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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 1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 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4

TPDV-113-保險-46-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 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 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 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 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 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 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 ,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 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 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 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 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 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 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 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 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 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 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 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 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 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 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 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 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 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 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 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 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 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 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 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 ,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 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 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 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 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 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 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 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 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 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 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 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 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 -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 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 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 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 (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 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 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 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 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 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 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 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 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 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 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 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 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 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 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 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 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 ,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 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 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 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 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 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 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 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 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 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 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 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 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 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 ,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 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 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 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 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 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 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 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 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 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 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 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 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 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 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 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 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 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 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 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 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 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訴-3052-2025012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 ,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4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所為之請求,且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蕭淑真購買醫療險、癌症險保單,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蕭 淑真,原告於111年9月前往健檢,健檢報告指數皆正常僅有 一糞便潛血狀況,蕭淑真表示清楚,且不影響此次購買保單 ,原告為此透過蕭淑真招攬而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其他相關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經切片後診斷為 大腸癌三期,當日即告知蕭淑真,經告知需保留醫療相關單 據資料,以進行後續理賠作業。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行治 療,期間將就診診斷書及收據陸續交與蕭淑真,112年6月, 蕭淑真電話通知理賠已過審,將於隔週發放理賠金額,但隔 日改口表示公司查到健檢潛血狀況,表示理賠可能有異動。 隔一周後,蕭淑真通知理賠未成功,旋即收到解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富邦人壽桃壢區部申訴,由 資深專業副理劉美娟接待,其表示目前保單仍生效,但112 年11月29日總公司周先生來電,告知申訴駁回,並告知該保 單早已停效,前後矛盾說詞讓人難以信服,原告乃向保險申 訴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書面表示拒絕理賠,惟因事涉事實認 定問題,保險申訴評議中心無法進一步處理,原告不得已使 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蕭淑真進行系爭保險招攬時,確已向蕭淑真告知前開 至陳治平診所就診之經過,並由其代填要保申請書,且原告 事後向蕭淑真尋求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時,蕭淑真亦向原告確 認當初填具要保申請書之過程原告確有告知曾有糞便潛血問 題,伊是為原告好才沒告知公司等語,況事實上原告於112 年5月間至陳治平診所就診時,醫師雖有安排進行糞便潛血 檢查,然檢查結果係由醫師診療時向原告說明,當時並未強 調有何罹患疾病之可能,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門診,原告 向蕭淑真說明後,蕭淑真才代填相關說明事項,原告並未故 意為不實說明。  ㈣原告固然於111年09月14日在陳治平診所之診療檢驗糞便潛血 檢查結果,檢查數值為>999(+),高於參考範圍值<100(-), 雖呈現陽性之結果。惟此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健康 告知㈠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 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 結石、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語所對應之事 項,且上開告知事項中係以原告過去一年是否還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項, 但是,本件原告係經檢驗有糞便潛血之情事,當時並無患有 便血或血便之疾病,更無因此接受便血或血便之治療、診療 或用藥。據此原告就上開問項勾選「否」之選項,自無任何 隱匿或遺漏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情形,更非屬惡意或可 能影響對價平衡。  ㈤且蕭淑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由其負責向原告招攬本 件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 險業務員蕭淑珍於113年9月10日證稱以「(本件保險契約訂 定時,填寫要保書過程?)111.10.5就簽了要保書,是原證1 這份。當天我帶平板去他家,還有帶建議書紙本。原證1保 險內容是平板內容,建議書是我規劃的保額的文件。當天在 現場我有給他建議書,講給他聽保險內容,聽完後他就同意 投保,用平板給他簽,沒有列印直接上傳雲端。當天就用平 板給原告簽署,簽完之後有交給原告確認,簽名都是原告親 簽的…(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詢問是否曾糞便潛血?對話 經過?)我當天一個一個問原告,問完原告之後由我填寫在 平板上,當時我是照著該文件一個一個詢問。這表單上面沒 有糞便潛血,所以當天我並沒有詢問原告糞便潛血的事情。 …(填寫要保書時,如何詢問勾選?)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將 平板給原告勾選還是我詢問後我在平板上勾選,經過情形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可知就填寫要保書過程,關於證人證詞 前後對照顯有矛盾之虞,可見證人所述當係遁避之詞。證人 倘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即經檢查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豈有可能於填寫要保書時刻意以健 康詢問事項內未有糞便潛血問項而沒有詢問原告。  ㈥況蕭淑真係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熟稔何種情況可投保,何種 狀況不能投保,若如蕭淑真所述伊確實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 書時有檢查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 以其專業與確信,何以在遭受被告公司記點懲處時,全然未 積極爭執?更遑論被告公司對其所為懲處,業已使證人蕭淑 真快要失業,顯見證人蕭淑真所為悖於保險專業人員通常所 應為之作為。益徵證人蕭淑真所述原告未告知檢查有糞便潛 血陽性反應一事,並不可採。  ㈦再參酌富邦人壽審議小組議決書,記載「被評議人招攬保戶 保單過程,未輔導保戶詳實填寫應告知項,致生爭議,確有 疏失…」,以及富邦人壽營業品質部查處建議,㈠案況簡述如 下所載「1、…蕭員否認並表示保戶僅告知之前拉肚子至診所 就醫,醫師表示應是腸胃不適、腸躁症所引起…」、「㈡綜上 :2、然蕭員於保單招攬時已知保戶投保前曾有就醫紀錄, 卻未輔導保護詳實填寫辦理告知……蕭員招攬行為確有違失」 等情,然此顯然與證人蕭淑真所證稱:「(卷P39第2點『最近 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是否詢問原告,如何回答?)我有問原告,原告當時說沒 有這樣的情形」、「(本件保險契約爭議,有無因未回報公 司原告體況而遭懲處?)我有被記點,公司有告訴我原因, 公司說客戶一直說要去告公司,因此就把我記點,公司記點 有給我一張文件,我沒仔細看,記點會影響我的績效。公司 記我點是給我電子郵件,在公司電腦裡,時間很久了,當時 是想說被記點就算了」等語,有自相矛盾情事甚明。何來有 無端臆測,不實指摘業務員之情形?被告所屬業務員明知原 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予被告, 顯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進 而解除契約,純屬無稽,實非可採。  ㈧證人蕭淑真已知悉原告填寫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前,曾有就 醫紀錄、檢查出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證人蕭淑真乃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性質核屬被告公司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過失視為被告公司 之故意過失,證人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於本件保險 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㈠第1項勾選「否」,此情無論是否 因為追求業績等因素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指原告未 告知疾病等情。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進而解除契約。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 陽性之問題,後續進一步確認知患有「大腸癌第三期」,足 見原告所為癌症請求,乃是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存在之病症等 語。然糞便潛血原因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及良、惡 性腫瘤,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映即明確推知原告己身已 罹患大腸、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又引起糞便潛血之原因眾多 ,舉凡消化系統及消化系統外之各種疾病,均有可能導致糞 便潛血檢查有陽性反應,單以症狀論實難以做出精確診斷, 否則豈有可能須進一步為大腸鏡檢查之必要?顯見原告即便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檢查有糞便潛血之情形,然造成 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糞便潛血檢查陽性之結果確知原告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被告並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 明知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適用甚明。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 鏡檢查,始知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 款內所載等待期間(觀察期間)內所生之疾病,自無上開附約 條款等待期間(觀察期間)條款之適用。  ㈩又關於糞便潛血呈現陽性反應與大腸癌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當時經檢查罹患大腸癌病程處於何一期數、發展時間為何, 此涉及法院對於本件爭點認事用法之判斷,並不受函詢單位 陳治平診所意見拘束,且該函詢單位陳治平診所亦非鑑定人 之地位,自不適宜回覆上開問題,顯無調查可能與必要。  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895,617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罹癌保險金15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及原證8 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等文件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9日有裡急後重、解血便、黏液便等症狀,至診所做大腸鏡 ,發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以附表一「罹患癌症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150,000元(5,000×3單位=15 0,000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 別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 50日【112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 日-112年0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 日)、1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 -112年05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 )、112年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 12年07月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則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 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1,200×3單位×50日=180,000元)。  ⑶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90,000元(600×3單位×50日=90,000元)。  ⑷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 月17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則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切除直腸惡性腫瘤之外科手術,自 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單位=45,0 00元)。  ⑸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 日數共計為10日【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 3月03日、112年09月01日、112年06月20日、112年08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112年11月0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1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 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日數共計10日,自得依系 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2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15,000元(500×3單位×10日=15,000元)。  ⑹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放射線 治療日數共計為5日【112年02月14日、112年02月15日、112 年02月16日、112年02月17日、112年02月20日】。則原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 受放射線治療日數共計5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3 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 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5,000元(500 ×3單位×5日=7,500元)。  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依1.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 療日數共計為24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3月12日(3日)、 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年04月14日-112 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15日(3日)、1 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06月26日-112年 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3日)、112 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 日數共計24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 附表一「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800×3單位×24日=57 ,600元)。  ⑻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717元(實支實付)部分:依原證6醫 療單據(按月份整理如原證9所示),合計280,717元(計算式 :44,350元+16,607元+8,475元+14,607元+11,750元+7,650 元+7,650元+7,650元+7,650元+154,328元=280,717元),則1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住院診療所花費之 上開住院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280,717元。  ⑼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自 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別入住長庚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112 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 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 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 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 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 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112年10 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 契約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 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500×50日=25,000元)。  ⑽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入 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 ,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 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2 ,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⑾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 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 日,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 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 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 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12,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⑿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月17 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屬附表一編號650所 指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原告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 ,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3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 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15,000×99%=14,850元)。  ⒀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接 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乃附表一編號650所指手 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自得依系 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1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 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手術看 護保險金4,950元(5,000×99%=4,950元)。  ⒁以上保險金合計為895,617元(計算式:150,000元+180,000元 +90,000元+45,000元+15,000元+7,500元+57,600元+280,717 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14,850元+4,950元=895,6 1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69,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就要保書所詢第1、2、5B、8D等健康告知事項,未盡據 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被告並合 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再行請求 保險金給付:  ⑴原告雖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 、第2項、第5項B,業已於投保前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即證人蕭淑真等語。惟倘原告有如實告知上開事項體況,何 以本件要保書就健康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且證人即保險 業務員蕭淑真證稱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 」,則不論從上開要保書所載及證人證詞,均顯見原告實並 未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向被告為據實告知。  ⑵且原告徒以證人蕭淑真因時間久遠對於投保細節不復記憶, 而無法鉅細靡遺之敘述投保經過,而一概遽稱「顯然證人蕭 淑真證詞與被證5內容自相矛盾甚明,足見被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 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未確實辦理告 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顯係對於證人無端 指摘。