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守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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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賀國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1 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係因同住之其姊、外甥兩人生活習慣太差,導致家中到處 髒亂,也不分擔家事,更對其母親不敬,其業已為此罹患憂 鬱等心理疾病,才會在忍無可忍下,口出「不要臉」、「吃 屎吧」、「混蛋」、「去死」、「機掰」等語,致違反本院 核發之保護令,實在情有可原,原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詎原審仍量處其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未斟酌上 情而失諸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至105、118至122 、124、125至137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上開量刑,固未具體載明審酌之理由(按:簡易判 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 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 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考量被告 對於同住家人之生活習慣或相處模式,縱使前有如何不滿, 在法院業已核發禁止向對方為不法騷擾之保護令後,本應思 考該如何溝通應對,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惡化才是,詎被告思 不及此,動輒放縱惡意咒罵之衝動,口出上開輕蔑他人人格 之言語,實無可取,犯後亦無坦承檢討之意,不值同情,要 無何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之憾,故參酌被告非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內前案記錄表)、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生活經濟(亦詳卷)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並 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178-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湯詠筑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其犯罪不能證明為 由而為無罪判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可稽。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055-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致對法律認識不足,才 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過犯,現則有女友、子女待撫養 ,家累沉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03至104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貪圖不法利益,實無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 ,但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內身心障礙證明可查,不論 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故於斟酌犯罪 所得約為新臺幣44,330元,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1,00 0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上經核確 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 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淡水站附近,拾獲楊竣豪所遺失,具有一卡通付費加值功 能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簡均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 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設備,使相關機器設 備自動為該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進而以該卡扣款 消費,前後共6 次;㈡接續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特 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信簡均維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價值之實體商品;㈢接續於 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   ,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 片背面末3 碼的授權碼,表示為楊竣豪本人持卡繳費之意, 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不實網路刷 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楊竣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得無須支付電信費   、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全部盜刷獲利共約44,330元)。嗣因 楊竣豪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均維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 與楊竣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簡思婷於警詢中 陳稱略以:伊是被告女友,監視錄影畫面中刷卡的男子,確 為被告無誤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刷卡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大體而言,需先視整個交易過程, 判斷行為人所詐騙的對象,究為自然人或機器設備而定, 如係自然人,則再以詐騙所得為有體物或無形利益為區分 標準,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 規定參照),然如係單純之機器設備,則應視該機器的性 能作用為何,分別論以詐欺收費設備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規定參照),而俗 稱的盜刷,在外觀上雖均為單純的盜用他人信用卡,然因 信用卡內蘊有種種不同功能,故在法律適用上,即應查究 各次的盜刷經過,按上述分類,分別論罪,茲查,本案被 告在超商內刷卡,付費購物,然因信用卡裡面的餘額不足    ,故超商內的刷卡設備在感應到前開狀況時,自動為該卡 儲值,結果等於將所儲值的金額交給被告,進而為被告支 付該次消費,此時被詐騙的對象,顯係前述的刷卡機器, 所詐得之財物,係上述之儲值金額,依上說明,被告僅應 成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以儲值後的金額付款 購物,乃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 外論罪,附此敘明,再者,若被告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 店員,現場刷卡購物,則此時被詐欺的對象,當係誤認被 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許其刷卡消費的店員,是以,被告 應成立前述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如中間有冒名簽帳 之情事,被告並應另負偽造文書之責,而若被告係上網以 傳輸信用卡卡號與有效日期、授權碼等方式,從事線上刷 卡之網路消費時,因前述電磁紀錄係可以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顯示還原,做為表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的用意證明 之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則此 時被告在成立詐欺罪之同時,亦成立行使偽造真正持卡人 名義之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 在盜刷楊竣豪的信用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之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固非 無見,惟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一卡通端末機,乃藉由與發 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 收費功能,故應認本案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其詳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 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藉由在網路上傳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    ,盜刷楊竣豪之信用卡,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侵占楊竣豪之信用卡後,在短短半日內持續盜刷該 信用卡多次(參見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楊竣豪之財 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 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1 個詐 欺得利罪及1 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 別評價,故此兩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度 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衡情當不外貪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4頁)    ,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另斟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4,330元(詳下述),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106 年 間曾遭綁架後私行拘禁並遭傷害,身心受創,又需扶養女 友及其子女,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其他犯 罪受害,然此並非自己可以執為犯罪之理由,而被告不僅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如前述,細繹其消費狀況,部分 商品似也非必要之日常用物(偵查卷第79頁),被告自己 也未能再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侵占、盜刷他人信 用卡,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對照本案最終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最輕可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 210 條規定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亦僅需科處罰金(刑法 第337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取,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盜刷楊竣豪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相當於44,330元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 