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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判決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玡溱 被 告 陳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為提起給付訴訟。惟原告復於起訴狀表示「為訴請判決無效,依法起訴事」,再觀諸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因陳致榮於111年7月21日盜領父親存款再偽造父親存款餘額,此舉已經違法。偽造的文件,與事實不符,希望判決無效」等語,原告似又欲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或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而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自原告所載聲明、事實及理由,本院尚難判斷原告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家繼訴-4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221-20241203-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義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略以,經查 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起訴狀之附件3即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實沒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 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 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 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 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 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 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 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 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 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 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所附附件2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因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 ,而所附附件3相對人113年1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77099 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1月26日函)已清楚說明:「……四 、倘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於上述期限前至本處服務中心到案製開裁決書,並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乃單純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標的。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適足以證 明原審113年9月11日裁定時,本案尚未製開裁決書。是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有提出附件3即相對人113年1月26 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經查抗告人已於113年10 月8日另對之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 13年度交字第3049號案件受理,併此說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交抗-33-20241129-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 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同月26日收受(投遞成功),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國 內郵務列印可按,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當屬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 情形,被告既無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本院所調得以及由被告所提出卷 證資料,而主張增加因被告警員偽造公文之事實,如下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與起訴時事實描述內容同一,被 告反對原告就事實陳述為補充修正,於法未合,原告更補事 實陳述,仍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有變 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告雖聲請 遮掩其姓名資料,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本判決揭 露之內容範圍,依法尚無遮掩兩造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前往被告警局 報案、由被告之警員顏大富為其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收到被 告警員顏大富發文成立告訴事件之被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 中分防字第11030640671號之第1份公文(即本院卷第13至14 頁,後經查覺為偽造公文,下稱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原 告認為未列副本送社會局,已有缺失,至112年原告又經通 知前往被告警局製作第2份筆錄,後有成立告訴事件之第2份 公文,但原告為何要去做2份筆錄?浪費原告時間,對訴外 人謝世德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均因原告無法提出年 籍資料,而遭法院駁回,法官有無缺失,原因是否被告之警 員第1次筆錄之遺失?如果原告未聲請調查,為何法官要發 函被告,原告於前案即未說謊,但未被採,因為被告警員顏 大富製作筆錄上有疏失,原告無法如願向訴外人謝世德請求 損害賠償獲准,且如果原告本件未起訴,就不會知道被告有 第1份公文造假,原告有權利知道真相,原告有納前案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賠了裁判費,無法申請退還也 算損失,民事求償就算尚未罹於時效,也非被告律師可以定 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警員公文造假、又未通知社會局依期 限進行調查,社會局調查是依第2次筆錄,認為本件被告造 成原告精神損失,而且浪費原告時間,浪費時間做筆錄,耗 掉成本難以用金錢計算,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律師 之前主張第1份筆錄沒有遺失,並不實在,原告本件精神上 之損失很難衡量,浪費時間,還要做第2次筆錄,法院也沒 必要知道訴外人謝世德刑案結果,原告也不會告知法院該案 號,因就算是經不起訴,也非原告就不能求償,訴外人謝世 德不覺自己有做錯不願意賠償,沒有受害人在刑案判決前求 償,因為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本件正常進行,原告 會需要繳納裁判費或抗告費嗎,如果有刑案存在,原告就不 用提供需補正之年籍資料,檢察官處分書已經證明原告有損 害。據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 ,容後述明法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民 法第18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知悉且未提及被告警員顏大富 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尚未經被告受理為 國家賠償意見,本應非原告原先起訴請求範圍,應非原告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 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分局告訴訴外人謝世德相關犯嫌 ,復稱其要記錄事實並保留對訴外人謝世德法律追訴權,由被 告所屬員警顏大富替其辦理。訴外人謝世德於111年1月25日至 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告於111年6月初一再催促被告員警顏 大富,並表明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顏大富始於11 1年8月11日寄送第1份公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年底,再度催 促被告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原告後於112年2月22 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該事件於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北 補字第606號裁定要求原告7日內補正訴外人謝世德身分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調查,後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 告未遵期補正訴外人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原告就 該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日提狀似為抗告,嗣後本院始於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 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⒉訴外人謝世德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嗣經改 分案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此次於起訴狀載明訴外人謝世德 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訴外 人謝世德,後於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訴外人謝世德 皆到庭,但調解不成立。本院承辦法官乃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後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⒊據上,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事件未能向訴外人謝世德求償,乃因 原告未依法院裁定意旨補正之缺失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故偽造公文書保 障為國家法益,警員行為,於原告無直接影響,更未導致原告 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駁回其請求。由偽造文書罪所保障之法益觀之,其所 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本 件員警顏大富所侵害,實為被告及國家訴追訴外人之正確性, 其之犯罪結果,原告雖稱其有受精神損失,然原告情緒激動不 穩之因素眾多,難認係本件事實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經一再述明原告 起訴遭駁回,係因其根本未依裁定繳裁判費,可歸責原告本身 行為所致,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應為被告違失為第1份公文發文時,函文副本並沒有給社會局,另111年9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將筆錄送該送地方;第1份筆錄製作完畢後遺失致長達1.5年未收開庭通知,導致其另案民事超過2年時效求償失敗,警員因而遭受懲處,有過失行為等語云云。