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