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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盟元 被 告 蔡伯聰 曾苡蓁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李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苡蓁、李勝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伯聰與曾苡蓁係朋友,曾苡蓁為向伊追討 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62,500元,邀同蔡伯聰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向伊追債,蔡伯聰則邀約被告李勝威, 及訴外人黃彥融、劉春典(下稱黃彥融等2人)同行,其等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伊人身安全之意思聯絡,由蔡伯聰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曾苡蓁、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上址,由曾苡蓁敲 門向屋主即訴外人謝宗羲表示欲與伊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蔡 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則趁機強行衝入屋內,上樓尋 找伊行蹤,曾苡蓁則在1樓等待。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 等2人在系爭房屋3樓找到伊,李勝威隨即向伊噴灑辣椒水, 並與蔡伯聰、黃彥融等2人徒手拉扯伊(未成傷),伊掙脫 後奔逃至頂樓,蔡伯聰及黃彥融等2人分別向伊恫稱:「你 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好好講,你 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下來,我就會上 去」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已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致 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蔡伯聰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曾苡蓁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到場,惟伊留在系爭房屋1樓外等待 ,並未上樓,更未與原告見面,自無可能出言恫嚇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苡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因原 告叫傳播小姐沒有付錢,才會向原告催討債務,伊固有邀同 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討債, 但當天並未與原告見面,遑論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  ㈠事發當日係由曾苡蓁邀同蔡伯聰、蔡伯聰邀同李勝威及黃彥 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助曾苡蓁向原告催討消費欠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當天係由曾苡蓁敲門使屋主謝宗羲開 門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即趁機衝入系爭房屋 內,上樓尋覓原告,曾苡蓁則在1樓守候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 證,業據原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具結指述:蔡伯聰、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衝上樓後,看到伊在3樓樓梯間,雙方 對峙,其等叫伊下樓好好講,伊反問:「你們人這麼多是要 押我走嗎?」,其等說不會,但伊從樓梯間小窗戶看到樓梯 口都是人,有的人躲在要上3樓的樓梯間及旁邊的廁所,還 有人躲在要往謝宗羲房間的走道上,伊就往陽台鐵窗逃跑, 其等全部衝進來要抓伊,有拉扯、對伊噴辣椒水,伊將其等 推開跑到頂樓後,其等恐嚇伊,叫伊乖乖下樓,蔡伯聰說: 「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黃彥融說:「 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劉春典 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只好跳 樓逃命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 第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上情核與證人謝宗 羲偵查中證稱:伊攔不住蔡伯聰等人,其等衝上樓,伊就跟 著上樓,看到原告元跑給他們追、跟他們拉扯,接著原告繼 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叫原告下來的語氣就是恐嚇他,就是 一直罵髒話叫原告下來,伊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你會死的 很難看,或是說如果被抓到你會更慘這些話,後來雙方僵持 約20分鐘左右,原告見其等追上樓,就只好跳樓逃命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大致相符,另 參諸蔡伯聰在偵查中坦承:伊有說「不下來會上去」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94頁);李勝威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 有恐嚇犯行(見系爭刑案訴二卷第99至100、106至108頁) ;及黃彥融坦承:伊有說「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 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7頁);劉春 典坦承:伊有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一卷第71至72頁),及黃彥融在警詢中自承攜帶折疊刀1 把前往(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35頁);蔡 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在警詢中均指認李勝威持棍棒(見系 爭刑案警一卷第14、101頁,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事, 堪認曾苡蓁偕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於事發時、 地,由曾苡蓁藉詞誘使系爭房屋屋主開門後,由曾苡蓁在1 樓把風,由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攜帶辣椒水、棍 棒、折疊刀衝入系爭房屋尋找原告,藉此增加其威嚇力,為 令原告下樓,而分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以前開語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惜跳樓逃離,已達致生危害於 原告人身安全之程度。原告主張其人身自由權遭被告及黃彥 融等2人侵害,應屬可採。   ㈡蔡伯聰、曾苡蓁固抗辯其等僅在樓下等候,並未與原告見面 ,不可能恐嚇原告云云,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系爭房 屋所在巷口之南向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 :26秒到場,其後於影片時間07:03、12:29分別有2名男 子、1名女子(即曾苡蓁)下車,在此期間系爭車輛不斷變 換停車位置,可見車上尚有駕駛1名等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383-1至384-1頁)。惟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昏暗,除曾苡蓁 之面貌在路過車輛大燈照射下可資辨識外,其他在場人之面 貌均難以辨識,尚無從僅憑片段影像遽謂蔡伯聰係在車上留 守之人,蔡伯聰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恐嚇原告云云,核 與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乃事後卸 責之詞,容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 2人均自承其等係受曾苡蓁委託,偕同曾苡蓁前往處理債務 ,以達曾苡蓁向原告索討債務之目的,足見曾苡蓁對於蔡伯 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可能使用恐嚇手段,均知悉並故 意使用之,其等既有犯意聯絡、手段共同,即屬系爭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件致生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 損害結果,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被告及黃彥融等2人共同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致 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2條 ),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Uber司機、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蔡伯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曾苡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小康,名下有汽車1部;李勝威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 ,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 警二卷第5、345頁,警一卷第161頁),復考量原告因被告 實施之手段所受驚嚇恐懼程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 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七、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僅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黃彥融等2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 件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原告同意免除黃彥融等2人之債務,但不免除被告之債 務(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 僅就黃彥融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即4萬元部分(計算式:100, 000÷5=20,000;20,000×2=40,000)可同免賠償責任,被告仍 應就其應分擔部分即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 000)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3-雄簡-1285-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蘇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南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對被告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依原告聲請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移由民事庭審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318,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經扣除原告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已受被告清償20,000元後,尚有298,000 元未獲清償(見附民卷第15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474-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李子杰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48公里9 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3、19頁),核其性質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而被告戶籍設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 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 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 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477-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羿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54元。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08,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3-雄簡-1880-20250317-2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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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江妍玲 被 告 SANCHEZ JOY DIAZ(嬌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原告以轉帳錯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3、35頁),可見本件訴訟其中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 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準此,原告主張誤將金錢轉帳入被告設在我 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堪認本件訟爭之利益 受領地是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7,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金錢而獲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訊息、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7,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 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 應返還其所受利益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小-25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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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12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5,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927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 計100,36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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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魏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伊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獲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 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因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 作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 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入訴外人 李亭蓉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 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如數賠償原告損失,惟 伊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小-3027-20250313-1

雄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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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間 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請求退還消 費款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 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 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 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1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 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2

KSEV-114-雄聲-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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