誠然,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與保戶簽訂保單乃係其 業務經常性工作,保險業務員對於投保時枝微末節(諸如由 保戶自行勾選或是業務員逐一詢問保戶後協助勾選),倘對 該細節有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此指摘證人「惡意 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要屬無據。是本件仍應聚焦於 「原告是否有盡據實告知義務」此一爭點,倘原告稱伊已盡 據實告知義務,當應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僅屬徒託 空言。  ⑶原告就於111年9月20日經診斷「GI Bleeding FUNCTION GI」 之中文為「腸胃道出血」表示沒有意見,腸胃道出血屬本件 要保書之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B項:「5.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卷第39頁) 範疇。對此腸胃道出血之病情,亦未見原告說明伊於何時、 如何向被告或業務員告知此情,是原告所稱伊就健康告知事 項第5B已向被告進行告知,實屬無據!  ⑷業務員蕭淑真遭被告懲處,係因原告於要保書填寫完畢並上 傳投保系統後,始向業務員提及「排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 腹瀉且已痊癒」(被證5第4頁),業務員因認無庸再為轉達被 告,後續未再向被告公司一併說明,被告公司始基於與業務 員間更高之行政要求,而對業務員進行懲處。此與業務員因 隱匿應告知之健康告知事項(如1、2、5B、8D之告知事項) 而受懲處之原因與程度不同,且縱原告曾向業務員告知「排 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腹瀉且已痊癒」,亦非代表曾告知伊 有「腸胃道出血」、「健康檢查異常(糞便潛血陽性並由陳 治平診所告知應進一步檢查)」等語,更遑論原告事實上本 未就上開應告知事項而對業務員為陳述,此有蕭淑真之上開 證詞可稽。  ⑸況倘蕭淑真如原告所指為求業績惡意未確實回報(被告否認) ,何以於後續被告懲處程序調查中,甘冒遭懲處風險,仍願 意就原告填寫完要保書後所稱「腹瀉且已痊癒」乙事誠實報 告?蕭淑真無必要以其遭停職風險,換取賺得一件僅數千元 的酬勞。亦可見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僅並無證據,且論理 上亦顯與常人動機有違。  ⑹是不論自要保書或證人證詞觀之,皆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據實 告知義務,對於要保書所詢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等健康告知 事項,均未如實回覆,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 被告並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倘於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觀察期間」或投保前即已罹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⑴原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始知確診 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內所載等待期間 (觀察期間)內所生疾病,自無上開附約條款等待期間(觀察 期間)條款之適用」,惟本件是否涉及帶病投保之關鍵,應 在於原告大腸癌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觀察期間或投保前所患 ,而非大腸癌第三期確切診斷之時點,蓋倘原告於保險契約 之觀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第一、二期,自亦屬於帶病 投保之情形。  ⑵按「疾病,係指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 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罹病癌症,係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90日以後 (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 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 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卷第71頁),富邦人壽真心實意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第2條第5項(卷第100頁),以及富邦人壽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卷第63頁),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參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大腸直腸癌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 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至2年,長則5到10年。 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 ,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 多」(被證6)。是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 ,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 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 、二期,而係直接罹患大腸癌第三期。  ⑷且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作為承擔尚未發生不確 定風險之代價,倘要求保險公司就已發生事故給付保險金, 顯已顛覆保險制度承保風險設計。是倘原告於保險契約之觀 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不論期數),皆屬於帶病投保, 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義務。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2、5B、8 D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評估,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其要保 書內容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第2項「最近兩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B項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 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炎、痔瘡 、便血、急躁大腸症」,均勾選「否」之選項。  ⑵但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之兩個月內,即111年9月12日 即曾至陳治平診所,向醫師主訴其慢性便秘已有數十年,最 近兩週有稀便,即使有用藥,過去未做過糞便潛血檢查,並 安排糞便潛血檢查;而於111年9月12日在陳治平診所進行大 腸癌篩檢(COLON CA SCREEN),篩檢結果為FOBT(+)>999; 嗣於11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診斷原告糞便潛血FOBT為異 常結果,診斷有成人血便、腸胃出血問題,也於檢驗報告記 載「為維護您的健康,請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等語,請 原告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經檢查出糞 便潛血出現陽性異常檢查,並經建議應盡快為進一步檢查之 事實,甚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而於其要保書之相關事 項中勾選「否」,顯有違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 務。  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頁下方(卷第38頁)有醒目紅字:「要 保人/被保險人就下列告知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工 作內容含兼業)及健康告知如違反誠實告知影響危險評估, 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且無 須退還所交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而用語非艱澀 難懂,且經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之,益證原告已審閱要 保書內容。準此,原告事後另稱其業已據實告知被告,顯與 要保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洵屬其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  ⑷原告雖稱「業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 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 未確實辦理告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又遲 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且此 據蕭淑真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113年 9月10日筆錄第4頁第20行),即可知悉原告所稱「已告知業 務員糞便潛血」等語云云,要屬無據。  ⑸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由陳治平診所醫師發現並告知伊有「糞 便潛血」檢查異常結果,而檢驗報告亦記載「請盡快接受大 腸鏡檢查。」等語(院卷第181頁),同日經診斷有「GI Blee ding FUNCTION GI」之腸胃道出血,即足徵原告確於投保前 存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第2項「最近 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 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 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應據實告知之事項。  ⑹是原告既有上開應據實告知之狀況,自應踐行其據實告知義 務,以利被告公司正確估算承保之風險,惟不論從要保書中 「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均記載「否」之書證,或證人 保險業務員蕭淑真之證詞,顯示原告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 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並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危險評估,被告業已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公司核算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第㈠㈡㈢㈣㈥㈨㈩各項保險金,與被告公司核算相符 。  ⑵第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部分原告主張給付10日,惟依 原證2之資料,醫院僅開立112年3月3日此份診斷書並有記載 112年2月20日及11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其餘診斷書均 未記載癌症門診日期,故被告公司理賠部門僅核算2日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至於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單 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 無從進行理賠。  ⑶第㈦項癌症化療醫療保險金,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17日至18日 ,僅有進行化療2日,惟原告計算3日,故實際化療總日數為 23日,而非24日。  ⑷第㈧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為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內 容,給付項目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即雜費)」,惟保單內容明確揭示「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原證1保單第10頁),原告忽略給付限額約定, 將所有收據記載費用全部加總所得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並不相同。  ①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保險金額44,35 0元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30,670元相差13,680元,係因 原告未加計112年1月30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320元及1 12年2月20日出院當日的門診費用100元,被告公司有予以加 計核算。又此部分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0,000元,惟住院 16天給付上限限額為16,000元,故扣除14,000元。  此外,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依 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此200元限額,蓋倘原告 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並無由被告公司支付超過「一份」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是以,如有超過200元者,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計算核付,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收據為300元,被告公司 核算200元,故扣除100元。  綜上,原告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算 之保險金金額為30,670元。  ②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之金額16,607元 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11,707元差額4,900元,係因原 告未加計112年3月3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250元,被告 公司有予以加計核算。  此外,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8,000元,惟兩造就「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定有限額為1,000元/日之約定,已如前述, 故住院3天之限額為3,000元,自應扣除5,000元。  又診斷書2份,分別為300元和150元,被告公司通算400元, 故扣除50元。另外,原告所檢附之收據有一筆項目為「其他 費」100元,未顯示與住院醫療有關,故被告公司予以扣除 。  是以,原告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 算之保險金金額為11,707元。  ③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112年4月14日至4 月16日之金額,分別為8,457元及14,607元合計23,064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22,964元,差距100 元即為二份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皆為250元,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核算,故扣除差額100元。  ④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之金額11,750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10,600元相差1,150 元,差額包括扣除病房費1,000元(住院三天病房費限額3,00 0元,原告依收據主張4,000元),另因診斷證明書之收據金 額為350元,故扣除150元。  ⑤就原告1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住院區間之部分,因原告未提 供此段住院費用收據,因該保險核算係採實支實付制,須檢 附收據被告公司始能核算金額,故目前尚無法核算該段住院 期間之相關保險金。  ⑥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 至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額7,650元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7,600元 差距50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為250元 ,被告公司因「診斷證明書200元之限額」,故均以200元計 算始生此50元差異。  ⑦又原告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至7月19日、1 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等4段住 院期間,所檢附之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倘住健保 房未升等即無支出病房費差額),因此被告公司未有核算病 房費用,均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進行核算。又112年1 0月16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間已超過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限額66,000元,故以66,000元核算。  ㈣原告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 據。又倘原告於保險附約觀察期間前即已罹患大腸癌疾病, 則該疾病非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訴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函、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庚醫 院112年2月5日入院護理評估單、112年2月10日出院護理評 估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7-198頁,卷2第15-19、63-7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98 9號評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險 單簽收回條、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之業務員懲處書及內部簽呈 、大腸癌之醫療資訊等文件為證(卷1第213-236頁,卷2第33 -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111年9月20日檢查之糞 便潛血呈陽性反應,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 ㈠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第8項D所載應告知事項之一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是否帶 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895,61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 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此項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 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 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因此,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 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 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因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之問題,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但是此書面問題,應以當時 時所詢問之問題為限,而非得事後變更追加或調整問題,應 可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11年9月20日因主訴「CHRONIC CONSTIPATIO N FOR DECADES HOWEVER LOOSE STIIL AROUND IN RECENT 2 WEEKS DESPITE」等語,經醫師林書廷檢查後,就糞便潛血 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按(卷1 第333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但是,糞便潛血 原因可能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出血,亦有可能是下 消化道有部份出血,或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息肉、先天性 腸道病變等因素所引起,所以糞便潛血陽性並不等於有大腸 癌,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即明確推知原告已罹患大腸 、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必須藉由大腸鏡做徹底的檢查及確認 糞便潛血陽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經陳治 平診所施行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經聯醫病理中心於112年1月 20日收件後,就原告之大腸組織切片檢查後記載有「MICROS COPIC DESCRIPTION:Section of the rectal mucosa show s a picture of abenocareinoma, moderately differenti ated, composed of neoplastic cells arranged in orreg ular papillotubular and complex glandular structures with stromal invasion.」(卷1第343頁),並經醫師診斷 為大腸癌三期,惟並無從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經檢查有糞 便潛血異常而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即逕予推論原告於該時 有糞便潛血即等同於罹患大腸癌,可以確定。  ⑶再者,被保險人通常並不具備醫療專業智識及經驗,縱使被 保險人懷疑猜測或檢查數值有異常情形,在未經醫師診斷確 診前,亦非得以此逕自推論為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認定被保險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形, 且保險人既得以依約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並且具有龐 大專業團隊設計關於告知義務之問項,因此,基於武器及資 訊對等之公平原則,醫療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自當以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實際專業能力以為判斷,自無從由保險人以其保 險及醫療專業能力以為判斷,亦可確定。而本件被保險人即 原告依保險契約記載僅為棉花糖小吃店之服務人員,有要保 書在卷可按(卷第32頁),其自非具有專業醫療專業智識能力 之人,縱使其在112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陽 性之情形,惟僅經醫師註記「PE:THE MEDICATIONS」、「D ENIED ANY OF FEVER, CHILLS, TARRY/BLOODY STOOL, or a llergy Hx s/p C/S」等語(卷1第333頁),並安排原告進行 大腸鏡為進一步檢查,是故,原告主張:無法僅以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之結果即確知原告業已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等語,即 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尤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醫療團隊設定問題,就其中 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 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最近2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 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部分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 依該問題進行回答,則原告即應就上開部分據實回覆,但是 ,就上述問題變更追加調整後之問題,既然經具有醫療團隊 支援背景之被告所捨棄而未列為應回覆之事項,即非屬原告 應予告知之事項,尤其原告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自僅得 就上開部分為填寫,就該問題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若要求 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原告,具有超過保險人即被告之能 力,否則,如果認為原告必須就上開問題以外之事項再為告 知,不僅為強人所難,而且如認為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訴訟上再以之為指摘,則依照詢問事項告知將變成未能完 整告知之陷阱,顯非有據;因此,被告既然僅就上開問題要 求被保險人為填寫,則就該問題以外之部分,既未列入作為 告知義務之問項,顯然係經具有專業醫療智識能力之被告判 斷後予以捨棄,而不予詢問,自無從要求非具專業醫療智識 能力之原告必須詳實再為告知,自亦可確定。  ⑸據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健康告知㈠事項詳 實告知之部分,逐項認定如下:  ①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部分:該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為詢問 ,故被告乃以「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為前提之告知義務 之要求,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 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 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此仍與該問項記載「因接受健康檢 查有異常」有所差別,自無從以此認為原告未為詳實告知, 可以確定;其次,健康告知㈠事項中係就「健康檢查」與「 醫師檢查」分別於第1、2項為規定,並分別就應該告知情況 而各為不同之規定,此觀諸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2項之規定 即明;則若認「檢查」與「健康檢查」無異,在被保險人因 病接受醫師安排檢查之情形,則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因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亦無差異,足認第1項所列之「健康檢 查」係與第2項為不同類型之告知事項之規範,而為各別獨 立之告知事項,應可確定,是以,縱使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 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有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此仍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因接 受健康檢查有異常」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 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②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部分:該項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題,是 被告乃以「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要件,而排除未 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之傷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但是, 本件原告雖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 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 「腹瀉」僅為呈現身體異樣之結果現象,且腹瀉之原因有諸 多可能,罹患諾羅病毒、腸胃型流行性感冒、細菌感染、食 用易過敏食物等皆有可能為腹瀉之原因,不能僅以有腹瀉之 結果即謂已罹患大腸癌,仍應由專業醫師為檢查後予以診斷 ,況且,本件原告在主訴有腹瀉之現象時,亦同時主訴有「 CHRONIC CONSTIPATION FOR DECADES」(數十年慢性便秘)之 情形,乃由醫師先為糞便潛血檢查後,發現有數值異常之陽 性反應,然因不能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 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20日檢查時醫師並未施藥,僅有為 原告安排檢查之醫療行為,足見醫師當時並無有何因病治療 或診療之行為,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憑(卷1第33 3頁),因此與該第2項之問項「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 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③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該項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作為詢問之問 題,是被告乃以罹患所指定疾病並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為要件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1 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惟林書廷於該日所為之診斷係為「Dx:GI Bleeding FUNCTION GI」(消化道出血),惟因不能確定原 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 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 醫療行為,足見其並未有何因「病」而為治療、診療或用藥 等醫療行為,自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之問項不符, 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  ④健康告知㈠事項第8項D部分:該項為「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 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 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作為詢問之問題,是被 告乃以罹患指定疾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 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但是,因糞便潛血可能有諸多原因造成, 無從由糞便潛血檢查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 大腸鏡檢查,足見在111年9月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 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並不能以此作為原 告此時已有罹患疾病之認定,自可堪予確定;況且,由陳治 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醫療行為觀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 腹瀉問題就診時,連專業醫師亦必須經由安排諸多項目之檢 查,另於112年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後,於112年1月26日 經聯醫病理中心出具檢查報告後,為確診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而始能確定病患患病之原因,則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豈有可能超過專 業醫師之能力,主觀上業已知悉其自身身體罹患疾病,而須 將之告知保險人,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回 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⑤準此,被告既然已經限定告知義務之要件及類型,則原告即 應於符合被告所限定之類型範圍內,為告知義務之履行,至 於告知義務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既經被告審酌後未列入告 知之範圍,即無從事後再為爭執,否則,無異於使該告知事 項之列表,成為無窮事項之列表,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雖於112年1月26日經醫師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然非屬於被 告所設計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並無從將具備醫療專業醫師 才能診斷之事項逕要求原告在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必須亦 為告知,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其並未違反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自 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然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 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保險人 如抗辯該疾病發生於投保前或觀察期間,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 險人倘投保前並未確認疾病已發生,原則上即應認非屬帶病 投保。  ⑵查本件原告固然於111年9月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 經檢查報告發現有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反應,而於112年1月19 日另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心出 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而 經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但是,原告是否罹患大腸癌,既分別經由醫師施以糞便潛血 檢查、大腸鏡檢查後,始經專業醫師依上開檢查結果為確認 大腸癌之診斷,則在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告知義務問項 及投保時,既未經專業醫師予以診斷有罹患大腸癌之情形, 即無從以事後確診之結果,逕予回溯推論原告當時有帶病投 保之情形,亦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提出健康醫療網之報導,其上記載「大腸直腸癌 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 至2年,長則5到10年。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 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 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多」等語,並進而主張: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 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 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期或第二期,而係直接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等語;但是,該醫療報導僅為醫師受訪時就一 般民眾之情形觀察而推估之結論,僅得特定醫療事件之衛教 資訊,而非特定醫學文獻之論據,尤其,該報導中所記載之 資訊,病程發展速度莫測,疾病病程短至1年長達10等情, 自期間差異長9年,就罹癌期間推論乃概略估算,尚無從為 推論之依據,況且,該文獻並非係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診 斷之結果,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逕予推論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罹病等語,亦非有據,自亦堪 予確定。  ⑷另原告主張:醫療上關於腹瀉、腸胃道出血、糞便潛血之原 因尤多,亦無從以原告有以上情形,即逕予推論業已符合大 腸癌之外部表徵,而被告未提出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業有罹患大腸癌外部可見之徵象,得以由被保險人即原告 知悉或懷疑罹患大腸癌,而仍逕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形 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語之主張,亦堪採據。  ⑸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 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 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 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 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 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而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記載關於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之保險期間係自1 11年10月5日起,而關於「罹患癌症」之名詞定義則為「被 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九十日 以後(該段期間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 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有系爭保險契 約在卷可按(卷1第21頁),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觀察期間即 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則本件原告於112年 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 心出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即非屬於上開觀察期間確診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罹患大腸癌係於觀察期間確診,屬於帶病投保之情形等語 ,自亦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保前或觀察 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部分詳如下開理由㈤),即非無據 ,應可確定。  ㈣至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 之情形,進而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等語之部分,惟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保險契 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而其於111年10月5日填寫 健康告知事項時,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 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 保前或觀察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亦與保險法第127條所稱 帶病投保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原告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等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非有據,亦堪予確定。  ㈤茲就原告請求保險金,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項次:①罹癌保險金150,000元、②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④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⑥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 00元、⑨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⑩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 元、⑪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⑫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 ,850元、⑬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等部分(合計542,300 元),被告均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確認。  ⑵就原告主張項次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僅有「112年2月20日」、「11 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2日,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癌 症門診日期,且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9條 約定,申請保險金必須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並且應詳 載門診日期,自難憑醫療收據判斷是否符合癌症門診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故僅核算2日,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 單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 張。  但是,依本件雙方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關於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係為「被保險人於觀察期 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 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 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門診醫療日額,以該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 門診是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按(卷1第65 頁),故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為目的」,且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即屬於該條款之 理賠範圍,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該保單條款第29 條第4項所載「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 明書-應詳載門診日期」等語之部分,僅不過為被保險人申 領保險金之程序約定,並不能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未詳載門診日期,即逕予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職是 ,本項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僅需要符合「以 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且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可以確定 。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記載為「門診費用收據 」部分計有「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112 年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1日」、「112 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等(共9紙,卷1第183、184、188、189、19 0、197、198頁,卷2第63、64頁),則依兩造上揭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之約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進行門診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據(卷1第190頁),但是 該費用單據之內容係記載「處置費」,乃係醫院進行醫療處 之所收取之費用(諸如換藥、化聊注射管路清理等等),並不 以實際進行門診為必要,是無法僅以作為當日確有進行門診 之認定,此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3,500元(500*3*9=13,500),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項次⑦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係主張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惟依照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所接受化學治療日數分別為:①112年03月 10日-112年03月12日、②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③1 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④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 15日、⑤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⑥112年06月26日-1 12年06月28日、⑦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⑧112年08 月14日-112年08月16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 139-153頁),是原告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應可確定(按 原告起訴主張為24日,惟其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就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主張有計算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區間更正為2日,卷2第125頁)。  