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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起訴書 所載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取得4,45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欽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一街與成功二街口之「Times成功 二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 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 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0元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10元/半小時,入場12小 時最高130元)。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停車場停放車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處沒設柵欄,也沒說不能停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曾妍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配置圖及使用說明看板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小時:分鐘) 費用(新臺幣/元) 1 2023/6/26 14:40 2023/6/26 16:22 1:42 NT$40 2 2023/6/30 18:40 2023/7/1 09:25 14:41 NT$130 3 2023/7/3 15:13 2023/7/4 09:44 18:31 NT$130 4 2023/7/4 17:08 2023/7/5 08:53 15:45 NT$130 5 2023/7/5 17:08 2023/7/5 20:19 3:17 NT$70 6 2023/7/7 15:11 2023/7/8 09:23 18:12 NT$130 7 2023/7/8 16:10 2023/7/8 16:57 0:47 NT$20 8 2023/7/8 18:22 2023/7/9 16:57 15:27 NT$130 9 2023/7/14 16:40 2023/7/15 09:49 17:09 NT$130 10 2023/7/15 16:37 2023/7/16 09:30 16:53 NT$130 11 2023/7/16 14:50 2023/7/21 09:38 114:48 NT$650 12 2023/7/24 17:09 2023/7/25 09:34 16:25 NT$130 13 2023/8/4 15:11 2023/8/5 09:03 17:52 NT$130 14 2023/8/6 16:56 2023/8/7 08:12 15:16 NT$130 15 2023/8/7 17:20 2023/8/8 09:10 15:50 NT$130 16 2023/8/8 16:13 2023/8/9 08:45 16:32 NT$130 17 2023/8/9 18:53 2023/8/10 08:48 13:55 NT$130 18 2023/8/12 16:42 2023/8/13 08:52 16:10 NT$130 19 2023/8/13 20:11 2023/8/14 08:4. 12:32 NT$130 20 2023/8/14 20:22 2023/8/15 08:41 12:32 NT$130 21 2023/8/24 17:18 2023/8/25 07:58 14:40 NT$130 22 2023/8/28 18:28 2023/8/29 08:44 14:16 NT$130 23 2023/8/30 16:19 2023/8/31 09:08 16:49 NT$130 24 2023/9/15 17:06 2023/9/16 09:14 16:08 NT$130 25 2023/9/16 15:46 2023/9/17 09:45 17:59 NT$130 26 2023/9/18 14:59 2023/9/19 09:43 18:44 NT$130 27 2023/9/19 12:56 2023/9/22 09:32 68:36 NT$520 28 2023/9/29 15:57 2023/9/30 09:07 17:30 NT$130 29 2023/10/6 15:55 2023/10/6 17:25 1:30 NT$30 30 2023/10/6 19:43 2023/10/7 09:20 13:37 NT$130

2024-11-21

PCDM-113-審簡-1025-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蓋酒 測值越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查被告劉晴瑄 本案酒後駕車違警查獲,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是 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最輕微態樣,然原審未 考量上情,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違反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且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 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 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 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至6萬2,000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 裁罰基準,又因原審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亦不能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 裁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造成同一事 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 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本院審酌上開量 刑因子,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在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 其住處飲用威士忌約50CC,飲用後在該住處休息睡覺,至11 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 (見偵卷第17-18、5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係在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可認被告本案係飲用 酒類後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犯後迄今 再無任何酒後駕車為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決之紀錄,堪認其 惡性與飲用酒類後不久或隨即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者或屢為酒後駕車犯行者有別,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50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 事。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 一行為該當刑事不法後所涉刑法效果不必然應重於行政裁罰 之結果,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關於經刑 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行為人猶需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即可知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然有期徒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且將影 響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為緩刑宣告之適用, 與行政罰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截然不同,自難僅以有期徒刑 2月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應處以之罰鍰為低,逕認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 刑顯然過輕。況且,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無直接拘束法院 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 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從而,原 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所處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

2024-11-20

PCDM-113-交簡上-6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使用「Hi要調的直接私訊」之暱稱,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以暱稱「 飛行胖胖熊」,與吳承恩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3.5公克,吳承恩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交易,收取上開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磅秤1台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並經吳承恩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249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73至74頁)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9、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見偵卷第75至90頁)、被告與員警之社群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對價7,500元 ,且於警詢中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預計獲利4,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 係向林永峰購得,林永峰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 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 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自 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111頁、本院 卷第5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自承 :係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為同次向同一上游購買,且也是要 用於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包裝均為帶有一紅色線條之透明夾鏈袋, 應確屬同一用途無疑,故附表編號二之毒品應為本次販賣所 剩餘。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 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㈢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2.796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 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593-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陳文彬、「YY」、「鐵觀音」、「速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陳文彬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分多次提領之行為 (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載),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供稱要等伊出監工作後再還,伊目 前羈押中,羈押期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取、提 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所收取及提領 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與檢察官 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編號2、3、4之款項由伊提領,編號2、3之款項是 作為伊的報酬,編號4之款項則交給陳文彬,作為陳文彬之 報酬等語屬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不法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7萬7千元均為其不法所得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0月,且核與其距離犯 罪時較近之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不符,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容有存疑,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同案被告陳文彬提領告訴人沈燕惠所轉匯之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300萬元、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後,業已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及陳文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陳文彬(另為警偵辦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Y」、「鐵觀音」、「速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提款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 沈燕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再由林信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或 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沈燕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書偉於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群組暱稱為「鬼小豐」,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林信利提領或監督陳文彬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 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沈燕惠 沈燕惠於112年10月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名稱:enior security、宇凡及德樺,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沈燕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01日11時21分許,匯款310萬元至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信利監督陳文彬於112年11月01日12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旋由林信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台車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款7,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5日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錢忠門市ATM提款2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6日15時10、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轉交陳文彬。

2024-11-06

PCDM-113-審金訴-127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 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 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 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 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 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 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 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 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 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 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 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 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 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 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 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 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 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 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 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 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 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 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 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 正為「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 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以其在該購物平台使用之帳號『rinsb outiqu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 售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 芝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應更正 為「嗣經警網路巡邏後,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6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購得之商品」。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 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 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黃志豪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9月到查獲為止,印象中賣本件 侵權商品約25件。查獲本件上依約賺250元(扣運費、手續 費),合計賺6,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故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 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14年4月15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 通知到案查獲止,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帳號「 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衣服,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芝 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 權委任狀各1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2 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 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販賣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BURBERRY商標: 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2024-10-18

PCDM-113-智簡-46-2024101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 「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 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 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 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 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 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2024-10-17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高粱酒1瓶」,均應更正為「 金門高粱酒58度0.3L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張佑銘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林倢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 8度0.3L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9號   被   告 張佑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板崑店內,徒手竊取林倢如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粱 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倢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高粱酒1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4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銘豐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隱形眼鏡( 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鍾曉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   被   告 高銘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泰 山民權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鐘曉蕙所管領,貨 架上之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後,隨即離去現 場。 二、案經鐘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曉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明細、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2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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