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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同路段00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穿越道路由告 訴人徐珮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 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 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 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 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 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德陽路直行,車速雖 然超過時速50公里,但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馬路,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騎乘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尾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3至15、21至30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光 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現場之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然超 速行駛,且自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原停於對向車 道路旁,待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通過其前方道路後,即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時起,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 道,且朝道路中央前進,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5秒時,行駛 至道路中央,並壓跨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馬路之際,此時被告 自畫面左側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方向直行前進,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14分46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2、76至78、83至84頁 ),衡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騎乘至對 向車道中央欲橫越馬路,惟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受限於前開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阻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致無法於 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起步欲橫越馬路之初始,即清楚看見 告訴人或辨識告訴人之行向,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 分45秒視線未受遮蔽,得以清楚辨識告訴人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橫越馬路至其前方車道時,距雙方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  ㈢參諸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再以案發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 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 【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 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 7=14.05公尺),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 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 1.6秒=22.22公尺)。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自 發現告訴人正橫越馬路、隨即緊急煞車,須有33.79至36.27 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又自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其視線未受遮蔽之時起,至 其撞擊告訴人機車地點之距離雖未經現場丈量,惟經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Google earth」量測結 果約為26.4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小於上述可煞停完 全之33.79至36.27公尺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 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告訴 人猝然橫越馬路至其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 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 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採同一見解,亦有 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4 頁)。告訴人雖具狀以:其於2時14分43秒時起步穿越馬路 ,至發生車禍時已逾4秒,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而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之視線應受上開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遮蔽,無法強求其於告訴人自路旁起步之 際,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欲橫越馬路,業如前述,本案自無 法以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告訴人自路旁起步時,遽為 被告應採取迴避措施之始點,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 ,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易-35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侯承欣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 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林維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聖所駕駛之車輛與侯承欣之機車發生碰 撞,侯承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上頷 股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 (3*1*0.5公分)(1.4*0.1*0.2公分)、双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侯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中線,要切到右線,伊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伊就駛出,結果就被告訴人撞云云。 2 告訴人侯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3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8-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喬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豐街365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舖裝,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慧文(陳慧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迴轉,陳連喬不慎撞擊陳慧文之機車 ,致陳慧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連喬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連喬、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至41頁、第93至101頁、第113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喬於112年9月25 日談話紀錄時自首、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坦述:「{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 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撞到她 ,我認罪。三、我今天有帶兩萬元想賠償,可是告訴人她要 我賠償十萬元我沒辦法,這超過我的能力負擔,拖累小孩子 我也不忍心,畢竟他也有小孩子要養。四、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該繕本一件,我有拿回去看過。五、我講的都沒有效我也 不想講了,我撞到人家就是我的錯,對方說這個要賠那個也 要賠,我也沒有能力賠償,所以一切都是我的錯。」、「{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來說十萬元太多了,一下子要 我拿十萬元真的太多,我去賣血也拿不到十萬元。希望再定 一個調解期日,看告訴人能否降到四萬元,我可以回南部籌 錢。」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時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 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 、今日調解我有帶4萬元來,但告訴人陳慧文不同意,調解 不成立。四、我沒有錢,我去跟人家借4 萬元來調解,我已 經盡力了,我已經沒有錢吃飯。」、「我一個人住,經濟狀 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 ,再多我也沒辦法了,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 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 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 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 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 。」、「{最後陳述?}我不知道講什麼,我覺得區區小車禍 ,我也沒故意,我有心和解,那告訴人不想就算了,請法官 依法判決。我也不知道小小車禍那麼嚴重。但我也要過日子 ,希望法官能諒解我是第一次出車禍,我也不知道。我沒辦 法賠到8萬元,這4萬元我要分期付款,並且要付利息。」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陳慧文於本院114年2月25 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今日調解不 成立。二、我都沒講我的請求金額,調解委員說是否願意分 期,他就直接說不願意。三、我也願意降低請求金額,但被 告沒有提高賠償金額,那大家就無法達成共識,我不接受4 萬元之賠償。我希望被告賠我8萬元。四、我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對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 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 上開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5日診字第112000 5201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連喬)、慈恩中醫診所113年1 月26日113 年度慈字第0126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 月3日診字第1130000172號診 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慧文、陳連喬)、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前、後)畫 面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 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8頁】,及本院113年12月6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5頁】。此外,亦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 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 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亦採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 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25日 談話紀錄表、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 5至37頁、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000 號案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 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 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再多我也沒辦法了, 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 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 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 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 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等語,,與被告於 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已提起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復酌 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超過2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 行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 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 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 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然 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但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非無悔 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3-交易-241-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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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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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緯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即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 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 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 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 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 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 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見 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 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 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 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 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 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 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 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 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 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 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 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 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 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 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 (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 :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 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 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 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 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 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 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 ,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交易-172-202503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書均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看護費用1 8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40,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 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豈有可能如此記 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 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 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上訴人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 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因 位於上訴人前方,依被上訴人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 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 反觀上訴人既位在被上訴人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 上訴人車身間之距離,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上訴人 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自有餘裕得以注 意觀察前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若上訴人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 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也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 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3.刑事部分,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無罪在案。  4.「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 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 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 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 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 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 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判決書第2頁)。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 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 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 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 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 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機車當 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  ㈡本件爭執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黃燈   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煞停打滑往右偏移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判斷   錯誤,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無須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 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畫面時 間12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 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 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 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 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 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 另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 號卷第80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 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上訴人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 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 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 卷第181頁)。  2.再者,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且當時系 爭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上訴人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 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 ,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又被上訴人越過停止 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 越過。而被上訴人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 當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之規定,此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後有「打滑往右偏移」現 象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屬實。何況,依前述本 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係被上訴人系爭 甲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 於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向 前滑行至岔路中央,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滑往右偏 移」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4.因此,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   1.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車輛於行駛中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鉛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榻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本件當時並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被上訴人顯無須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判斷錯誤,顯存有過失,應不符合「信賴原則 」之適用等情。  2.按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 (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此為交通 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3.經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 如前述。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與新泰路口,為中環路、新泰路、新泰路502巷、新 北大道四條大小道路匯聚地,路口間距甚長(見原審卷第12 3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第51至64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雖是 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但 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上訴人前方,無從注 意上訴人行車方向,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及以肉眼所示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被上訴人實無從 閃躲,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 ,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 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 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此時即 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駛於其右 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有 前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81頁)。  4.又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30頁),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仍有3部 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 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 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 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 離,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 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 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 口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如當下往前行駛是否來的及於燈 號轉紅失去通行路權前成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疑義, 故而煞車減速等情,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 言。  5.何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0,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4

PCDV-113-簡上-55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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