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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946元應予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與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之個人幣商,且有在幣安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擔任認證幣商,並在交易平台之廣告資訊加上LINE I D以拓展奪幣圈公司業務。原判決雖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云云,然 此顯然忽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的多樣式經營模式,以及個人 幣商可以通過場外交易提供靈活服務的現狀,不能僅因有大 型交易平台存在,逕謂個人幣商無法獲利。原判決雖又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民國112年3 至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與伊所 稱本案與「Aroon」之交易時間不符,認該錢包應非「Aroon 」所有,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受騙匯至王瑀合庫帳 戶之68萬元兌換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之錢包;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交易時間內未收到足額幣,且 伊並未提出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故認伊辯 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並非事實。然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確係「Aroon」於112年4 月14日所提供,且因該錢包係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如與該 錢包進行交易之其他錢包亦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 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 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故「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縱無交易 紀錄,仍不表示確無交易存在。又所謂交易對方是否收到足 額幣,應依據雙方議定每單位泰達幣所代購的價額來計算, 且尚須扣除轉帳手續費,不能僅因對方未收到足額幣,就認 定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買。  ㈡「Aroon」是看到廣告後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稱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伊才仲介另一合作幣商王瑀與之進行交易。伊在 與「Aroon」進行交易時,有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其護照並確認 身分,還數度提醒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伊與「 Aroon」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至伊在與「Aroon 」對話過程中,雖曾對「Aroon」說王瑀帳戶可能是遭凍結 了,會努力找其他帳戶等語,「Aroon」亦曾對伊表示已經 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 發生等語,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情況 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且由「Aroon」上揭所言 ,亦可見其確有試圖讓伊相信其行為之合法性,伊也確實不 知「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雖引用 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泰國已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 Aroon」稱其無法在泰國買泰達幣云云並非事實,然泰國縱 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不表示「Aroon」必然符合各 該平台的使用限制,況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 亦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㈢伊與王瑀簽有合作協議,王瑀亦係自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王瑀合庫帳戶),及綁 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又本案係 發生於112年4月間,而個人幣商係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納入管制,伊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 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4日函僅係請奪幣圈公司以書面 說明其實際業務內容,112年1月19日函亦僅謂:依奪幣圈公 司說明及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相關 活動為業等旨,而未認定被告的業務涉及違法,且被告當時 亦未接獲金管會任何限期改善通知,自無為規避處罰而使用 王瑀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伊雖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遭遇三方詐騙,被客戶利用作為洗 錢工具,致伊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設定僅係銀 行之風險控管措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主動參與非法行為 ,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警 示帳戶設定也已解除,伊因而認定「從事泰達幣交易並非違 法」。此外,奪幣圈公司股東林序和、潘杰及蔡孟恆亦因類 似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判決卻仍判伊有 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係利用王瑀合庫帳戶 ,而上開偵查案件係以被告個人之玉山帳戶,因而無法比附 援引,然而不論是被告個人或他人帳戶,均屬第三方帳戶, 無礙於被告係三方交易受害者之認定。   ㈤伊雖於原審時自陳「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然此係「 合法的交易報酬」,並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原審遽 然認定伊有946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部分供述、王瑀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佐以王瑀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錢包地址之 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所指「Aroon」之收款錢包 地址、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王瑀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給「Aroon」後,「Aroo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呂瑀婕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合庫帳戶,其後王瑀即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後入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旋遭 轉出殆盡。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 不詳人士託詞委託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提領交 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時,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其雖自稱為個人幣商, 但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前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不明詐欺贓 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自身亦遭檢警偵查,對於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另被告雖稱:此次跟伊交易的「Aroon」是泰國人 ,他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透過伊買虛擬貨幣云云 ,然「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卻均係中文格式,且「Aro on」所傳護照姓名為「PARKON/BELL」,而非「Aroon」,被 告亦自陳不確定「Aroon」提供的護照是不是真的等語,卻 未進行任何查證及確認,另依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乙節 已有懷疑,卻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以供「Aroon」匯款 ,而非立即停止交易,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匯入款項確係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贓款,因而可能涉及與「Aroon」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 辯稱:伊係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台掛賣泰達幣之幣商, 客戶「Aroon」是泰國人,因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故主動 向伊下單買泰達幣,伊有確認「Aroon」之護照並與之視訊 ,再仲介「Aroon」跟王瑀購買泰達幣;伊不認識呂瑀婕, 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係三方交 易的受害者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點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暨其為幣安及Bybit平台之認證廣告 方,並有在廣告資訊留下LINE ID及以LINE與客戶聯繫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前者之 甲方(即奪幣圈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則其能否代表 奪幣圈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曾經幣安及Bybit平台認證為廣告方,仍難 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該2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 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原判決雖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營運模式,質疑個人幣商能否在不涉收取犯罪贓款之情形下,仍然保有純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空間。然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Aroon」縱有於「112年4月14日」第1筆交易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同日」第2筆交易時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予被告(見本院卷107頁、第245至247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始匯出第1筆款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亦即上開2次交易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而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確有存入該2錢包,自難僅因「Aroon」有提供該2錢包予被告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⑷被告辯稱:如交易雙方之錢包均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云云,縱或屬實,然亦僅屬造成交易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反推必有被告所指交易紀錄存在,經綜合考量相關事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第二㈡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取得「Aroon」護照,且有提醒「Ar oon」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故伊與「Aroon 」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云云,並提出證物10 及11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然查證物10第2 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後」。