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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甫受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150號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 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顯不相同,衡諸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相當期間(即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為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所涵 括,本於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應難僅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即遽認被告有應加 重其刑之絕對必要,仍應有其他原因或證據資料以憑認定。 而查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另有何其他應加重其刑之 原因或證據資料,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6時 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騎樓處,見蘇隆瑞所 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蘇隆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隆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簡-4926-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 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 【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 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 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 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 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 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 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 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24

KSDM-114-簡上-29-20250224-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之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哲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23「亨之光創意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亨之光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科妍」之商標圖樣(下 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科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 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 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類別,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任何 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時起,將上 開「科妍」商標,印在亨之光公司販售之「GiLBeLLe小紫蜜 科妍口服玻尿酸」產品(下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包裝袋 上,而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嗣因其於111年1月某日時許 112年7月6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公司網址:htt ps://www.00000000.com及臉書等網站,公開刊登同「科妍 」商標圖樣之「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買3送1)」玻尿酸 營養補充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而侵害告訴人之 商標權,嗣經告訴人上網蒐證商品訊息,遂報警處理,為警 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在○○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當場查扣印有「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包裝食品1,250 包,進口單9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陸哲之(下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科妍公司(下稱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盧奕軒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出具112年6月26日鑑定證明書、告訴 人公司網頁、涉案產品照片、銷貨單、送貨單、租賃契約書 、房屋分租契約書、臉書網頁戴圖、統一發票、送貨單、被 告之公司網頁載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 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科妍」之字樣印製於亨之光公司銷售 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並自111年1月開始在亨之光公司 網站銷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之犯行,辯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為「GiLBe LLe」,「小紫蜜」是該商品品名,「科妍」僅係商品形容 詞,即「科學美顏」之意,用以形容該口服玻尿酸產品係透 過科學研究而有科學美顏效果之產品;設計時想過使用「研 」或「顏」字,最終考量該產品係為女性設計,故改使用形 象較為柔軟之「科『妍』」;又該商品包裝記載「科妍美肌品 」,亦係用以定義美肌品之性質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5 4頁、本院卷第15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亨之光公司 成立後即開始研發口服玻尿酸產品,該產品開發完成時,亨 之光公司先將產品命名為「GiL BeLLe小蜜科妍口服玻尿酸 」,之後改名為「GiL BeLLe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日 前又更名為「GiLBeLLe小紫蜜初顏玻尿酸」。被告於系爭口 服玻尿酸商品實係使用「GiLBeLLe小蜜」或「GiLBeLLe小紫 蜜」作為商標,此從該口服玻尿酸外包裝上之文字配置、字 體字型及字樣大小,英文字「GiLBeLLe」及中文字「小紫蜜 」之標示最為醒目,而「科妍口服玻尿酸」之字體僅有上開 文字之一半而已,亦可見「科妍」僅係商品名稱;又告訴人 之玻尿酸產品,係屬於手術使用之高階醫療器材,購買其公 司產品之交易對象為醫療診所,而亨之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產品,則是針對市場上之個人消費者,尤其是女性消費者, 所推出之個人保養美容產品,兩者產品實際上屬於完全不同 領域,購買告訴人與亨之光公司之產品消費者對象截然不同 ,並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之情形。 另被告長年在大陸及台灣北部工作,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 搜索前,根本不知道址設南部之告訴人公司之存在,被告主 觀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法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 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 使用人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為要件。關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 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 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 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 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 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 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 此,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 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特定名稱,則非作為商標之使 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並非意 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 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 力之拘束。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 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 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故綜合上 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 罪之前提,需被告客觀上有將「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 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亦有將「科妍 」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否則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查「科妍」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自 104年7 月1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 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 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 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空氣清潔劑及除 臭劑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此有「科妍」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23-127頁)、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資料(偵續卷第39-40頁)及告訴人公司網頁及產品資料( 偵續卷第71-7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亨之光公司之負責人 ,自111年1月起開始於亨之光公司網路賣場販售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 亨之光網路賣場截圖及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出貨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91-101頁,偵續卷第385-405頁、第421-427頁、第4 29-4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將「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使用: 1、被告雖有販售印有「科妍」字樣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惟 觀諸該商品之版面配置,該商品共有2版,其中一版之標示 ,係於該商品之左上方位置,先以一條橫線區分上、下兩區 ,再於區分出之下方區域,以一條直線又區分為左、右兩區 。被告於橫線區分之上方區域放置「GiLBeLLiE」之字樣, 於下方之左區放置「小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 蜜」字體大小相同;於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口服玻尿酸」 之字樣,「科妍口服玻尿酸」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 與「小蜜」字體,「科妍口服玻尿酸」下方,另緊密排列「 Dietary Hyaluronicacid」,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 所有字體;又於該商品之中間位置,分別印有「天天小蜜水 咪水咪」、「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又於 該商品之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美肌品」字樣;另該商品 整體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形泡泡,泡泡裡又 放置蜜蜂之圖樣。