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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8、14351、1 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 4、7728、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淳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 事 實 黃淳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 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60頁,本院卷第110 、22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969卷第9-28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王簡玉滿、 高美雪、潘智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 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附 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65萬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詳如附表一,已實際給付共36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1 -126、133、173-1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家中有父親、弟弟,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 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罰金刑部分諭知3,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迄今已賠償其等共36萬5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 訴人詹玉珍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將參考其等提出之方案進行和解(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51頁),然該等告訴人經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本 院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本 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117 、119、137、219頁),則被告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 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林婞甄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林婞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0998卷第31-32頁反面) 2.告訴人林婞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998卷第35-36頁) 3.告訴人林婞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998卷第29-30、33-34、38-43頁) 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以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351卷第8頁正反面、35-36頁) 2.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1-13頁) 3.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4頁反面) 4.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江婉婷」、「臺灣ETF投資學院」、「陳經理」、「陳嘉文」、「龍飛」等相關名片照片、網頁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身分證照片(112偵14351卷第13頁反面-14頁) 5.告訴人周少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351卷第10頁正反面、15-24頁) 3 詹玉真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以50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24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765卷第6-7、50-51頁) 2.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112偵17765卷第75-80、82頁反面-83頁反面) 3.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臉書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7765卷第81-83頁反面) 4.告訴人詹玉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65卷第54-74頁) 4 王簡玉滿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7萬5千元 證據: 1.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969卷第5-6頁) 2.告訴人王簡玉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2偵19969卷第73-81、85-119頁反面) 3.告訴人王簡玉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969卷第29-70頁) 5 高美雪 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雪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988卷第4-5頁) 2.告訴人高美雪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1988卷第19-20頁) 3.告訴人高美雪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情形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88卷第14-18頁) 6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智儀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555卷第11-13頁反面) 2.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13偵8555卷第14-15、62-64頁反面、71-75頁) 3.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操作網頁翻拍照片(113偵8555卷第57-70頁反面、74頁) 4.告訴人潘智儀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555卷第16-19、46-5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黃淳暄願給付周少立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周少立,餘款3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周少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黃淳暄願給付詹玉真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3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詹玉真,並於113年4月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12日各匯款1萬元予詹玉真,餘款26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詹玉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4-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7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認與上 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而其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審理中(本院卷第40頁),復擔任 本案收水及監控手,並自陳因負債急欲獲取兼職收入而從事 該工作(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8頁),可見其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再觀諸被告係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此由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游要求其觀察有無可疑車輛、監視同案車手、收 取並前往轉交詐欺贓款等語即明(偵卷第86、231頁),堪 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期間更有抗拒警方逮捕而為妨害 公務之舉,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其在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 喬裝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為清潔隊員、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祖母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 役20日過重,請求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車手向喬裝之員警收 取款項時,在現場附近把風監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卻 見狀逃逸,更為避免遭警逮捕,以搶走手銬、牙齒啃咬之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 成員警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67頁),已 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 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 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上開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7、19367 、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AN SIN YUEN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下稱陳信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0頁),被告陳信延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陳信延本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被告陳信延於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同案 被告吳秉孺時,告訴人A男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 年6月生),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信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信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A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 刑所據理由「被告陳信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A男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原判決第15頁第26-28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延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A男之請求,以被告陳信延迄 未與A男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 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 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延無故持有本案性影 像影片,且將之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侵害A男之個人隱 私,嚴重影響A男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A男造成之損 害非輕,佐以被告陳信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陳信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 為,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與賠償A男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唱片企劃,目前為自由接 案者、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家人均在馬來西亞,與 弟弟一起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信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陳信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本 院卷第99、125頁),業以60萬元與A男 和解並於和解當日 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審酌被告陳信延終能坦然 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A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代 A男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陳信延(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有 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陳信延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隱私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16-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 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 ,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 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 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 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 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 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 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 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 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 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 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 、44頁)。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 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 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 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 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 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 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 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 ,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 ,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 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 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 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 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 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 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 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 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 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 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 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 ,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 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 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 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 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 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 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 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 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 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 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 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 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 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 等情,應予辨明。 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 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 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 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 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 ,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 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 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 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 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 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 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 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 ,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 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 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 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第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偉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鄧偉成(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6、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誠摯反省暨悔悟,上訴 後全部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考量,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未受 有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本案尚無嚴重侵害我國之 社會安全,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175至17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 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上訴時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9、96 、17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資料,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 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之幫助洗錢犯 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予補正此部分新 較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 、96、1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分別以3萬5,000元(被害 人白桂禎部分)、6萬元(被害人田詠瑄部分)、2萬元(被 害人劉欣怡部分)、2萬元(被害人吳偉銘部分)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81至182、173至174、179頁),已減輕上開被 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黃詩雅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 害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 庭之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害人白桂禎、 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復於本院時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參酌被告僅媒介黃詩 雅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 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媒介黃詩 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 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 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媒介黃詩雅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兩萬元,現從事 餐飲,月收入約三萬五,家裡有父親、母親、姐姐,未婚,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175、176頁), 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 與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然並非全額賠 償上開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 ,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 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7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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