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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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 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 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 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 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 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 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 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 ,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 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 、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 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 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 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 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 ,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 ,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 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 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左轉」。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亦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側性髖部挫傷」,更正為「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德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黃婉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KU-227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順街8巷5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左轉,亦未 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黃婉瑜機車 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德怡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 折、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嗣黃婉瑜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06、27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 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 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下合稱為林皇伶等3人)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 、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林皇伶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方馨」,遭其詐騙 致被利用,不知「方馨」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嗣「方 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 ,分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11時23分、 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 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 皇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 料、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方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方馨」,「方馨」稱其與合 夥人共同投資基金,因投資利潤均遭合夥人拿走,故請伊申 辦帳戶並提供予「方馨」使用,以協助「方馨」將投資利潤 取回,致伊誤信為真,遂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馨」;伊係 遭「方馨」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 其與「方馨」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方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 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方馨」之 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故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致遭「方馨」詐騙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為證(見偵18106卷第11、245至267頁)。惟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實 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 能中下,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 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 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 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 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依被告之疾病診斷與當時 的情緒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應 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應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 固著」、「被告之憂鬱症並未造成妄想或幻聽,且無躁症病 史,其於給予對方(按即「方馨」,下同)帳號時,亦無躁 症症狀,目前測得的認知功能並無缺損,與其日常生活、職 業功能相符。且依據被告敘述的脈絡,其當時與對方相談甚 歡,同情對方且對對方有好感,因此基於相信對方、幫助對 方拿回獲利的立場才協助對方進行帳戶開立與將帳戶、密碼 等借給對方,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雖然有經濟、 心理的弱勢,根據一般憂鬱症的精神病理與被告的認知測驗 推論,被告在開設帳戶並借給對方使用期間,其行為並未因 為精神疾病或認知缺陷,導致其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而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瞭解被告 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之判斷,該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 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方馨」要求而 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即本案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 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 眾所知悉。  ⒊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 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雖屬中下,但未 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 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 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 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 的異常能有警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 ,並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 或固著之情形;又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但其於11 2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商 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年屆60餘歲,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 知之人。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 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方馨」在網 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 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 方馨」,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兆豐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 「方馨」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灼。 ㈤、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均聲請傳喚「方馨」到庭作證 (見本院訴卷第116、212、227頁),惟因其等均無法提供 「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 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皇伶 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 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方 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 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得 據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商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 需扶養2個兒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1310-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錫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 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國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汪錫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錫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河街與興華路口,於停車格暫停後欲起駛時, 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有陳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汪錫安所 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國明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陳國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 擦挫傷、右側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嗣汪錫安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錫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國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7-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 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 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 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 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 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 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辰 丁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2時30分許」,應更 正為「凌晨2時26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所載「頭、臉及身體」,應更正為「頭及身體 」。   ⒊同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 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 阻擋而遭劃傷手臂。」,應更正為「丁之強復於上開時、 地,先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恫嚇 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以左手阻擋,而遭丁之強劃傷 手臂。」。   ⒋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 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應更正為 「先持槍恫嚇黃品富、黃肇新,再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 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     ⒌同欄一第14行關於「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 槍枝滑套1個報案」,應更正為「嗣經黃品富持不詳之人 所遺留在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75、9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 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之強 先後持刀、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復持刀劃 傷告訴人黃肇新及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成傷,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涂淮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品富臉頰及頭部;被告丁之 強先後出拳、以腳踹告訴人黃品富頭及身體、持槍敲擊告 訴人黃品富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 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涂淮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丁之強所有,此據 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是上開扣 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涂淮辰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玻璃 杯、塑膠椅等物,及被告丁之強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刀 子1支等物,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涂淮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淮辰、丁之強與黃品富、黃肇新受不知情之串香珍燒烤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曾瀚緯之邀約,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聚餐時,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涂淮辰、丁之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涂淮辰持桌上之玻璃杯及店內之塑膠椅朝黃品 富、黃肇新之身體丟擲,再徒手毆打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 丁之強亦出拳及以腳踹踢黃品富之頭、臉及身體。雙方衝突 中,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 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丁之 強復跑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取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在上開店外,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 、黃肇新,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致 黃品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頭顱部撕裂傷2公分、右膝 擦傷5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背瘀傷3x2公 分等傷害;黃肇新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背側5 ×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使黃品富、黃肇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 案,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強之 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富、黃肇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丁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品富及恐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槍滑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6號鑑定書 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該手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之強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被告丁之強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涂淮辰、丁之強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槍1把 及手槍滑套1個,均為被告丁之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原不認識, 係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丁之強雖曾持刀 作勢、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黃品富,但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 力,告訴人2人雖指訴有聽到「呼哩死」,惟無法確認係誰 所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口出「呼哩死」之言詞,是亦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審酌雙方係一時 衝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 ,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4-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第2車道,行經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 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 後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 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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