾及腳 底疼痛等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 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 ,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 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 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 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 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⒉觀之108年1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示(原處分 卷第91頁),確已記載原告「000.0○○○」、「000.000○○○○○ ○○○○○」;復依109年5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 示(原處分卷第95頁),記載原告「000.0○○○」、「000.0○ ○○○○○○」,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已有○○○、 ○○○、○○○○○○○○○○、○○○○○○○之舊疾。其次,接種疫苗後可能 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如格林-巴利症候群 (Guillain-BarreSyndrome,簡稱「GBS」),對於周邊神 經系統所造成之臨床症狀徵候(如上下肢症狀),可透過雙 邊肌力測試(Muscle power)分數表研判(分數表:滿分5 分表示正常肌力、4分表示可抵擋重力及外加的阻力,但比 正常虛弱、3分表示可抵擋重力,但無法抵擋阻力、2分表示 可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重力、1分表示肌肉可以收縮,但 無法移動、0分表示無肌肉活動,本院卷一第109至180頁) ,而GBS患者初期症狀為自○○○○○○○○○○○○、○○○○○○○,其診斷 必要條件即包括○○○○○○○○○○○○○○○○○(本院卷一第181至185 頁),觀諸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澄清醫院 病歷資料顯示:110年1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00頁)、110 年12月3日(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 卷第103頁)、111年1月4日(原處分卷第105頁)、111年1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07頁)、111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 09頁)、111年2月3日(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2月7日 (原處分卷第113頁)、111年2月15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111年2月22日(原處分卷第117頁)及111年3月15日(原 處分卷第120頁)「000000 00000 000:000」(○○○○○○○○○○ ○0○○○)(○○○○○○○○○○○0○○○)可見原告接種第2劑疫苗後肌 力皆屬正常,並無肌力異常之情形。  ⒊原告固執111年4月8日臺中榮總診斷其「○○○○○○○○○○○○○○」、 「○○○○○○○○○○」,主張與接種疫苗相關,且與「○○○○○○○○○○ ○○」不良反應相類似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乃111年4月8日 開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審議辦法第8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病歷,又其中並未記載該醫 生認定「因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原告 提出藥學電子報(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顯示「○○○○○○○○ ○○○○」發病時間為接種疫苗後1至3週內,臨床症狀為頭痛、 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 然原告罹患之「○○○○○○○○○○○○○○」係○○○○○○○○,○○○○○○○○○○ ○○○○○○○○○○○○(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則兩者發病期間 、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患「○○○○ ○○○○○○○○○○」與接種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 類似,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 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 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2-訴-125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 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 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 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 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 ),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 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 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 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 、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 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 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 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 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 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 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 、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 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 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 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 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 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 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 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 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 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 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 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 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 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 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 ,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 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 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 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 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 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 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 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 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 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 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 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 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 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 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 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 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 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 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 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 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 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 ,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 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 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 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 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 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 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 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 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 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 與趙杰、謝鴻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 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 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趙杰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 同案被告趙杰、謝鴻鎰及施念祖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趙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趙杰前僱 用施念祖、謝鴻鎰、甲○○、乙○從事工程,趙杰因乙○在外宣 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乙○產生糾紛,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乙○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 並與施念祖、謝鴻鎰、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 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 :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 離開該處。  ㈡嗣乙○離開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趙杰之不滿,趙杰竟與謝鴻鎰 、甲○○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趙杰命謝鴻鎰、甲○○出外尋找乙○將其帶回,甲○○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乙○,嗣同日下午1時59 分許,2人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坐臥於該 處,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持小刀刺乙○之左手致其成傷後 ,謝鴻鎰以手推乙○,強迫乙○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謝鴻鎰、甲○○將乙○帶回後,趙杰、謝鴻鎰、甲○○共同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另承前開強 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 乙○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乙○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乙○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 、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杰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施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念祖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謝鴻鎰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趙杰有命被告甲○○、謝鴻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除被告甲○○外,另有1人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林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庭芳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帶回時,告訴人手指有流血、左臉頰紅腫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截圖8張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謝鴻鎰並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3人共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趙杰、謝鴻鎰、甲○○於111年5月15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攜帶兇器犯之。」,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 器」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 有於被告。而本案甲○○持小刀劃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押上 機車後離去,係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被告施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謝鴻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趙杰 、施念祖、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趙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謝鴻鎰、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趙杰、謝鴻鎰、甲○○前揭3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趙杰、施念祖於111年5月15日上 午11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被告施 念祖聯繫告訴人前來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處理糾紛,被告施念 祖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翁子豪,請翁子豪將電話交由告訴 人接聽後,向告訴人恫稱:叫你下來就下來,如果不下來, 我會去山上找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搭乘翁子豪 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告訴人有找我去現場,說是去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搭計 程車過去,沒有聽到打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林雅芳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證人黃子威一起來的等語,已難認 被告施念祖有施用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 處,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施念祖叫我下山去 被告趙杰居處,說如果我不下去,被告施念祖會去山上找我 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係告訴人若不自行下山處理糾 紛,被告施念祖會上山尋找告訴人,被告施念祖尚無提及要 上山尋找告訴人做何事,難認被告施念祖已有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而有何強制犯行,基 此,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埔原簡-13-202503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對於 他人表達意思之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 喪失之程度,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等情,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V-114-輔宣-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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