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權時效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明珠於民國107年1月1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由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4公里,欲左轉至左 前方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珈卉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 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致告訴人王世丞、林珈卉人車 倒地,告訴人王世丞受有右肩、右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珈卉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其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  ㈠刑法第284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顯然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本 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1月2日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83條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 ,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 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 。被告被訴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7年1月1日,並於107年12 月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22號起訴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 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北檢泰寒107 偵18522字第10791056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7頁)、本院108年4月2日108年北院忠刑暢緝字 第227號通緝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被訴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107年1月1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7 年12月4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108年4月2日之期間即4月, 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8月1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DM-113-審交易緝-8-2024103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丁居(綽號「黑人」)夥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12日自中國大陸運輸並走私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臺灣,且將安非他命預先溶於純水中,使之 融化為液態,並裝入大陸酒瓶中,以此方式走私管制物品安 非他命2瓶,待入境後,以冷卻方式還原成固態之安非他命 ,而在臺灣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㈡嗣又在大陸地區預先收 受郭旺藤(另案偵結)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於87年9月3日,以同樣方式自大陸運輸並走私5 瓶液態安非他命來臺灣,且於抵達臺灣當晚即前往郭旺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始返回苗栗住 處。嗣經警方於87年9月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查 獲,並扣得液體安非他命5瓶(重達7,113.13公克)、吸食 器1個、過濾器1個及冷卻液體安非他命用之不銹鋼盤1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 旨)。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 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 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 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 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 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五、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各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 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月。再依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第一、二次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來 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各為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起訴 ,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87年9月4日新警刑聰字第20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11月4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9650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涉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 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 日止共6月18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分別於112年12月30 日、113年3月22日完成(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至被告 所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 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 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則應各為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3日(計算式 詳如附件三、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緝-64-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周素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 ,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 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日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偵 查,於88年3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7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中院貴刑緝字第91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87年12月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88年8月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期間之5 月又2日,再扣除88年3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 88年3月23日)起至88年4月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88 年4月6日)期間之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4 月20日【計算式:(87年12月3日)+(25年)+(5月又2日 )-15日=113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6578、8299、22771號、89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本件未 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訴緝-20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TYDM-113-簡-512-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十字第3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 第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 第128號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執 畢,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之計分因而中斷, 執行更定其刑,監所未予以核分補正,故聲明異議人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知會嘉義看守所 教誨師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楊正偉之執行案件如下: 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50,000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書易服勞役18 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 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誤為中 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㈡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 級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 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2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於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 ㈢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 號、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8月、4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 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卷宗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對函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意見,其以113年10月9日嘉檢松明113執更587字00000000 000號函回覆意見略以:關於受刑人應執行刑罰之方式,原 則上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並以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定刑罰執行方式之依據;本件聲請人 於判決確定前未受羈押裁定,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故就 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何者先執行均無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即不影響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 ㈠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 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 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 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先 接續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 不利。故本案檢察官就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 書易服勞役18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 ,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更為接續執行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5 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5年9月12日,本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係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 定,且與本件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 之執行無涉。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監獄行刑之 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 指揮事項,倘聲明異議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 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申訴問題,俱非檢察官之職權,是 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4-10-16

CYDM-113-聲-760-2024101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 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李茂乾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住在台南市聖安街的謝 水明(已經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共34.2公克( 2公克及32.2公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的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8年1月,當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 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 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而停止時效進行的期 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 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6年11月26日修正,以下 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 伍、計算方式 從最後犯罪日88年1月25日起算,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 (5年)。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行的時間(舊刑法第83 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案檢察官是於89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 訴,直到本院於89年10月2日發布通緝為止,總共是8月又7 日。 4.結果:20年+5年+8月又7日=25年8月又7日。 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9年6月28日把案 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89年6月27日),實際上沒有進 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9年6月28日,舊刑法第83條第3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88年1月25日+25年8月又7日-17日=113年9月15日(追訴權期 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 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 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訴緝-5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