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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 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 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 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 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 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 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 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 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 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 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 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 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 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 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 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 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 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 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 )、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 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 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 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 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 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 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 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 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 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 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 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 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 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 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 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 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 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 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 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 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 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 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 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 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 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 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 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 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 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 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 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 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 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 ,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 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 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 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 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 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 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 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 ○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 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 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 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 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 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 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 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 ,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 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 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 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 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 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 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 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 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 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 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 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 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 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 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 、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 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 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 ,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 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 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 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 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 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 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 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 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 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 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 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 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 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

2024-11-14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 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 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 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 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 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 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 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 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 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 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 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 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 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 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 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 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 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 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 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 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 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 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 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 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 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 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 ,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 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 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 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被 告所為就新法而言,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處斷。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 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 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程序 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應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 載敘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 告訴人石○榮(下稱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 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 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上訴主張其希望與本案告 訴人談調解,然須待出監後再賠償云云,業經告訴人當庭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 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 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 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 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 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 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 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 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 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 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 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 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 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 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 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 (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 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 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 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 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 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 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 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 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 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 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 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 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 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 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 ,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 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 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 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 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緯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盧緯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7月3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晶赫地產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涵,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83至84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感受到被告之善意,同意法院輕判 ,讓被告不用入監,可以繼續在外面賺錢履行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本案斡旋金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7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陽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陽聚(下 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萬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民國95年以前便開始在承租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工作都未有任何裁罰或警告,也未曾接收 任何環保相關單位的指導或法律規範宣導,109年才首次遭 檢舉,被稽查人員調查起訴,我難以接受未給予警告、指導 和改善機會便判刑之裁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確實有購 買塑膠廢料放置在本案土地,但環保單位之前沒有說過這樣 不行,我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通誠公司)負責人劉○樹、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裕公司)負責人張○升、正豐塑膠廠實際負責人林○俊、本案 土地地主呂○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通報案件資訊、檢警 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11 0年9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通誠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 立之合約書、佑裕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 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 所有權部資料、大雅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稽查紀錄110年9月 22日存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塑膠廢棄物是我從工廠載來 要分類、要賣的,我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 收物云云,說明:依證人劉○樹、張○升、林○俊警詢時之證 述,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塑膠混合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該等公司擬予廢棄之物 ,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 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其向別家公 司收回來之廢棄塑料分類等語,足見被告本案向該等公司所 收集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之廢棄物。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 費用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收集各該公司之廢塑膠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 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要件;另就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合法租用土地即可堆置之 辯稱,亦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承租的土地沒有 申請作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等語,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廢棄物,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 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既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之 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且依證人劉○樹、張○升、 林○俊警詢時之證述,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物確係事業生產過程中經淘汰不用的物品,顯屬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可再予販售亦不改變其為 廢棄物之性質,此節亦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 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則被告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即 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為智識正常、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稱以收集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 年,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實難 諉為不知,且其向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查詢,並無困難,自 不得以不知違法云云卸責。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核未逾越或 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亦無積極彌補所生 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 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5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承(下 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 有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等語,其證詞反反覆覆, 在吸毒之下之證詞不得成為證據;告訴人廖○蒂經原審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不敢對質,故該證人之證詞不得成為證 據;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有主張告訴人張○瑜、廖○蒂 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應認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原審以上開證據判處被告罪刑,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   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   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 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 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 ,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 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 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㈠ 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蒂 經原審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有相關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 、105、203至211、249頁),基此,原審顯已盡促使證人即 告訴人廖○蒂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 事由,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㈡內載明證人即告訴人 廖○蒂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 證據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原審就證人即告訴 人張○瑜、廖○蒂警詢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被告犯罪 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載敘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廖○蒂 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5頁),並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瑜、廖○蒂所為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原判決 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證據係由法院 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被告、原審同案 被告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念筠(本院另行審結) 、張盈盈、何冠豫、林俊瑋(該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少年羅○辰、少年李○ 勛之證述,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廖○蒂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羅○辰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敘 憑為判斷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與孫念筠、劉原平、羅○辰、李○勛就前揭強制犯行、被告與 孫念筠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證 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何以較為可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上開卷證資料,足以 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所指證犯罪事實之憑信性, 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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