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原起訴書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6日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同日8時5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同日8時58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同日9時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5 同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渡船頭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6 同日9時53分許 同上編號5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7 同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 263 8 同日10時43分許 同上編號7 263 9 同日10時44分許 同上編號7 828 10 同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11,850 11 同日11時47分許 同上編號10 2,500 12 同日12時6分許 同上編號10 41,55 13 同日12時21分許 同上編號10 19,236 14 同日13時許 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2,131 網路刷卡 15 同日13時許 支付富邦產險費用 104 網路刷卡 16 同日13時3分許 同上編號14 1,404 網路刷卡( 授權交易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7-20241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垂孜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陳美如 潘紫羚(原名: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10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欲將前向被告乙○○購入之本案 房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33建物及坐落土地,於 107年11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轉售,查閱相關文件 ,始發現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時,竟偽造其未曾 見過之買賣契約書,更指示其妹即被告甲○○逕行委託地政士 即被告丙○○以不實之「贈與」原因為登記,致聲請人續應繳 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3人當共同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則 亦犯背信罪。另被告乙○○事發後於112年8月29日,竟至聲請 人住所門外狂按門鈴,亦犯刑法强制罪。詎被告3人竟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尤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者,不但誤 認聲請人原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此私契遭到偽造,且怠於 傳喚聲請人之家人到庭證述如何遭到惡意門鈴所騷擾,均有 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主要詳敘: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親辦的印鑑 章,好讓被告乙○○辦理過戶,可認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以憑 辦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再觀之事發前被告乙○○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 告甲○○傳送本案房屋過戶應付稅費各細項及總額、房屋過戶 應備文件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僅提醒要問代書費用 誰付,之後被告甲○○即張貼買賣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 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刊登贈與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 總額等文字,直到事發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當聲請人質問:「當初宜蘭的房子是跟你買的 ,上星期要簽約賣房子,代書說有贈與稅法的問題」、「為 什麼會有贈與」時,被告乙○○係驚訝回應:「贈與?為什麼 」、「我們不是也算是買賣?」、「我從頭到尾所知道的, 是過戶,並未有贈與事項」,更可想係被告3人因上開層轉 之溝通方式有誤,才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自不能單純以 卷內有聲請人用印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最後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竟係贈與,即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乙○○係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既如上述,縱有協助處理 相關過戶事宜,亦屬立於與對向之買賣關係而生,並非基於 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處理事務,自與於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雖有在聲請人居 所大門前按壓門鈴,但依當時錄音檔之撥放結果,可知被告 乙○○按門鈴1次後,便等候聲請人之家人前來應門,嗣聲請 人家人關上大門後,被告乙○○隨即離開聲請人居所,未見被 告乙○○有何不斷按門鈴之情節,所為尚未超過社會相當性, 更不足論以刑法強制罪責。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且確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此私契說明如何不能遽 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證人等新證據為調查,故聲 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3人已成立各該犯罪,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聲自-9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羽彣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情節與 惡性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於本案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編號4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編號1至編號3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有載明扣案之白色香菸部分,因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淨重2.9840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並不在起訴範 圍,本院自無從併於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2卷第81至82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3 吸食器 1組 4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112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鑑定物照片(112偵23802卷第101至103頁) 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43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薛羽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持有之。嗣薛羽彣另案遭 本署檢察官拘提,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拘提薛羽彣,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薛羽彣要求 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 同意受搜索,警方在該處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 器14個(其中4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 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重憲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彭奕博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麥浚瑋具結後之證述(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麥浚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證人麥浚瑋因案入監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並非證人麥浚瑋所有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證人麥浚瑋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麥浚瑋另案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縮刑終結日為128年10月18日。於112年9月12日案發當時並非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簡-264-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 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 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 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以 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被告犯案前先 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 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本 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 月2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重訴-3-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 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茲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 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 ,更於偵、審中一再自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才犯案,顯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96-2024120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禎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宥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黃慶章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子女,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重訴-3-20241129-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黃惠枝 被 告 吳嘉閤 上列被告吳嘉閤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 黃惠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附民-13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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