次經檢視證物 11(共3頁)內容,可知該3頁間並非前後連續之對話紀 錄,且經比對偵字卷第67至113頁所附被告與「Aroon」 之對話紀錄,可知第1、3頁(並未顯示對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217頁、第221頁)與上揭偵卷所附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重疊,顯非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所為;又第2 頁(即本院卷第219頁,相同內容見偵字卷第111至112 頁)雖顯示「Aroon」於「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質 疑被告收款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20分回稱 該帳戶可能被凍結,並會設法找新的帳戶;嗣被告於翌 (22)日17時56分許對「Aroon」稱:你應該檢查你的 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Aroon」 則回稱其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 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最後1次匯 款時間為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可知被告上揭與「A roon」之對話係在告訴人受騙匯出本案9筆款項,且王 瑀合庫帳戶已遭凍結之「後」所為,而非於與「Aroon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確認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 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云云,然並無任何 事證可供參佐,且被告上揭對「Aroon」稱:你應該檢 查你的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可知 被告顯已對「Aro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起疑,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 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Aroon」既自稱 為泰國人,但其傳送之匯款證明書卻均係中文格式,亦 與常理不符,則其對於「Aroon」匯入王瑀合庫帳戶之 金錢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乙節,要非毫無預 見,自難僅憑被告泛稱「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 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審僅係以 泰國有數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質疑被告辯稱:「Aroo n」是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主動向伊下單買 泰達幣云云與常理不符,而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上揭第二㈢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王瑀為與其合作之幣商,王瑀所提供之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 奪幣圈公司與王瑀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依王瑀於警詢時 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12日邀伊到奪幣圈公司,並說他 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 用錢,幫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答應後就把被告提供 之遠銀虛擬帳戶設為伊合庫帳戶的約定帳戶,再申請本 案MAX帳戶後,將該帳戶與遠銀虛擬帳戶做綁定,然後 再提供給被告,當時伊合庫帳戶內應該只剩1千元;迨 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叫伊把錢轉到本案MAX帳戶(對 應帳戶為遠銀虛擬帳戶),程式會自動會算,把錢換成 泰達幣,然後這些泰達幣就會存入被告預設的錢包,伊 無須輸入網址,只需要直接按確認,就會完成;伊從11 2年4月14日做到112年4月21日帳戶被鎖,被告有給伊3 萬元報酬;伊當時因為被告是伊小舅舅潘杰的朋友,才 想說幫個忙,現在想起來,他自己帳戶被鎖,還找伊等 幫忙收款轉帳,真的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頁 、第39頁),可知王瑀將合庫帳戶交付被告時之存款僅 約1千元,且只須將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X帳戶兌換泰達 幣並確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與實務 上所謂「人頭帳戶」之特徵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有先與 王瑀簽約,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⑵按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 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 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嗣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法規名稱乃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並將原第2條第1款之「虛擬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且因虛 擬資產服務商已納入登記制度,無須另辦理法遵聲明, 故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刪除。從而,有關「個人幣商 」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有無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 適用之爭議問題,固因上揭修法而不復存在(有金管會 113年6月19日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 333至336頁可稽),然並無解於奪幣圈公司、被告及王 瑀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當時,均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辦理」法遵聲明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判 決認被告知其並未完成法遵聲明,卻為規避裁罰,改以 王瑀合庫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縱將此項理由予以摒除,仍無礙於其依本案其他事 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 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 ,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⒋關於上揭第二㈣點部分,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序和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林序和、潘杰 、蔡孟恆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 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苗栗縣 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 (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第181至195頁),辯稱上開案 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遭設為警示帳戶之 帳戶亦經相關警局發函解除設定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 (即暱稱「Blessings」及「跨境電商-支付-收款-米爾」 與本案有別,彼此間之交易過程當亦有異,且被告於該案 係用尚有正常交易之個人玉山帳戶,與本案係利用僅剩1 千元之王瑀合庫帳戶亦有不同,自難僅因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至林序 和、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述警局亦發函解除警示設定,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上揭第二㈤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所稱:「 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係指「合法的交易報酬」,未 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然其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 辯,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 其計算方式,原判決因而依對其最有利之方法,以其於原 審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僅有946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鈞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 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並 加以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王瑀(王瑀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暱稱為「Aro on」之泰國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 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 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 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 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 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入 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 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瑀 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有使用王瑀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Aroon」作為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並指示 王瑀將「Aroon」所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兑換成泰達幣 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 臺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因客戶「Aroon」看到廣告而主動向 伊下單購買泰達幣,伊有先做身分驗證,確認「Aroon」的 護照資料,並以視訊電話確認是本人後,才仲介「Aroon」 向伊簽約之幣商王瑀購買泰達幣,由王瑀代收款項、代購泰 達幣後,再由伊轉匯給「Aroon」,故伊係一名合法幣商, 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呂瑀婕,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未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 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 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 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 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總計匯款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 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 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 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 頁、本院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 31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 、被告提出之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 頁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暱稱「Aroo 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113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35至168頁)、王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見偵卷第2 