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
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
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
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
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
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
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
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
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
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
,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
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
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
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
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
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
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
.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
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
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
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
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
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
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
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
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
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
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
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
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
(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
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
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
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2-訴-23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