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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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DUNG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113毒偵緝304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3-14頁 ),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定,結果在其內驗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070500393號鑑驗書為證(見107核交2939卷第4頁),足認 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單禁沒-81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昀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昀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2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 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不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結 果迥異,二者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亦無時間、地點等事實 上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可非難性高,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 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434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展維 受 刑 人 林家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展維因受刑人林家輝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 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 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執字第13876號指揮 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收受人蓋 用受刑人之印章,以受刑人本人之身分收受。受刑人屆期未 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實際 上已於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3年6月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 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受刑人顯 無可能於前開送達日期親自收受執行傳票,收受人與受刑人 間有無同居、受僱等關係不明,難認上開送達符合法定要件 ,受刑人斯時是否居住在該處亦有疑問,難謂檢察官之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  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 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 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 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 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 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而未到案之事實,遽認受刑人 已逃匿。  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 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410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欉振程 受 刑 人 杜品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欉振程因受刑人杜品宏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 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 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 )、1年1月、1年10月(共3罪)、1年(共3罪)、2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共4罪)、3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罪刑並予以改判,受刑人所受 宣告刑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共3罪)、1年1月、1年10月( 共3罪)、10月、1年(共3罪)、2年2月、1年2月、6月、5 月(共4罪)、3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8月14日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8至13(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2月、2年、1年【共2罪】、1年2月)部分,發 回更審,並駁回受刑人就其他部分所為之上訴,該上訴駁回 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上開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部分,以113年執 字第12072、12073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6日送達受刑 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由受刑人之母親潘 秋欽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執行傳票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 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並寄 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刑人屆期未 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憑,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第二 審審理期間,已不再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作為其 居所,並於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2年6月26日出境,迄 未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判決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於該執行傳票送達時,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戶籍地及 先前陳報之居所地,甚或有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尚 無從以其戶籍登記資料或曾經陳報之居所地為其住、居所, 亦難認受刑人有與其母親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是難謂 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原陳報之居所 地已合法送達。 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 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 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 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 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 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逃匿。 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 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384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信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信」與陳幃柔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陳幃柔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 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與陳幃柔見面,並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與陳幃柔,當場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 之價款3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幃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3偵3354卷第31-36頁、第145-151頁、第177-180頁,本 院卷第110-1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 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陳幃柔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354卷第21-22頁、第45-49頁 、第53-57頁、第61頁、第65-87頁、第97頁、第107頁);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00號鑑 定書為證(見113偵3354卷第16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之前用36,000元向 他人購得,並施用一部分後所賸餘之毒品,我不清楚當時購 得數量及成本價為何,我用過覺得不喜歡就沒有繼續用,但 覺得這也是錢就放著。後來陳幃柔跟我要,我想說把東西全 部變現回來,不想有財產損失,就用32,000元賣給陳幃柔, 另外1,000元是陳幃柔給我的車資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 9-142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123-124頁),可知被告交 付與陳幃柔之大麻數量顯較其購入者為少,且被告因不願蒙 受財產損失,乃利用上開大麻究屬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毒 品,出於將物品變現以取回自己所需金錢之利己目的,將上 開大麻販售與陳幃柔,並因此額外獲得車資,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 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係其於112年9月中旬匯款36,000元給廖志軒後,請廖志 軒代其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購入,經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 品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 2-124頁),然前開供詞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另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9月14日匯款共36,715 元給廖志軒之原因,是請廖志軒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 購買大麻,但我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三峽戶籍地之公園施用 後,覺得不舒服,不想繼續施用,所以把剩餘大麻丟了等語 (見113偵3354卷第217-219頁)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是否為被告透過廖志軒購入之大麻,已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透過廖志軒購得等 語為真,本案交易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供 出其與廖志軒間交易情節之時間係「112年12月28日」,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交易,業已於「112年11 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就實際出售人龔 木銘因與代被告購買大麻之廖志軒約定毒品交易,再以令被 告自行前往拿取埋包之大麻之方式完成交付,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 8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3354字 第1139146972號函及檢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 偵3354卷第133-136頁、第215-219頁,本院卷第85-97頁) ,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早在被告販賣大麻與陳幃 柔、供出廖志軒及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已知悉該次毒品交 易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獲渠等所涉犯行,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得知前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達40公克、金額達數萬元,均非極微,相較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員警偶然發現被告之交通違 規行為,進而及時查獲、扣押毒品,方得以攔阻毒品繼續流 通。兼衡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 被告販賣與陳幃柔之毒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 ,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和陳幃柔聯繫、 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當日向陳幃柔收取之交易價款 ,即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亦非違禁物,均無需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 均沒收銷燬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09公克 2 現金33,000元 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包 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025-02-13