0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 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7至2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 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 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35至237頁)、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63 至270頁)、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1頁)、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見偵卷第272頁)、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5至281頁)、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3至293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幣商應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下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 循聲明書」而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尚未完成洗錢 防制法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乙 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伊名下LineBank、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買賣虛擬貨幣買賣 收到詐欺贓款遭到警示無法收款,因此與王瑀簽約合作,委 託王瑀代收新臺幣款項,當初伊有先跟王瑀說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有遭警示的風險,是經她同意後才替伊從事代收客戶款 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25頁),核與證人王瑀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邀伊進他公司「奪幣圈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 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來幫忙他們做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買賣之幣商工作,於4月14日前伊到合作金 庫銀行將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被告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設定約定帳戶,也是在4月14日之前被告要伊去下載MAX跟幣 安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下載後伊在MAX上註冊帳密, 並將伊MAX帳號與柯鈞耀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做綁定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39頁) ,足認被告前因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致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故而利用王瑀上揭帳戶 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處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供稱:伊還沒有提交法遵聲明;王瑀也沒有依照上述辦 法做法遵聲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係為 規避法遵聲明,而改採利用亦未完成法遵聲明之王瑀帳戶代 收新臺幣、代為兑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而繼續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以轉嫁風險至明。故被告對於提供王瑀上揭帳戶供「 Aroon」匯款使用並將所匯款項兑換泰達幣加以轉出之行為 ,主觀上已具有縱使「Aroon」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 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roon」為泰國人,因在泰國沒有 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沒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 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可見「Ar oon」人不在臺灣;又「Aroon」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均以 英文為之,而未使用中文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至113頁) ,足認「Aroon」亦不通中文。基此,「Aroon」欲匯款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衡情,應以在國外匯款,並且非以臺灣之銀 行業者為之,始符常理。然從被告所提出「Aroon」傳給被 告之匯款單,均屬中文明細,其中摻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且匯款人各不相同 ,此有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與「Aro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66至113頁),足見「Aroon」並非以自己名 義匯款,而係經由我國內不同人士匯款,況被告自承有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已如前述,被 告當不難查悉本案「Aroon」可能係用不知情之詐騙被害人 匯款,而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不顧此風險,為從中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報酬,執意接受「Aroon」下單而與其 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兑換為泰 達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經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已不違背其本意,自與「Aroo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當時經營公司(見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訴卷第38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 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 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本案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王瑀、「Aroon」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是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等語,然與證人王瑀 於警詢中所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電子錢包地址(網址),是被告事先設定好的,伊只要 直接按確認後對應之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入被告設定好的網址 ,該網址會轉入被告的幣安交易所帳戶,幣安支付ID為0000 00000,伊按確認後就跟被告講說伊有把泰達幣轉到他的幣 安帳戶內,這樣整套工作流程就算完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 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陳報「Aroon」之6個 收款錢包地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地址,業經「Aroon」告知被告不是該錢包地址 ,而經被告確認「Aroon」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其 與「Ar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7頁),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 包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 月10日2筆交易紀錄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亦與本案被告所自承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與「Aroon」交易之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 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 地址係「Aroon」所有,而為本案交易之錢包乙節,已難憑 信。  ⒉被告所陳報「Aroon」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幣錢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應 時間,並未收到足額幣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又被告所提出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個錢包地址,均無本件112年4月間之 交易紀錄,且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錢包,亦無幣商經營之跡象等情,亦有各該錢包地址公 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1頁), 已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其在幣安 及Bybit從事幣商的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55頁) ,均係發生於112年1月間,尚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難認與 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依被告指示兌換泰達幣後而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後,隨即被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 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上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 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33、263 至265頁),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與「Aroon」間有上開買賣 虛擬幣貨之交易紀錄,不足以佐證其有賣幣予「Aroon」之 事實,是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幣安登廣告的幣商,是「Aroon」看到伊 登的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 Aroon」沒有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 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惟依網路媒體報導,泰國是 亞洲最早針對虛擬貨幣資產制定法規進行管束的國家之一, 並設立監管單位,「數位(虛擬)資產法」於2018年5月生 效,成為監管虛擬貨幣和涉及虛擬資產的其他商業活動的主 要法律(參見網路連結:https://www.trademag.org.tw/pa ge/itemsd/?id=0000000&no=19),且泰國政府已經陸續批 准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如Bitkub、Bxinth、 Satang Pro、Coinscoth、TDAX等五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參 見網路連結:https://medium.com/@antoniobeato566/泰国 数字货币交易所-泰国虚拟币交易所大全-51294da13a96),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1 1頁),是被告辯稱因泰國沒有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所以 「Aroon」無法在泰國購買泰達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下單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幣安C2C平臺認證廣告方、幣安平臺個人帳戶UID 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103、105、157至161頁),以證明其 為個人幣商一節云云。