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信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信」與陳幃柔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陳幃柔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
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與陳幃柔見面,並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與陳幃柔,當場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
之價款3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幃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3偵3354卷第31-36頁、第145-151頁、第177-180頁,本
院卷第110-1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
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陳幃柔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354卷第21-22頁、第45-49頁
、第53-57頁、第61頁、第65-87頁、第97頁、第107頁);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00號鑑
定書為證(見113偵3354卷第16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之前用36,000元向
他人購得,並施用一部分後所賸餘之毒品,我不清楚當時購
得數量及成本價為何,我用過覺得不喜歡就沒有繼續用,但
覺得這也是錢就放著。後來陳幃柔跟我要,我想說把東西全
部變現回來,不想有財產損失,就用32,000元賣給陳幃柔,
另外1,000元是陳幃柔給我的車資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
9-142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123-124頁),可知被告交
付與陳幃柔之大麻數量顯較其購入者為少,且被告因不願蒙
受財產損失,乃利用上開大麻究屬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毒
品,出於將物品變現以取回自己所需金錢之利己目的,將上
開大麻販售與陳幃柔,並因此額外獲得車資,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
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係其於112年9月中旬匯款36,000元給廖志軒後,請廖志
軒代其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購入,經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
品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
2-124頁),然前開供詞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另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9月14日匯款共36,715
元給廖志軒之原因,是請廖志軒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
購買大麻,但我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三峽戶籍地之公園施用
後,覺得不舒服,不想繼續施用,所以把剩餘大麻丟了等語
(見113偵3354卷第217-219頁)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是否為被告透過廖志軒購入之大麻,已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透過廖志軒購得等
語為真,本案交易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供
出其與廖志軒間交易情節之時間係「112年12月28日」,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交易,業已於「112年11
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就實際出售人龔
木銘因與代被告購買大麻之廖志軒約定毒品交易,再以令被
告自行前往拿取埋包之大麻之方式完成交付,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
8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3354字
第1139146972號函及檢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
偵3354卷第133-136頁、第215-219頁,本院卷第85-97頁)
,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早在被告販賣大麻與陳幃
柔、供出廖志軒及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已知悉該次毒品交
易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獲渠等所涉犯行,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得知前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達40公克、金額達數萬元,均非極微,相較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員警偶然發現被告之交通違
規行為,進而及時查獲、扣押毒品,方得以攔阻毒品繼續流
通。兼衡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
被告販賣與陳幃柔之毒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
,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和陳幃柔聯繫、
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當日向陳幃柔收取之交易價款
,即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亦非違禁物,均無需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 均沒收銷燬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09公克 2 現金33,000元 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包 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TCDM-113-訴-91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