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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 彰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 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40元),得 手後,放入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於同年 6月1日發現庫存短缺,經早班主任劉政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  ㈡證人劉政岳警詢時之指訴。  ㈢「小北百貨彰中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29 日,距離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日107年7月19日已逾5年,顯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 值共3,24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簡-216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美麗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 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因見甲○○持手機拍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甲○○之子乙○○(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 、丙○○(101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  ㈤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㈥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門讓其入內及其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 處,且未得甲○○同意,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看到對方女屋主在拍照,我才進入 對方之私人住宅,我不清楚我怎麼進去的等語(偵卷第12頁) ;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我得確有進去甲○ ○住處,但是未經他的同意等語(偵卷第99頁)。則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乙節,足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所開立,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 肩膀抓傷(偵卷第29頁),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訊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向告訴人稱「妳不要給我照相」等語,告訴人則稱「有人 過來鬧事」等語,嗣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復又折回,告訴人 並稱「妳不要打我」、「好痛」等語,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隨即於告訴人住宅內動手打傷告 訴人,傷害犯行係於侵入住居犯行繼續中所為,時間重疊、 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聲 請書主張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暨考量 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CHDM-113-簡-199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蕭文華 蕭健佑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12

CHDM-113-簡附民-25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恩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毋庸送達)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許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恩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弘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瑞恩因與陳奕溱有訂購組合屋之紛爭,竟與許志弘共同基 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許, 由許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弘前 往彰化縣○○鄉○○○路00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處所前道路旁,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陳奕溱身上,並對 陳奕溱辱罵,以此強暴方式為足以貶抑陳奕溱人格與名譽之 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瑞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許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奕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許瑞恩向告訴人陳奕溱訂購組合屋之訂購單及訂金收據 。   ㈦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電子檔之播放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辱罵並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告訴 人身上,致使告訴人人格、名譽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許 瑞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 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許志弘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 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1593-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 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 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1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謝王眞拐杖並致其跌倒,謝王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⑶證人黃鄭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道周醫療 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辯稱其未因拉扯告訴人柺杖致 告訴人跌倒受傷,但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跌倒;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是在告訴人舉起柺杖作 勢攻擊時,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未見有攻擊告訴人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之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與故意; 縱被告於抵抗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受傷,亦是正當防衛,故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鄭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相遇,被告有往告訴人靠近,隨後似有言語爭執,告訴人於 被告靠近時舉起柺杖,被告隨即抓住柺杖尾端,2人因而拉 扯柺杖一段期間,此期間證人黃鄭免一直以一手抓住柺杖中 段處、一手朝被告阻止被告向告訴人靠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85-87、95頁及卷末公 文袋內光碟)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鄭免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院上揭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可知,並無任何證人曾證稱告訴人於伊與被告 相遇迄被告離開現場之期間內,有跌倒之情事,且錄影畫面 亦始終無告訴人跌倒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上所示傷害等語,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證 明,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 ㈢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包括原始檔、放大版及 翻拍檔共3個檔案),均未見被告有搶下告訴人柺杖,持柺 杖毆打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過程中,有以柺 杖揮向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87、95頁)。 ㈣至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9時3分 許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 眩之診斷,且偵查卷內亦有告訴人左上臂瘀青的照片。惟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4小時,且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 人主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有道週醫院病歷0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細核卷附告訴人左上 臂瘀青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告 訴人瘀青狀況是呈現圓形狀、灰黑色,是否係案發當天遭柺 杖打到而形成,容有疑問;況證人謝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計較,是因為被告說要 告我們(按:另案),我才去驗傷,因為我要保護家人,因 為被告要告我兒子,警察有來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 1頁)。從而,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認告 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仍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方能認定。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證人黃鄭免之證述,欲證 明告訴人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事實 。然細核證人謝王、黃鄭免之證述,證人謝王於警詢證稱 :被告搶走我的柺杖,毆打我的左手臂及頭部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我的柺杖往我身上 打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 )被告搶走柺杖後打到我瘀青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稱)柺杖沒有被搶走,柺杖有橡皮筋有 拉長,柺杖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1頁)。另 證人黃鄭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柺杖有橡皮筋,被告拉 長橡皮筋要彈告訴人,有彈到告訴人,告訴人手臂還瘀青等 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時,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沒有 打到其他地方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 案後稱)我在現場沒有注意被告拉柺杖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或柺杖打到告訴人的身上,當天 是告訴人在路上跟我說柺杖打到頭暈暈的,想趕快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3、94頁)。可知,上揭兩證人不但自己 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矛盾,彼此間之證述亦不一致;證人 黃鄭免在本院作證時甚至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有遭 被告毆打之情。是實無從依上揭兩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行為。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另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拉扯柺杖時,拐長有掃到告訴人 右耳朵等語。但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論係何一供述 內容,都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檢察官 起訴主張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符。是自無不能僅憑被告此部 分不一致之不利己供述,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29

CHDM-113-易-942-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典學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 水溪某處河畔,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次距離其前次酒醉駕車犯行相隔僅數月,可見其遵 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1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 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 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 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 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 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 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 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 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 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 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 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 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 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 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 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 ,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 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 ,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 ,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 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 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 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 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 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 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 ,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 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 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 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15

CHDM-113-訴-60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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