又另一版之標示,亦係以一條橫線區分上 、下兩區,下方區域再以一條直線區分為左、右兩區。於上 方區域同樣放置「GiLBeLLiE」之字樣,下方之左區則放置 「小紫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大小 相同;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玻尿酸」字樣,「科妍玻尿酸 」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又在「 科妍玻尿酸」下方,緊密排列「Dietary Hyaluronicacid」 ,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所有字體;又該商品偏中間 位置,印有「天天小紫蜜、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該商品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 美肌品」字樣;該商品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 形泡泡,部分泡泡裡又放置蜜蜂之圖樣,有系爭口服玻尿酸 商品照片在卷可參(審智易卷第87-89頁、警卷第33-37頁)。 2、由是可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2版標示,均係使用明顯 較大且以橫線獨立隔開標示之「GiLBeLLiE」字樣,下方復 使用相同大小之「小蜜」或「小紫蜜」字樣。於同一位置之 左下方,則係放置明顯更小且另外隔開標示之「科妍口服玻 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該字樣下方又緊鄰「Dietar y Hyaluronic acid」字樣(按:食用玻尿酸)。是消費者於 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容易注意到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之「GiLBeLLiE」、「小蜜」、「小紫 蜜」字樣。且該商品整體包裝使用紫色為基調,又穿插蜜蜂 圖樣,版面亦放置「天天小蜜水咪水咪」(或「天天小紫蜜 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字樣, 明顯呼應上開標示之「小蜜」或「小紫蜜」,亦帶有指引表 彰商品來源之意味。是以,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 通注意,應會將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及與包裝呼 應之「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字樣,作為識 別本件商品來源之依據。至於緊鄰之「科妍口服玻尿酸」或 「科妍玻尿酸」字樣,此等字樣緊鄰置於「GiLBeLLiE」、 「小蜜」、「小紫蜜」字樣左下方,又使用明顯較小字體, 並以另一條直線特別隔開,於此等字樣下方又緊密放置「Di etary Hyaluronic acid」即英語之玻尿酸,「科妍口服玻 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刻意選用較小字體,且特意隔 開,復放置英語玻尿酸之方式,本極易使消費者認知「科妍 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僅係告知消費大眾其所購買 之商品名稱。且「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各字 使用字形、字體大小均相同又緊密相連,亦給予消費者「科 妍」2字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係整體不 可分之印象,而將「科妍」認定同屬商品名稱之一部分。再 者,於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右下方,亦以較小字體接續放 置「30Tablets」、「科妍美肌品」字樣,「科妍美肌」與 該商品內含顆數併列,更容易使消費者將「科妍美肌品」同 等理解為僅係商品之說明,而將「科妍美肌品」之「科妍美 肌」均認作該商品之形容詞,而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 「『科妍』玻尿酸」之「科妍」字樣,視為本件商品之說明性 文字,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 3、綜觀上開各節,被告販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雖使用「科 妍」字樣,惟並無特別強調其顯著性,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 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 處之識別標幟,且並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 示範圍,實難認被告有將「科妍」作為表彰系爭口服玻尿酸 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係以「GiLBeLLiE」、 「小蜜」、「小紫蜜」做為亨之光公司之商標及品名,「科 妍」僅係形容詞,並未將「科妍」當成商標使用等語,並非 出於空言。 (四)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即「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 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顯無侵害告訴人系 爭商標之故意,本屬明確。再者,亨之光公司業以「GiLBeL LiE」、「小紫蜜」字樣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有 「GiL&BeLLe」、「小紫蜜」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5至157頁)。而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之左上角,業以明顯字體標示「GiLBeLLiE」、「 小蜜」或「小紫蜜」,已足使消費者識別上開商品之來源為 「GiLBeLLiE」或「小蜜」、「小紫蜜」,益徵上開商品係 使用「科妍」之文字作為品名、規格之用。此外,告訴人販 售之玻尿酸產品,係置於注射筒內之透明質酸注射液,為高 階醫療器材,應用於整形美容領域皮下填補劑、老人照護領 域關節腔注射劑、手術外科用品防沾黏凝膠及應用於治療膀 胱炎膀胱灌注液,此有告訴人網頁產品資訊截圖可參(偵續 卷第41至74頁、第255-269頁)。而被告販售之商品,則為 食品性質之口服玻尿酸,此從該產品包裝列載食品一情可見 (偵續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商品之消費受眾多為醫 療機構,本案被告銷售商品受眾多為一般民眾,兩者銷售對 象截然不同,則在2家公司營運模式及消費客群存在有上開 顯著差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故意使用 本案系爭商標,亦屬有疑。故洵難由系爭商品使用「科妍」 之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使 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即「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亦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自不能因被告有於銷 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外包裝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字樣之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分割前000000000) 第5類 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 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類 化粧品;精油;香水;清潔劑;研磨劑。 第5類 中、西藥;營養補充品。 112年12月1日至122年11月30日 2 第00000000號 第5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 113年4月1日至123年3月31日 附表三: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二(一)(三)刑字第1120002684號卷 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影卷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 偵續卷 雄院113年度審智易第13號卷 審智易卷 雄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4

KSDM-113-智易-10-2025022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 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 行「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4.0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且施 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 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 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均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13 .52公克、0.54公克,共計14.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有而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簡振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6859、77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 18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及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6公克)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1

KSDM-113-簡-263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順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順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 輪的店,以「我要妳的店什麼時候開門就開門、什麼時候關 門就關門」等語,恫嚇店員金秋月,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 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用,並於穆順田拿取黑輪2支時,因心 生畏懼而未予阻止。穆順田又接續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持柴刀敲擊店內桌子,致桌子破損凹洞(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並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 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順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沛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及現場補足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案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酌 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柴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熱湯2碗、黑輪2支,雖是被告 犯罪所得,因已經被告食用未剩,且價值低微,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簡-410-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MFG-302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3分許,李松霖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 林奕呈所騎乘之NXS-2221號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 傷之傷害。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 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霖將李松霖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松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原交簡-5-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 被告楊茂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種子5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 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 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 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 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 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 料。 三、經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告楊茂成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楊茂成前揭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查扣 之種子52顆(種子證物2袋,分別有7顆及45顆),經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種子檢查室鑑定,自該種子證 物2袋各選取4顆、6顆進行萌芽試驗,種子樣品發芽率分別 為0%與17%,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民國1 12年3月23日航高緝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11年種子檢查報告表、112年度毒保字 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至2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7頁)。又前開物品疑為比利時耐久能公司處理 出口鴿飼料時所誤摻(至被告楊茂成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其為前揭種子之財產所有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 請除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就扣 案之大麻種子沒收「銷燬」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1

