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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FIATUN(印尼國籍,中文姓名蘿菲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FIATU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被告年籍欄姓名「SITI ROFIATUM」,更正為「SITI R OFIATUN」。  ㈡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 、第13行「SITI ROFIATUM」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ITI RO FIATUN」。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SITI ROFIAT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SITI ROFIATUM」之記載,應更 正為「SITI ROFIATUN」。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 ROFIATUN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讓輔具散步車下 方固定支架完全展開,致被害人黃謝發妹乘坐該散步車時, 因散步車不穩往後傾倒,撞擊地面,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 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黃瑞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家屬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 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3月16日 ,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相字第679號卷第35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 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0號   被   告 SITI ROFIATUM (印尼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12樓(力眾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FIATUN(中文譯名:蘿菲雅)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入境,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負 責照護黃謝發妹。SITI ROFIATUN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39 分許,在上址住處之臥室,將坐在床上之黃謝發妹攙扶至輔 具散步車上,本應注意使用前應先確認散步車之所有旋鈕、 煞車及車架等零件,是否緊鎖穩固且功能運行正常,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散步車之下方固 定支架未完全展開,即貿然將黃謝發妹攙扶至散步車上,並 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將其推至客廳。嗣因散步車下方固 定支架未完全展開而未能完全支撐黃謝發妹體重受力,致黃 謝發妹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客廳,因重心不穩而 自上開散步車上向後方傾倒,使頭部後腦杓著地,SITI ROF IATUN即電話聯繫黃謝發妹之子黃瑞福(未據告訴),經黃 瑞福請其配偶返家查看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將黃謝發妹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救,黃謝發妹因頭部外傷合併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進行緊急顱骨切開手術,清除 血塊及置入腦室外引流管,仍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18分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ROFIATU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過程照片18張、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9張、散步車使用說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423-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4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秀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6月25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信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外甥,被 繼承人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所花費之急診住院費 、看護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聲請人代墊,惟被繼承人 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經徵得詹連財律師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法定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國寶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詹連財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是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956-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29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竊得之財 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 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支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 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 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下 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機車停車場,見潘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逃逸,竊得上開機 車(已發還)。嗣潘秋妹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秋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本案照片7張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桃簡-2257-20241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TYDM-113-桃原簡-216-20241101-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 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 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 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 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 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 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 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 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 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 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 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 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 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 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 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 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 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 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 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 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 ,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 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 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 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 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 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 ,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 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 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 、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 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 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 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 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 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 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 、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 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 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 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 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 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 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 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 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 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 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榛 相 對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 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楊○智、關係人楊○ 謙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相對人楊○智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 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榛之父楊○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之胞兄,關係人楊○謙則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 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聲請人 之父楊○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確 定在案。詎關係人楊○謙照顧相對人期間,經常失聯且未盡 照顧之責,相對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均遭關 係人楊○謙領走,相對人卻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與養護。相 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由聲請人接至○○同住照顧,目前尚需住 院治療,急需每月之補助金繳納醫療與養護費用,而相對人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現尚由關係人楊○謙保管 中,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期間相對人名下之補助金及存款恐再遭他人領取或處分 ,致相對人遭受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禁止關係人楊○謙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對相對人之○○ 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 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 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 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 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 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嗣因 關係人楊○謙未妥適善盡輔助人義務,已具狀聲請改定相對 人楊○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受理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楊○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查 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楊○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楊○謙沒有每天回家,沒有回家睡,在○○沒有人帶伊去看 病,伊不知道怎麼找楊○謙,不清楚自己有領取政府補助金 ,不清楚自己名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在哪裡。等 語(見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楊○謙未盡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佔有相對人楊○智每月領取之政府低 收入扶助金6,825元、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未用於相對人楊 ○智之醫療與養護,且相對人楊○智與聲請人父親楊○庭同住 ,楊○庭已高齡94歲,年老體衰無法辨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 果,竟遭關係人楊○謙帶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楊○庭名下 土地抵押,並以楊○庭之名義與葉○豪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錢 共15萬元,楊○庭之郵局存摺也遭關係人楊○謙取走領取存款 ,造成相對人楊○智與楊○庭生活陷入困難,嗣經楊○庭之子 楊○向葉○豪償還共24萬4千元後才將楊○庭名下土地贖回,現 相對人楊○智已由聲請人接回○○照顧,關係人楊○謙因個人財 務窘迫,已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楊○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費用收據、長照費用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憑證、每日 訂餐及送餐之刷卡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 函、借據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清償證明、償還金額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報 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59-107頁 ),而關係人楊○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127頁)。本院認相對人楊○智有輕、中 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邊緣性老年失智之心智缺陷情形,個 人生活雖尚能自理,然其認知功能顯有衰退,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不知有每月領 取政府補助金,亦不清楚自己存摺及印章於何處由何人保管 等,且其存摺內補助款確實陸續遭提領,於113年8月21日僅 餘1元,堪認其財產確有因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 分。為避免相對人楊○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及處分或相對人 楊○智遭利用,致損及相對人楊○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楊○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 就相對人楊○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其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 益,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本人、關係人楊○謙暨任何第三人為 提領等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楊○智名下○○郵局帳號之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暫-14-2024102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業經吊銷 ,然於112年11月3日22時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適林秉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楊普賀騎乘之機車未停煞而直接撞擊林秉薪所騎 乘之機車,林秉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鈍挫傷併擦 傷、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楊普賀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秉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 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且其 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禍和解 書在卷可按(偵11840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包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2024-10-18

TYDM-113-審交簡-3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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