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純怡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
元【計算式:37萬1,399元+(200萬7,646元-142萬9,045元
)=95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CHV-113-家再易-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