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1177-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