KS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卓憲前為王益洲(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姪子(即王益洲為吳卓憲之前姑丈)。緣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另案判決確定)則於92年7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3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已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吳卓憲則為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上開人等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三、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日起,吳卓憲則自95年3月1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坪(即每坪土地6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件(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件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件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件所示。吳卓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8萬元,詳後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卓 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160、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院1卷第24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所為不論對於成豐開發公司招攬新投資人、鞏固舊投資人使繼續投資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止,參照附件所示,該期間之投資人計有編號3214至編號3216共投資4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日延續至至同年10月13日,已 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故 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於其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因其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而依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雖不具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 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警1卷第105頁) ,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且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薪資3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按(見院2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情節顯 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本院於9 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 7年雄院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及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院1卷第335頁)各1紙在卷可考, 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 繫屬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久未 判決確定,係因被告出國未歸,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 通緝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始自動歸國而撤緝,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 59至160頁、第339頁),被告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可歸責之程度嚴重,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況被告無向任何投資人銷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 約,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參與本 案非法吸金行為,造成社金融秩序敗壞等情觀之,原即可就 被告實際參與行為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已可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更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任職於成豐開發 公司客服部主管,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衡諸被告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 策之角色地位,且其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 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之犯罪分工,及其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院2卷第229、366、369、387、389頁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之規定,就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97年2月15日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三)經查,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 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 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投資人銷 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約因而能取得分紅、抽成、獎金等不 法利益。而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 月13日約8月,業如前述,故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 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益洲於94年7月間以鉅額交易方式,以 上開販售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所得之款項,花費5、6千萬元以 林俊杰及被告吳卓憲之名義向「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龍公司)原董事長李榮勳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並出 資6千餘萬元購買持有勤龍公司股票,由李榮勳之妻李戴素 月擔任負責人之「嘉億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 公司),隨後勤龍公司即於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由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奕樑則 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並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借 款、增加營運資金,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勤龍公司股票 私募1億86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私募之特定 人僅為李榮勳(勤龍公司前董事長,取得勤龍公司20%私募 股票後,隨即於95年初將股票以2400萬元質押予王益洲)及 王益洲,私募股款缴完成期間至94年12月26日,但王益洲卻 先於94年8月間先後各出资100萬(1)成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勤龍公司95年2月15日起第2次私募2 億4000萬元之特定人,認募1843萬2千股,惟與勤龍公司第1 次私募完全無關),並由洪政堯擔任名義負責人;(2)成立 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郁 麗榮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益洲與洪政堯、劉奕樑、許鈞濱、 吳卓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鑫公司、成達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而成豐開發之登記營業項目 亦無經營證券業務,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於94年7、8月起,由洪政堯、劉 奕棟在成豐開發内對成豐開發所屬員工或透過成豐開發所屬 之營業員對購買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不特定 投資人,以成鑫、成達公司投資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成豐 集團入主勤龍公司後,欲將勤龍公司改造為生技公司,獲利 可期等利多訊息,以每股10元,每張1萬元之價格,公開招 募推銷買賣成鑫、成達公司之股票或公開勸誘員工及投資人 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惟實際上投資款均係匯入成鑫、成達公 司),客戶或成豐開發員工若欲購買股票,則分別自94年10 月〗4日、94年9月29日起直接匯款至成鑫、成達公司設於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王益洲、劉奕樑要求許鈞濱 彙整員工及投資人資料,並處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3月間 起改由吳卓憲(處理成鑫、成達公司股票募集事務,並於同 年8月間由吳卓憲將已登記為「成鑫公司」名義之股票,過 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庐,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 ,完成買寶交易,藉以掩人耳目。