但原告於另案民事求償失敗,係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且亦未繳裁判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就原告主張不法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裁定;另原告於特定「謝世德」年籍、身分證資料後再行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致使其起訴遭到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可稽,該遭起訴「謝世德」有出庭與原告為調解,顯見原告於另民事求償訴訟之不利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依據原告本件前之主張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本院查:被告 之警員顏大富於為原告製作第1份筆錄後,發生遺失,竟因原 告對其告訴案件進度之催促,自行偽造出第1份公文送予原告 ,故該份公文既非屬真實,警員顏大富自無可能將副本再送社 會局為後續處理(且衡情亦無送交可能),而原告乃於112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所附為第1份公文,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 理後,命原告應補正該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然因 被告依本院函提交申訴書等資料中,並無見到謝世德之顯然特 定資料,僅有另訴外人沈志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雖 然,原告於該該件起訴狀所載之謝世德地址,嗣後已經另本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實應為真實(即謝 世德於該事件業因本院依址通知而到院調解),然因原告當時 僅於112年4月27日進狀(本院同年5月2日收受)並自承:不清 楚謝世德之個人資訊云云,經本院該承辦法官認原告未能補正 謝世德年籍等之資料,而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 於112年6月6日又進狀,始要求法院調社會局資料等,而經承 辦股法官認原告業提出抗告救濟,但因原告未依裁定繳納抗告 費,而又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 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警員故意偽造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副 本未列社會局等事實,始致其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求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 告雖有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實則,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抗告,乃經法院依職權審認 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後所得之審理結論,亦因原告未合法定程 式之程序補正致生之結果。 ㈡而查原告起訴之訴外人謝世德,嗣於112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分 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 德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 時應未逾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0年2至7月行為之2年期間(至11 2年7月始有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屆至)、且對應當 時被告已對訴外人謝世德補正詢問筆錄之製作,當屬有利原告 進行訴訟之因素,但因原告起訴後,基於自身考量,仍未依本 院112年8月4日之裁定補正法定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而又經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所提上開2件損害賠償 事件,均非因被告員警製作筆錄遺失疏失或偽造發予原告第1 份公文事實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亦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向謝世 德繼續訴訟求償,或因未繳費續為抗告或訴訟程序,而非因被 告警員偽造第1份公文直接導致而發生損害,至原告於本件誤 以為於上開2事件中因已罹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謝世德求償云 云,核應非與本院查證之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經被告所提交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警員因原告申訴處理上 之疏漏,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原告誤為係法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為被告之警員以被告名義製作第1份公文書等,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及原告,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2項、第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乃就同條第2項情形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顯 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原告應係依同條第2項 而為請求,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 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 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然而,誠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中,並無可認其有因而無法 向訴外人謝世德為民事求償之損害或損失,且縱然被告之警員 確有偽造第1份公文等之不法行為,但尚無從認該刑事不法行 為業與所謂無從對謝世德民事求償或繳納裁判費之損害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等語,亦非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 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 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導 致其等待及於另件訴訟求償過程中身心痛苦及時間受有損害, 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部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 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部分,承前 所述,乃於有同條第1、2項等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為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公務員,且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8條則為國 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並無時效抗辯。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條文均顯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至明,本院不再逐一 贅述。然而,原告雖嗣後主張其因為等待時間、製作2次筆錄 時間及身心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但姑不論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前述違法偽造公文書或其認為有疏 失之行為,何以已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其未舉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所謂因此對其身體、健康、名譽 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 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員前述故意偽造文書或過失 遺失已製作筆錄行為等,致其發生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主張該等損害結果,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 基礎,亦於法不合,縱然其起訴主張之被告警員製作第1份筆 錄遺失有違失、發文予其之前揭公文乃屬偽造而警員行為有違 失、且斯時確無副本送社會局等事實,在經本院陸續查證後, 認原告嗣經閱覽調查之證據後之主張情節屬真實,但依前所述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要件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舉證, 仍屬不足,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仍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顏大富到院證述或 其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關連 性;至原告進狀質疑本院前案承審之部分,似屬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審酌,且業與本件無涉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國小-6-20241129-2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經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應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主張:「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做出的結論, 救濟是『抗告』,判決主要針對『實體事項』做出的結論,救濟 是『上訴』,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以『優先承 買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 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於本訴 卻以程序問題,對於除去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 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意,未論審,『訴訟權』未保障,卻作成 判決文書,本案裁定收裁判費應是1,000元,若不是改以抗 告,徵收裁判費將提起抗告,以確保審級利益」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並 確認起訴聲明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抗告人原已 繳納之2,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2,190元。抗告人已依上開 裁定補正繳納2,190元完畢(見一審卷6、21頁),顯見抗告人 對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  ㈡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原 審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員簡 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6,285元(下稱補費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開補費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 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簡抗-1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 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 同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上訴人 雖對於系爭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23 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 所提本院卷二第429頁委任狀係委任其配偶曾明秀為訴訟代 理人,並未檢附曾明秀具有律師資格之事證),亦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9,810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57-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2024-11-21

TPDV-113-訴-126-2024112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曾國豐 被 上 訴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2-重訴-778-20241120-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 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5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1,05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保險簡-62-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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