TCDM-113-訴-91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周永健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543號背信案件之辯護人,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 筆錄記載或與聲請人自行筆記之事項不符,或有所缺漏;附 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筆錄則經聲請閱卷未獲准,而尚未閱覽 筆錄內容,故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聲請權人提出聲 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上 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 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 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 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並敘明 係為瞭解上開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於法庭所為之相關陳述,而 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 係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其再行轉拷利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下午11時47分許提出閱卷聲請後,未待本院回覆 ,旋於翌(18)日上午10時49分許聲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 期日之法庭錄音,而其所為閱卷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 予以准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紀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就此 部分除表示尚未得知筆錄內容等語外,未陳明所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有「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4月25日審理程序 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

2025-02-12

TCDM-113-聲-360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夏御展及蔡昭賢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示 判決,惟因全案卷證繁雜,為避免其他當事人產生預判心理 及裁判歧異、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本院認有酌予延展期日之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DM-113-訴-343-2025020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其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UDI(或『唐老大』)」之人及「胡紹傑」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奇峰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期間,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 ,並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之0.5%為其報酬。 二、李奇峰與「AUDI」、「胡紹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6月某日時起,向詹安明所佯稱在推薦之平臺帳戶 內儲值後,可在系統內進行投資獲利,且需繳服務費及稅金 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當面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詹安明再以相同 方式交付163萬704元,雙方約妥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7時許 交款,惟詹安明受銀行行員提醒,發覺遭詐騙後,旋即報警 處理,且為配合員警調查,未取消上開約定。嗣李奇峰依「 AUDI」之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再於113 年11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佯裝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員工, 向詹安明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簽「李安成」署押,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安成」印章,蓋印在該收據 上後,將該收據交付與詹安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文 祥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文祥公司、「李安成 」及詹安明,然李奇峰未及完成上開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詹安明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交款共460萬元,此次係因察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 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113偵55970卷第59-69頁)。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55970卷第33頁、第71-99頁、第111 -119頁、第123頁、第131-133頁、第145-149頁、第179頁、 第207-20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章及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 ,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AUDI」、「胡 紹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 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 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始未 蒙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 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 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 「AUDI」聯繫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知悉其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AUD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應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李安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印章1顆 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5 現儲憑證收據4紙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21-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蔣博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恩」之成年人約妥由蔣博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裝 有收得款項之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負責收回款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完成1單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蔣博宇與「林承恩」、某甲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 佯以「林芝妤」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長賢佯稱:在「 百德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儲值後,可在該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 ,以此方式對謝長賢施用詐術,惟謝長賢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與「林芝妤」約定於113年12 月1日下午12時許交付儲值款。嗣蔣博宇依「林承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德公司)之員工,向到場之謝長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收受謝長賢假意交付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真鈔在內共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與謝長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 表百德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及謝長賢。然蔣博宇未及攜帶收得款項離開現場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謝長賢發覺遭詐騙,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佯裝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見113偵59659卷第35-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3及6所示文書影本、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百德投資」平 臺網頁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 9659卷第25頁、第45-49頁、第53-77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林承恩」、某甲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承恩」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結 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應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意即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其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上 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非立法 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分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倘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竟於極短期內 ,再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數名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元,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 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 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刑法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以和「林承恩」聯繫所用之 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 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蔣博宇」署押,雖據被告否認係 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署押既由「林承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 取得該收據後亦未置一詞或作任何修改,逕行交付與告訴人 ,堪認其對「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無默許之 意,難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認該「蔣博宇」署押 同屬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雖係「林承恩」提供 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文書,然2人並未提及該文書用途,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亦未取出該文書做何使 用,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聯,其上印文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偽造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林承恩」等人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收受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 現金以外,其他均為餌鈔,而上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9659卷第53頁),自無 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之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6,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長賢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3-20250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 載「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原記載「臺中市 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 ,此後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惟其再次貪圖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用含酒精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自由路靠近建國市場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2-05

TCDM-114-中交簡-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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