公開招募賣出予莫榕等多 數非特定之人,共計出售成鑫、成達公司(嗣全部轉匯至成 鑫公司帳戶)股份約1億8430萬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 開勸誘之行為等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 7月12日前往成豐開發公司、成鑫公司等地點揑索後,成鑫 公司始於同月26日,以負貴人洪政堯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其向投資人收受之款 項,卻於95年初即陸續匯款至勤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7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 7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2 日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 偵查,並於95年1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97年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 112年8月31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吳卓憲於95年7月12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18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18日雄檢博湯95偵18489字第16572號函上知本院 收文戳章(見影院1卷第5頁)、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雄院 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8月31日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院1卷 第175、33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2日起算,加計 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檢察官自95年7月1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計1年1月28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之2年6月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規定,就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  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 附表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洲(見警1卷第8至15、17至20頁、警3卷第36至42頁、偵1卷第154至158頁、偵7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樑(見警1卷第21至22、23至30頁、他3卷第253至255頁、偵1卷第30至32、306至309頁、偵2卷第71至73頁、偵3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58至6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19至44、49至117、169至258、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見警1卷第35至42頁、他3卷第229至230頁、偵2卷第5至7頁、偵3卷第6至8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49至256、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5至17、19至44、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生(見警1卷第102至105頁、偵1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175至42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濱(見警1卷第127至132頁、他3卷第178至181頁、偵3卷第232至234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堯(見警1卷第141至145、146至150頁、他3卷第151至15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229至254、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郁麗榮(見警1卷第155至160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聰(見警1卷第167至171、172至175頁、他3卷第284至286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年(見警1卷第178至181頁、偵6卷第22至24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美紅(見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江美麗(見警1卷第190至19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毓淳(見警1卷第194至198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虹(見警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綺樺(見警1卷第207至210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見警1卷第212至21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經中(見警1卷第217至220、217至22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諺(見警1卷第222至225頁、警2卷第281至283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吳春嬌(見警1卷第227至23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絢(見警1卷第232至23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宜(見警1卷第237至24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秀薇(見警1卷第242至24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馨誼(見警1卷第247至25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珠(見警1卷第252至254頁、偵2卷第187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見警1卷第256至25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仁(見警1卷第260至262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6.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峰(見警1卷第265至268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志(見警1卷第272至275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尹(見警1卷第277至279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艷珍(見警1卷第283至286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懿嬅(見警1卷第288至291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珠(見警1卷第293至296頁、偵2卷第210至212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雲(見警1卷第298至301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卿(見警1卷第306至30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卿(見警1卷第312至314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警1卷第319至323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丰(警1卷第326至331、332至333頁、他3卷第305至30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達(警1卷第334至340頁、他3卷第139至142頁、偵3卷第21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8.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智(警1卷第341至347、348至35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9.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亮(警1卷第534至538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0.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娟(偵2卷第270至275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如(偵2卷第270至27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麗秋(警一卷第85至87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偵9卷第89至90頁) 43.證人陳志軒(警1卷第108至111頁、偵1卷第130至132頁) 44.證人李俊維(警1卷第112至115頁、偵1卷第122至124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聰(警1卷第394至397、401至402頁、偵1卷第106至107頁、他5卷第15至23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誠(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偵3卷第252至254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紹甫(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偉(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春(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美(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5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淳(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孜(偵3卷第221至222頁、他5卷第25至27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3.證人許評信(警1卷第404至409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偵6卷第10至12頁) 54.證人張書毓(警1卷第411至412頁、他3卷第273至27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55.證人李慶成(警1卷第414至416、417至420頁、警3卷第43至50頁、偵8卷第71至73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56.證人李榮勳(警1卷第474至476頁、偵3卷第266至268頁、偵8卷第89至9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57.證人謝憲章(警1卷第488至490頁、他3卷第296至298頁) 58.證人蔡玉盞(警1卷第493至497頁) 59.證人康茂森(警1卷第503至505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0.證人江靖琳(警1卷第506至51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1.證人張迪斌(警1卷第511至512、524至526頁、他3卷第290至291頁) 62.證人楊璇涵(警1卷第527至528、529至533頁、他3卷第73至77頁) 63.證人喻美馨(警1卷第539至545、550至551頁、他3卷第323至328頁、偵2卷第232至234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4.證人吳耀崑(警1卷第552至556頁、偵6卷第242至245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5.證人嚴俊雄(他1卷第501至503頁) 66.證人周石金(他1卷第504至505頁) 67.證人謝杏元(他1卷第515至516頁) 68.證人翁美花(偵1卷第249至250頁) 69.證人蔡陳強(偵2卷第239至242頁) 70.證人楊淑文(偵2卷第239至242頁) 71.證人王雪芬(偵2卷第239至242頁) 72.證人張峻豪(偵3卷第240至243頁) 73.證人唐玉枝(偵3卷第252至254頁) 74.證人李戴素月(偵3卷第266至268頁) 75.證人趙桂貞(偵3卷第283至28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76.證人吳貞瑩(偵7卷第81至85頁) 77.證人林威志(偵16卷第9至10頁) 78.證人倪永和(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79.證人黃素珍(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0.證人林尚毅(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1.證人郭正亮(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2.證人任鳴鉅(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3.證人李文豪(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4.證人邱碧珠(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5.證人童樂曦(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6.證人黃申景(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7.證人張義權(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8.證人張秀鳳(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9.證人陳志軒(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90.證人吳惠昭(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1.證人呂岱學(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2.證人陳志強(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3.證人賴玉明(警2卷第26至28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4.