故而,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以附表一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5,200元(800*3*23=55,2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主張項次⑧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80,699元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280,717元,嗣於113年12月 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為280,699元,故以280,699元作為 審酌之基準,卷2第125頁):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約定為「 實支實付」,並據此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證,但是,本件系 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關於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 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以及第10條第1項關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 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同 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等語,而依附表一關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約定 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66,000元 ,則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業已存在「 實支實付」之約定,其自僅得依上開限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自可確定。  茲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得請求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合計280,699元,就不准許之部分逐項審酌 如下(至被告不予爭執之部分,自應逕採認之):  ㊀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病房費用30,05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16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16,000元(16*1 ,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㊁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病房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 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㊂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病房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日限額1 ,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㊃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54,328元 部分,此部分住院期間為10日,而依系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則原告就此期間僅得請求66,000元,逾此範圍 金額88,328元(154,328-66,000=88,328),即不應准許,應 予以剔除。  ㊄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8 日、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 故未給付病房費用等語,因此,依兩造間系爭真心實意住院 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㊅就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 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提供此段費用收據,應剔除此 部分費用等語,而原告亦陳述此部分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卷2第127頁),故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7,650元,即應予以剔 除,無從予以准許,可以確定。  ㊆被告主張: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 ,依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每份診斷證明書200元限 額,因此扣除: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100元)、112年3月1 0日至3月12日(50元)、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50元)、112 年4月14日至4月16日(50元)、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150 元)、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50元)、112年7月17日至7月1 9日(50元)、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50元),共合計扣除55 0元。但是,被告並未提出雙方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每 份診斷證明書限額200元」之約定,且本件為持續進行醫療 ,每階段療程有各有診療內容並影響出險金額之差異,況各 該療程亦涉及時效計算,並無要求原告只能一次就全療程出 險或只能出險一次,據此即無限定一次診斷書之理,則被告 逕予扣除不為給付,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㊇據此,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699元部分,不應准 許而應剔除之部分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4,050元(112年 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期間)、5,000元(112年3月10日起 至112年3月12日)、1,000元(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元(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8,328元(112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等合計116,0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於164,6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於775,671元(542,300+13,500+55,2 00+164,671=775,67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卷1第20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5,671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保險-4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廖怡雯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林資富 鄭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1

TPDV-114-補-20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 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 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 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 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 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 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 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 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 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 ,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 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 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 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 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 ,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 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 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 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 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 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 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 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 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 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 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 ,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 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 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 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 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 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 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 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 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 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 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 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 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 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 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 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 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 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 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 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 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 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 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 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 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 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 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 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 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 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 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 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 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 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 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 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 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 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 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 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 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 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 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 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 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 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 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 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 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 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 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 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 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 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 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 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 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 ,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 ,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 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 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 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 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 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 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 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 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 