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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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6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4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4,5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2,344元、利息2,221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5元,及其中102 ,34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65元,及 其中102,34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1月1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9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紀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5 日下午9時6分起至113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止。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顧翔俊使用,嗣顧翔俊徒手 拆卸系爭車輛大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旋即駕駛懸掛系爭車輛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經警方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2分在國道1號南 向281.4公里處見顧翔俊所駕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將之攔停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牌因顧翔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為取回系爭 車輛大牌提起行政訴訟,至113年8月27日始取回系爭車輛大 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 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 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車款Toyota Corol la Cross每日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2 7日止共235日之租金損失82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將iRent帳號借給顧翔俊,顧翔俊將租 用車輛的大牌拆了掛在他自己的車上,但被告不知情,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出單、租賃契 約、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胡玉蓮 伍家緯 伍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9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 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伍俊錫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2%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065 %),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伍俊錫尚欠本金110,985元及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惟伍俊錫於106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9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94,703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 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1元未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基準 利率加13.39%計算利息(起訴時為年息15%),被告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4,703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9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06,9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8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阮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22,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3,32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12,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60,648元 1 利息 60,648元 94年12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230/365) 20% 189,587.31元 2 利息 60,64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3+237/365) 16% 35,411.79元 小計 224,999.1元 合計 285,647元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82,378元 1 利息 82,378元 94年10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10/365) 18.25% - 148,074.46元 2 利息 82,37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3日 (9+194/365) 15% - 117,777.97元 3 違約金 94年11月3日 94年12月2日 1 - 150元 150元 4 違約金 94年12月3日 95年1月2日 1 - 300元 300元 5 違約金 95年1月3日 114年3月13日 230 - 600元 138,000元 小計 404,302.43元 合計 486,680元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416,735元 1 利息 96,700元 111年12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103/365) 14.99% 33,081.12元 小計 33,081.12元 合計 449,816元 ㈣以上合計1,222,143元(計算式:285,647元+486,680元+449,81 6元=1,222,143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220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玉雪 被 告 易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 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4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 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計為4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4萬5,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補-633-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購買防護盾商品時所同意之服 務條款雖載有如進行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服務條款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為自然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7

TPEV-114-北小-909-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迪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哲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0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文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59,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40-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儀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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