惟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 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 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 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 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 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 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 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 ,已值存疑。又目前實務上發生之詐欺案件,亦以虛擬貨幣 交易詐欺案件為大宗,其中又以個人幣商涉及詐欺及洗錢之 類型最為常見,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 告雖辯稱:伊有先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後再視訊通話 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護照頁面照片1張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護照上顯 示之名字為「PARKON/BELL」,已與LINE暱稱「Aroon」不同 ,被告亦自陳:伊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Aroo n」視訊對話之錄影或截圖,尚難證明其人之真實身分,難 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經營「奪幣圈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提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顧 問或教學服務,其個人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2年時間, 之前更因買賣虛擬幣收受詐欺贓款致名下多個金融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等情(見偵卷第9至25頁),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 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他人若不經由正規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例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交易平臺),而係透過私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因缺乏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要求,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為賺取不法 報酬,而利用王瑀帳戶收受「Aroon」來路不明之匯款,並 兌換成泰達幣再加以匯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已有預見,自不得僅以其係個人幣商,私下有泰達幣 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洗錢刑責。  ⒍被告雖又提出金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29134 號函、112年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2378號函及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各1份,以證明金管會確有來函確認奪幣 圈公司經營之範圍,及其已準備提交法遵聲明之事實,以佐 證其從事幣商職業間嚴格遵守法規且並無主動參與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金融會回函係載稱:「依所報說明 及貴公司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貴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活動(以下稱虛擬通貨相 關活動)為業。」、「請確認貴公司是否有為他人從事虛擬 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之情形?若是,則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並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向本會提出旨揭聲明。對於未完成 旨揭聲明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業者,本會將依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5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奪幣圈公司並未依法完成 法遵聲明無訛,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知悉上述辦法以後,伊就改做人力仲介,仲 介幣商王瑀,由王瑀為客戶完成交易需求,伊僅是一名收幣 的第三方,將王瑀轉給伊的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2頁),而否認有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一節, 亦與其上揭所辯係「個人幣商」、「從事幣商職業」等語, 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匯款 ,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告與「Aroon」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Aroon」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請被告確認 王瑀帳戶是否有收到新臺幣7萬元之匯款,並傳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予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經與王瑀確認後沒有收 到該筆款項後,「Aroon」隨即質疑該帳戶有問題,並要求 被告提供備援帳戶供匯款,被告則表示會設法提供其他帳戶 ,「Aroon」並詢問被告王瑀帳戶是否遭凍結,被告亦表示 可能是遭凍結了,並稱伊會努力找其他帳戶,另要求「Aroo n」檢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Aroon」則表示已經警示所有 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了,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 情(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 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一節,已有所懷疑,仍表示願意再找其 他帳戶供其匯款,而非停止與其合作,則被告對於提供王瑀 帳戶供「Aroon」使用所收受本件告訴人匯款,可能係屬不 法之贓款,應有所預見,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感情詐騙而匯款 乙事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三方詐欺」模式,而其前案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有其提出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然上揭案件係指被告 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已與本案係利用第三人帳 戶所為者不同;又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認該 案與網路世界存在之「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實際犯 罪者先在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向被告下單表示欲購買虛擬 貨幣,並誘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 買家已支付虛擬貨幣款項,而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對方等語, 然該案發生於111年4月至9月間,而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收取來路不明之 匯款,可能係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以飾掩、隱匿犯罪 所得,而本案發生於112年4月間,與該案之犯罪情節雷同, 自當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然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 ,猶不顧上情,改以利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方式,執意繼續與 本案暱稱為「Aroon」之不詳泰籍人士配合為之,足認其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㈠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查被告除允諾該「Aroo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王瑀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指示王瑀提款兌換泰達幣,並將所兑 換之泰達幣轉匯至「Aroon」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無訛。  ㈡未必故意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 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 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瑀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 帳戶給「Aroon」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Aroo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瑀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 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Aroon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瑀、「Aroo n」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並在超商兼職,月入約5萬元、家 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有期徒1年4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 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 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借用王瑀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由王瑀支配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獲利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例如 客戶會先告訴伊買幾顆泰達幣,伊再跟他報價,再請他匯款 ,伊的利潤就是賺取多購買的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 、62頁),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兌 換成泰達幣之數量,扣除其轉匯至被告錢包後而由被告轉出 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從而,以 附表各編號「成交量」欄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減「匯入被告錢 包之數量」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乘以各次泰達幣價格 (美金)所得數額,再予以加總後,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故為新臺幣946元(計算式:[(9,393.02-9,381.45)×3 0.87]+[(2,271.68-2,268.65)×30.8]+[(6,391.04-6,383.07 )×30.98]+[(1,032.28-1,030.74)×30.99]+[(5,172.97-5,16 6.46)×30.9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時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3分許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時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54-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淘金 理財LINE群組,誆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 13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 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 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 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 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 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 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 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 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於此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 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江春貴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LI 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 」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 」LINE群組,誆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 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及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民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犯罪事實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對 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欄所示5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犯意, 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 號,對應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擬帳戶」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帳 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為此部分 洗錢犯行)。    ㈡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24日某時,將案外人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 經偵辦)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 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 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 原審卷第165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核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 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 ,且時間時隔約4、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5門號、於112年5月24 日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2314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 570 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 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之 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3位告訴 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126萬元,金額非少,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 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 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 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 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 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 門號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 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 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於量 刑時,雖漏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 被告實質刑責,且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供述均不 相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而有所辯解,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 審之量刑過輕,且衡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關於 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幫助詐欺)與撤銷改判(幫助洗錢)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雖相隔約1年,然其犯罪態 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 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20時38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人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己○○,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婉」聯繫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戴巧吟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虛假帳號「bptfkm678 350」向原告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之協議,導致部分買家無 法下單而遭停權,指示原告至網路銀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甲帳戶、3萬元至系 爭乙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轉帳資料 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 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附民移簡-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子華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許提供MaiCoin虛擬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子華 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華上開 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華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不知道在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沒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綁定中信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金 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取得被告前 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 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存 卷足憑。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 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 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 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 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 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 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 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 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 iCoin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 被告所知悉。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電子工程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 戶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 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況被告當 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0」之手寫紙張 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個人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應 已明確認知其係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他 人云云。惟觀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遭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若非經被告 同意、授權而告知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情況,如 何透過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成立訂單,再由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復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Ma 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 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吳彥寬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 3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繳費前某時。加以被告亦明確自 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見偵卷第1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 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 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 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⒋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節,雖有 提出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 ,與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113年3月10日 )顯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註冊MaiC oin虛擬帳戶乙事(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是否有被 告辯稱申辦貸款因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已非無疑 。且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 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 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是以,被 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 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然選擇 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相 關聯繫紀錄,仍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 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1 人);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彥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吳彥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1萬1,6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2025-03-17

KSDM-113-審金訴-2053-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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