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 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 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 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 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 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 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 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 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 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 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 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 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 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 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 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 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 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 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 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 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 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 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 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 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 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 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 「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 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 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 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 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 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 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 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 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 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 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 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 ,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 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 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 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 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 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 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 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 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 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 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 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 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 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 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 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 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 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 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 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 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 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 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 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 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 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 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 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 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 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 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 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 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 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 ,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 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 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 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 、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 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 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 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 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 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 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 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 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 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 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 ,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 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 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 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 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 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 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 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 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 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 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 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 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 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 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 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 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 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 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 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 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 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 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 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 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 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 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 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 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 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 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 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 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 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 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 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 ,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 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 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 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 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 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 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 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 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 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 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 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 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 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 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 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 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 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 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 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 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 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 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 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 」、「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 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 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 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 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 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 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 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 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 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 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 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 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 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 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 、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 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 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 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 :…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 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 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 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 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 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 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 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 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 」、「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 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 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 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 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 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 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 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 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 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 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 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 ,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 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 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 、「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 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 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 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 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 (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 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 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 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 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 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 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 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 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 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 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 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 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 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 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 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 ,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 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 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 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 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 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 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 ,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 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 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 「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 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 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 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 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 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 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 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 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 ),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 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 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 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 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 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 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 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 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 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 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 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 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 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 ,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 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 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 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 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 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 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 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 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 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 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 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 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 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2-訴-52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黃炫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0NX0149566-2 1 303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9601-1 1 73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9602-9 1 135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091226-9 1 194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478289-0 1 708

2025-01-15

TPDV-113-除-168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宇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285元,暨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 為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大安銀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5年 執字第43010號),於95年5月14日結算之帳單金額為454,428 元(本金392,421元、利息及違約金62,007元),另取得執行 名義前經受償251元(抵充利息1日)。故原告至今尚得請求依 本金新台幣392,421元為計算,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從95年5 月16日起算利息,一直到本件起訴(卷第102頁);爰請求分 別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8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趙靜華 趙蓮珍 趙家瑞 趙家鴻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 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 張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志中繼 承被繼承人劉秀貞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求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 可確定;惟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近來並無交易紀錄,而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記載,依鄰近不動產於113年3月 21日、113年7月3日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814,767元、859,934元,換算平均約為837,3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19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35.99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應為30,142,542元(837,351*35.99=30,142,542元),則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趙志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1/1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83,9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補-298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6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于鈞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 」、「老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名下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茂」、「老A」之詐 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佯稱以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JM」,可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 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高于鈞再依「阿茂」指示 提款,並以指定方式交付給「阿茂」,因而使原告受有68萬 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依照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明之請求,目前刑期是三年,大約於116年5月底出監, 希望在116年7月底開始償還。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亦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卷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7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其僅以書狀記載「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 被告所能否認」等語,準此,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 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 以聲請人已請求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聲 請人之全國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43號處分書等文件,逕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救-11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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