證人陳紫惠(警2卷第47至48頁) 95.證人薛建興(警2卷第67至69頁) 96.證人陳天恩(警2卷第76至78頁) 97.證人李謝麗琴(警2卷第1至4、121至123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 98.證人葉紋君(警2卷第139至14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99.證人林昭碧(警2卷第152至153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0.證人陳淑惠(警2卷第160至16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1.陳柏年(委託陳平源製作警詢筆錄)(警2卷第178至180頁) 102.證人陳貞枝(警2卷第199至201頁) 103.證人張正良(警2卷第223至224頁) 104.證人鄭買素玉(警2卷第229至230頁) 105.證人李曉青警(警2卷第241至243頁) 106.證人呂美香(警2卷第247至249頁) 107.證人林正祝(警2卷第264至266頁) 108.證人王維廉(警2卷第299至301頁) 109.證人胡春蘭(警2卷第329至330頁) 110.證人鄧雅穗(警2卷第350至352頁) 111.證人楊昌成(警2卷第355至357頁) 112.證人郭輝男(警2卷第358至360頁) 113.證人高靖雅(警2卷第376至378頁) 114.證人陳文藝(警2卷第399至40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5.證人蘇翠芬(警2卷第419至42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6.證人李村松(警2卷第422至423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7.證人李國鈞(警2卷第430至432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8.證人李宗鍵(警2卷第447至449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9.證人王俊智(警2卷第461至462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0.證人劉哲原(警2卷第463至464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1.證人張佳興(警2卷第483至485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2.證人林伶容(警3卷第9至15頁) 123.證人董亭宜(警3卷第16至22頁) 124.證人林玉華(警3卷第23至29、30至31頁) 125.證人陳建銘(他1卷第483至484頁) 126.證人吳惠昭(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7.證人陳蔡阿花(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8.證人傅珍波(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9.證人邱佩玉(偵3卷第74至82頁) 130.證人唐惠玲(偵3卷第74至82頁) 131.證人張淑如(偵3卷第74至82頁) 132.證人陳韋利(偵3卷第74至82頁) 133.證人黃政揚(偵3卷第74至82頁) 134.證人謝慈力(偵3卷第74至82頁) 135.證人王秀鳳(偵3卷第91至97頁) 136.證人江陳月榮(偵3卷第91至97頁) 137.證人吳逢恩(偵3卷第91至97頁) 138.證人陳美雲(偵3卷第91至97頁) 139.證人林淑萍(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0.證人蔡麗珠(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1.證人高碧緣(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2.證人邱月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3.證人凌萬鈺(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4.證人蘇嘉祥(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5.證人陳月梅(原名陳佩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6.證人朱美玲(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7.證人尹慧祥(助偵2卷第12至13頁) 148.證人孫經緯(助偵2卷第16至17頁) 149.證人連唐然(助偵2卷第20至21頁) 150.證人曾惠靜(助偵2卷第24至25頁) 151.證人楊朝欽(助偵2卷第28至29頁) 152.證人溫習珍(助偵2卷第32至33頁) 153.證人劉玉惠(助偵2卷第36至37頁) 154.證人史同光(助偵2卷第40至41頁) 155.證人邱茂基(助偵2卷第44至45頁) 156.證人王永松(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7.證人李正達(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8.證人林明洲(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9.證人林進二(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0.證人林錫欽(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1.證人連志成(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2.證人蘇夷之(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3.證人王懷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4.證人吳景斌(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5.證人林建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6.證人高治政(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7.證人陳德如(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8.證人黃軍益(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9.證人楊蘭英(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70.證人張朝晉(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1.證人楊柏椿(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2.證人梁信勻(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3.證人黃義明(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4.證人邱芳蘭(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5.證人陳秋玉(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6.證人黃欣怡(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7.證人黃欣瑞(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8.證人黃敦略(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9.證人劉只(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80.證人林永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1.證人林祝(偵四卷第8至19頁) 182.證人柳鈺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3.證人張秋雲(偵四卷第8至19頁) 184.證人陳景仁(偵四卷第8至19頁) 185.證人陳景祥(偵四卷第8至19頁) 186.證人陳景豐(偵四卷第8至19頁) 187.證人楊子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8.證人蔡宜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9.證人王棻彬(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0.證人李孔沅(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1.證人李明致(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2.證人林張桃(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3.證人陳玉萍(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4.證人彭素秋(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5.證人楊吳美桔(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6.證人楊惠媚(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7.證人廖佩伶(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8.證人趙書堂(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9.證人謝耀坤(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0.證人翁繼羽(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1.證人李淑麟(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2.證人古育珊(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3.證人李淑烘(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4.證人梁太貞(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5.證人陳阿德(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6.證人黃多祿(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7.證人謝佩琳(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8.證人趙秀蘭(偵5卷第6至9頁) 209.證人歐陽淑卿(偵5卷第6至9頁) 210.證人江立青(偵5卷第48至53頁) 211.證人江芷瑄(偵5卷第48至53頁) 212.證人余香僑(偵5卷第48至53頁) 213.證人李運明(偵5卷第48至53頁) 214.證人李麗昭(偵5卷第54至59頁) 215.證人姜文祥(偵5卷第54至59頁) 216.證人徐俊會(偵5卷第54至59頁) 217.證人徐維呈(偵5卷第54至59頁) 218.證人屠復興(偵5卷第60至66頁) 219.證人黃幼佩(偵5卷第60至66頁) 220.證人黃官賢(偵5卷第60至66頁) 221.證人趙世灶(偵5卷第60至66頁) 222.證人盧佩芬(偵5卷第60至66頁) 223.證人楊松文(偵5卷第98至100頁) 224.證人楊境益(偵5卷第116至118頁) 225.證人劉永倫(偵5卷第120至121頁) 226.證人蔡佳儒(偵5卷第123至124頁) 227.證人李家維(偵5卷第126至127頁) 228.證人金良(偵5卷第129至130頁) 229.證人葉庭秀(偵5卷第132至134頁) 230.證人林保官(偵5卷第136至138頁) 231.證人陳怡君(偵5卷第140頁) 232.證人詹逸松(偵5卷第160至161頁) 233.證人王永松(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4.證人黃少明(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5.證人方阿嬌(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6.證人張傳吉(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7.證人劉永長(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8.證人邱垂塗(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9.證人周玉卿(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0.證人黃牧東(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1.證人黃國雄(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2.證人趙蕙蘭(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3.證人黃金謀(偵5卷第365至368頁) 244.證人吳姿瑩(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5.證人吳麗卿(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6.證人林健蓮(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7.證人許琪芳(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8.證人陳麗秀(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9.證人蔡昆衛(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0.證人謝永津(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1.證人林明慧(偵6卷第36至41頁) 252.證人陳明亮(偵6卷第36至41頁) 253.證人黃美麗(偵6卷第36至41頁) 254.證人蔡豐謜(偵6卷第36至41頁) 255.證人吳台松(他10卷第6至7頁) 附表三:書物證 1.勤龍公司支出明細(警1卷第43頁) 2.勤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警1卷第44至45頁) 3.櫃買中心提出之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警1卷第52至62頁) 4.