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喬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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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 。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 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 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 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 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 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 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 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簡-15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俞如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㈡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30日10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棋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 院補充諭知】,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如之 指述、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張棋龍之指述、 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 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43、57、5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自身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去年9月發生車禍手 部骨折、現與阿姨、姨丈同住、目前調理身體而未從事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申請 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均未扣案,被告雖稱 本案安全帽壞掉了,本案腳踏車因發生車禍撞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1380元,失竊 時約使用4個月,不確定失竊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表示本案安全帽失竊時價值大概在1000元以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 之品牌型號(見偵9780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 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其價值為800元 。 ㈣本案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8000元,失竊 時約使用2年多,不知道失竊時價值等語(見偵11448號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腳踏車失竊時價值 大概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被害人陳稱 本案腳踏車之品牌(見偵11148號卷第10頁)、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見偵11148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述、被告供述 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其價值為4000元。 ㈤準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安全帽 、本案腳踏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800元(本案安全帽)、4000元(本案腳踏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143-202410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荷苞村荷苞厝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荷苞村149甲縣道山峰132K4932FB13電桿旁時,不慎自撞 路旁之蓄水池而肇事(除江明福外無人受傷),江明福發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自行聯絡其女友騎乘機車至事 故現場搭載其離開。嗣經警依江明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明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4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金生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東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 13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958號函暨被告江明福 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AV079639號、第KAV079640號、第KAV079078號 、第KAV079079號、第KAV079080號)5份(見偵卷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第55至61頁;本院4號卷第17至51頁;本院3號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3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撞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 被告駕駛車輛之期間、路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自撞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多處等傷 勢(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離婚、小學肄業之學歷、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育有2年幼子女、先前職業為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目前因本案車禍關係還在休養 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心臟病、膝蓋退化,不方便行走之生活 狀況、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4號卷第77 、87頁),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 號卷第78、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原交簡-3-202410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內側車道往林內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7387燈桿旁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往石寮路方向行駛,適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往斗六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素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3 頁;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8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2320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757-PHW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本 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表示目前還有後遺症 、健康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參以本 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9頁 )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 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 2名子女、任職於混凝土廠、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簡-6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 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 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 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 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 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 、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 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 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 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 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 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 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 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 ,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 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 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 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 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 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 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 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 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 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 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 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 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 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 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 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易-75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阮丙正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獨自下 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非出入口之未上鎖紗門侵入 本案住處,復在本案住處1樓拿取壓克力扳手(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撬開2樓阮 丙正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房間門因此損壞),竊取阮丙正 置於床頭櫃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二、案經阮丙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丙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至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至11頁)、 警方繪製之失竊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 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 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均屬之。  ⒉查被告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之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該紗門並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主要出入口大門,而係與陽臺相間 隔之紗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8頁), 故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 超越該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⒊又被告持壓克力扳手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之行為,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惟並無證據證明房間 門因被告之犯行而損壞,且被告係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門後 開門進入,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⒋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壓克力扳手未扣案,材質為壓克力 ,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的壓克力扳手 的材質無法拿來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壓克力扳手屬兇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尚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0月並入監執行,迄108年10月1日(5年內)期滿執行完畢; 復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結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油漆,一個月 薪資25,000元,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易-747-20241009-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 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 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 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 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 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 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 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 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 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 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 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 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 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 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 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 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 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 ,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 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 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 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 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 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 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 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 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 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 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 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9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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