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吳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31分,以「Steven
峰」暱稱經訴外人洪志吉邀請進入LINE群組「槺榔里遠雄之
星社區聯誼會」(下稱系爭遠雄聯誼會),在同日21時34分
許,被告在毫無預警之下恣意將原告退出遠雄聯誼會,致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又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第三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網路LINE群組系爭遠雄聯誼會,以文字發布不實
陳述諉稱:「我們6個委員都被他告個1-4案件,現在陸續一
直被他告過,他告只是要讓我們跑法院,專門來鬧的。」等
語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故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包括強制退出群組部分20萬元、妨害
名譽部分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起訴
書所指稱被告妨害其名譽等陳述云云,為原告捏造之事實,
是基於惡意目的對被告及訴外人其他住戶提告,目的為使被
告及其他住戶懼怕遭訴訟騷擾,而就社區營運討論涉及原告
事項,僅能靜若寒蟬而不能有合理討論,屬於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應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49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在毫無預警之下恣意將原告退出遠雄聯誼會,
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部分,經查,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任何使用者於群組聊天功能欄內,可點選進入群組成員
列表,指定特定使用者並將之「刪除」(即令該特定使用
者退出該聊天群組),係該通訊軟體所設置之操作方式,
被告縱使操作該功能將原告退出群組,然系爭LINE群組內
任1成員,嗣後亦均得再將被刪除之成員邀請加入群組,
原告既可輕易透過其他好友再邀請歸入群組,且與其他成
員住戶仍可透過私人LINE帳號聯繫,是被告單純之操作剔
除成員,尚難認即有妨害原告之人格權或表意自由,原告
之主張,即非有據。
(二)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
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
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
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經查原告所指被告稱「
我們6個委員都被他告個1-4案件,現在陸續一直被他告過
,他告只是要讓我們跑法院,專門來鬧的。」等語僅係就
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為其主觀上認知所發表其個人意
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上述所
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所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68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