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重大訊息2則(警1卷第63至64頁) 5.勤龍公司「協議書第二次增修合約」(警1卷第477至479頁) 6.勤龍公司之「質權設定合約書」(警1卷第480至486頁) 7.勤龍公司股東申報轉讓資訊(警1卷第487頁) 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040026574號函及檢送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51至272頁) 9.勤龍公司94年9月間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他2卷第215至220頁) 10.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2卷第221至222頁) 11.勤龍公司之股東借款明細(被告吳卓憲部分)、存摺、匯款傳票憑證(偵6卷第261至301頁) 12.喻美馨與被告林俊杰簽立之同意書(警1卷第546至547頁) 13.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與成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警1卷第421至473頁) 14.成豐開發公司之公司卷宗(警2卷第533至764頁) 15.成豐公司登記資料(警3卷第68至78頁) 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單獨列一卷) 17.成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他2卷第255至260頁) 18.嘉億達投資公司與劉奕樑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65至295頁) 19.王益洲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5頁) 20.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6至67頁) 21.台證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8頁) 22.吳卓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23.林俊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0頁) 24.台證公司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25.宏昇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72頁) 26.宏昇公司之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73至74頁) 27.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89至91頁) 28.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92至95頁) 29.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96至97頁) 30.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98至101頁) 31.電話0000000000號(林俊杰)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2.電話0000000000號(許鈞濱)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3.電話0000000000號(劉奕樑)監聽譯文(他1卷第15至26頁) 34.電話0000000000號(姜紹甫)監聽譯文(他1卷第27至33頁) 35.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00)(他1卷第34至38頁) 36.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王益洲)(他2卷第297至305頁) 37.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楊00)(他2卷第306至311頁) 38.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6頁) 39.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7頁) 4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8.17-95.7.12匯入資料、電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借貸方傳票(警1卷第161至165頁) 41.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憑證(警2卷第486至514頁) 42.陳長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517頁) 4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19日板信信義分行字第0942750031號函(警2卷第518至520頁) 44.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28日(94)復高字第323號函及檢送汪麗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1卷第226至229頁) 45.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警2卷第531至532頁) 46.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他1卷第44至122頁) 47.王益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資金往來傳票(他1卷第281至311頁) 4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1月20日(095)陽信泰山字第4號函及檢送成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大額提款往來(他2卷第6至21頁) 49.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19日安前作字第09460557號函及檢送汪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卷第88至92頁) 50.王益聰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付款支票(他2卷第326至427頁) 51.成鑫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大額復款支票(他2卷第428至430頁) 52.台新銀行95年8月2日台新作業字第9509853號函檢送吳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憑證(偵3卷第26至39頁) 53.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檢送王益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料、墊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傳票(即附件7全卷宗) 54.吳卓憲之合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憑證、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至42頁) 55.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他1卷第364頁) 56.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40057832號函(他1卷第358頁) 57.苗栗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工城字第0940036349號函及檢附審查表等資料(他1卷第387至393頁) 58.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籌設案諮詢小組現勘暨審查會議93年10月27日簽到冊(他1卷第442至443頁) 59.大湖土地開發案現場照片(他1卷第451至470頁) 60.客戶認股意願統計表(他3卷第167至176頁) 61.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附件6全卷) 62.交通部觀光局95年8月17日觀旅字第0955001524號函(偵7卷第43至46頁) 63.陽信銀行95年8月3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1269號函(偵9卷第118至119頁) 64.陽信銀行96年7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影院2卷第132頁) 65.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觀字第0960108442號函(影院2卷第155頁) 66.交通部觀光局96年7月11日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影院2卷第156至157頁) 6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630003660號函(影院2卷第160至201頁) 68.95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警1卷第558至610頁) 69.(吳卓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598至609頁) 70.95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4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至11頁) 71.95年度檢總管字第12936號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2頁) 72.陳志強提出:成豐公司投資廣告資料(警2卷第5至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9至25頁) 73.賴玉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29至46頁) 74.陳紫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警2卷第50至5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57至66頁) 75.薛建興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70至7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73至75頁) 76.陳天恩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證、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等(警2卷第79至120頁) 77.李謝麗琴提出:匯款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24至138頁) 78.葉紋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42至151頁) 79.林昭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154至15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警2卷第159頁) 80.陳淑惠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63至172頁)、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收執聯等(警2卷第173至177頁) 81.陳柏年提出:成豐公司憑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等(警2卷第182至1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84至198頁) 82.陳貞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202至20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05至217頁) 83.張正良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警2卷第226至228頁) 84.鄭買素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警2卷第232至2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35至240頁) 85.李曉青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44至246頁) 86.呂美香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50至2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警2卷第257至263頁) 87.林正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67至26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70至2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79至280頁) 88.黃泓諺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84至28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88至298頁) 89.王為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認購單、憑證/印信收執聯、本票等(警2卷第302至30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10至312頁)、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警2卷第313至31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18至328頁) 90.