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
、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
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
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
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
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
,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
,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
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
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