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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秦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相同,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及受刑人於 本院調查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35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 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1月22日 113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20

HLDM-114-聲-22-202501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 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 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爰 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本院卷第 31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4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7

HLDM-113-聲-67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 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親自收受後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 人僅隔2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 .46毫克、1.15毫克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9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7號

2025-01-16

HLDM-113-聲-67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已執畢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為避免受刑人誤會,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如該備註欄位所 示之執畢情形,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4號(易科罰金執畢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13號(尚未執行)

2025-01-15

TCDM-113-聲-4133-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7、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第10至11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等行為」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 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更正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各2份」 ;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 人以吼叫、拉扯、咆哮、要求不要報警等方式,使告訴人精 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又依卷內證據 ,此部分尚難遽認業已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至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了趕我 走將我的隨身物品丟到門外,他的行為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 等語,被告所為顯已現實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此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行為均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 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 ○○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㈠ 於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 ,因小孩問題對甲○○吼叫、拉扯、咆嘯,並要求其不要報警 等,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㈡於113年6 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因向甲 ○○索討自小客車,甲○○不同意,乙○○遂將甲○○之隨身物品丟 擲到室外,藉此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㈠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㈡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2份。 1.證明被告確有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2次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2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0年9月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 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4、6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 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 應執行刑,業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是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 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犯罪 均係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燕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8日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誤載為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1-13

TTDM-113-聲-50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2至9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 號1至3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刑期可扣除),編號8至9兩罪 經花蓮地院合併定刑8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8、9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 人已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 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受送達時起迄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65、67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11年11月(11 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8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兩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編號 4至7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群),除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 號8、9兩罪係轉讓禁藥罪(下稱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與乙罪群雷同,犯罪時間復與乙罪群相近 ,且均係散播毒品,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3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編號2則係犯竊盜罪,與前述乙、丙罪群各罪,在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 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 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8

HLHM-113-聲-13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燕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燕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節,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則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法定界 線120日以下(本件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加 計其他裁判總和均已逾120日,以120日為上限)。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犯罪 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 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 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 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明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 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節,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拘役40日+拘役60日=拘役100日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 法益類別(下稱甲類別案件)、犯罪手段、時間相同,可非 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與甲類別案件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較具獨 立性,且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 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有減 讓,使受刑人負擔減輕,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5-01-07

HLDM-113-聲-6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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