胡春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32至342頁)、信託財產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43至349頁) 91.鄭雅穗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353至354頁) 92.郭耀男提出:本票、認購單、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61至36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363至37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71至375頁) 93.高靖雅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7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80至392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93至398頁) 94.陳文藝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02至40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08至418頁) 95.李村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425至429頁) 96.李國鈞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33至435頁)、匯款回條(警2卷第436頁)、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37至446頁) 97.李宗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2卷第450至45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54至460頁) 98.劉哲原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65至46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68至477頁)、認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478至482頁) 99.林伶容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92至9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95至104、109至150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3卷第105至106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3卷第152至154頁) 100.董亭宜提出: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157至177、195至198、209至212、220至228頁)、投資宣傳廣告(警3卷第180至194頁)、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199至208、213至219頁) 101.陳建銘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他1卷第485至49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1卷第491至500頁) 102.吳惠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284至294頁)、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295至299頁) 103.陳蔡阿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02至30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05至316頁) 104.傅珍波提出: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17至33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38至376頁) 105.童樂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81至385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86至頁) 106.邱佩玉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13至11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17至119頁) 107.唐惠玲提出: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20至125頁) 108.張淑如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26至130頁) 109.謝慈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31至1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35至146頁) 110.黃政揚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48至1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股票等(偵3卷第161至173頁) 111.陳韋利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股票(偵3卷第174至180頁) 112.林淑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81至18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84至194頁)、本票(偵3卷第195頁) 113.高碧緣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96至1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200 114.邱月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26至3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助偵1卷第31至34頁) 115.凌萬鈺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35至4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助偵1卷第44至49頁) 116.陳姵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50至60、72至82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認購單、收執聯(助偵1卷第61至71頁) 117.蘇嘉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本票、匯款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股票(助偵1卷第83至9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99至109頁) 118.朱美玲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書(助偵1卷第110至119頁) 119.林振佑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39至45、52至61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47至48、62至64頁) 120.張朝晉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80至90頁)、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1至96頁) 121.楊柏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7至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00至109頁) 122.梁信勻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12至119頁) 123.黃敦略(含黃欣怡、黃欣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助偵4卷第169至178、190至202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79至18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3至204頁) 124.陳秋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5至214頁) 125.邱芳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215至226頁) 126.林永德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四卷第40至55頁) 127.證人林祝提出: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6至69頁) 128.證人柳鈺琳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偵四卷第70至83頁) 129.證人張秋雲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84至96頁) 130.證人陳景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97至109頁) 131.證人陳景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10至123頁) 132.證人陳景豐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24至133頁) 133.證人楊子德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34至149頁) 134.證人蔡宜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50至166頁) 135.證人王棻彬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6至248頁) 136.證人李孔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336至338頁) 137.證人李明致提出:本票、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249至335頁) 138.證人林張桃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39至342頁) 139.證人陳玉萍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四卷第343至352頁) 140.證人彭素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353至361頁) 141.證人楊吳美桔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62至364頁) 142.證人楊惠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365至377頁) 143.證人廖佩伶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78至381頁) 144.證人趙書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2至390頁) 145.證人謝耀坤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匯款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91至394頁) 146.證人翁繼羽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5至438頁) 147.證人李淑麟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439至440頁) 148.證人張哲瑋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2至477、496至506頁) 149.證人張致瑋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8至495頁) 150.證人古玉珊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509至511頁) 151.證人李淑烘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12至525頁) 152.證人黃多祿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27至543頁) 153.證人謝佩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四卷第544至546頁) 154.證人梁太貞提出: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47至553頁) 155.證人趙秀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29頁) 156.證人歐楊淑卿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四卷第30至43頁) 157.證人余香僑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82至87頁) 158.證人李運明提出:存摺資料(偵5卷第92至93頁) 159.證人楊松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102至115頁) 160.證人葉庭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43至155頁) 161.證人黃國雄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3至198頁) 162.證人黃牧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9至204頁) 163.證人趙蕙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5卷第205至219頁) 164.證人周正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5卷第220至227頁) 165.證人邱垂塗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28至243頁) 166.證人詹逸松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45至263頁) 167.證人方阿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5卷第264至267頁) 168.證人王永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68至293頁) 169.證人王輝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295至307頁) 170.證人楊木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308至318頁) 171.證人黃少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321至333頁) 172.證人黃秀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俺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5卷第388至396頁) 173.證人許琪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偵5卷第398至402頁) 174.證人林健蓮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5卷第405至407頁) 175.證人蔡昆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09至412頁) 176.證人謝永津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13至416頁) 177.證人吳姿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5卷第418至421頁) 178.證人溫習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438至439頁) 179.證人曾慧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偵5卷第440至443頁) 180.證人林明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目錄、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投資廣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48至64頁) 181.證人黃美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6卷第67至90頁) 182.證人陳明亮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91至106頁) 183.證人蔡豐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107至122頁) 184.證人薛雅尹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6卷第125至135頁) 185.證人吳耀崑提出:王益洲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備忘錄、意向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偵6卷第144至225頁) 186.證人邱茂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7卷第125至138頁) 187.證人劉玉惠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7卷第139至159頁) 188.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98美股字第098050002號函(影院4卷第150頁) 189.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觀旅字第0980015113號函(影院4卷第151至156頁) 190.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93年2月27日王益洲對公司營業員上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影院5卷第199至201頁) 19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資料(院2卷第175至177頁) 19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之投保資料(院2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吳卓憲) 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吳卓憲(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3日 4,080,000元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日 68坪 × 6 萬元 (附件投資人編號3214至編號3216) 卷證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1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2卷) 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062800號卷宗(警3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宗(聲監1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791號卷宗(聲監2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103號卷宗(聲監3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462號卷宗(聲監4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0號卷宗(聲監5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卷宗(聲監6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卷宗(聲監7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6號卷宗(聲監8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宗(聲搜1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一(他1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二(他2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三(他3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一(偵1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二(偵2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三(偵3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四(偵4卷)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五(偵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六(偵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七(偵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宗(偵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0號卷宗(偵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宗(偵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宗(他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他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宗(他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宗(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宗(他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宗(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卷宗(他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宗(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號卷宗(他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宗(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他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宗(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一(他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二(他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三(他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宗(偵1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宗(他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偵1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宗(他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宗(他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452號卷宗(發查1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282號卷宗(助偵1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358號卷宗(助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762號卷宗(助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受託詢問字第29號卷宗(助偵4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宗(聲羈1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一(聲羈2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二(聲羈3卷) 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488號卷宗(偵聲1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卷宗(偵抗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影院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影院2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影院3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影院4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影院5卷)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影院6卷) 附件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8日肆字第09500121390號函卷宗(附件卷1)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警刑偵八(4)字第0950103350號函卷宗(附件卷2) 附件3: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卷宗(附件卷3) 附件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卷宗(附件卷4) 附件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011738號函卷宗(附件卷5) 附件6: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何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卷宗(附件卷6) 附件7: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卷宗(附件卷7) 附件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9號函卷宗(附件卷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卷)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卷宗(證物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一(院1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二(院2卷)

2025-02-21

KSDM-112-金重訴緝-3-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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