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旭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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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 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 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 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 )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 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 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 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 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 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 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 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 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 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 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 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 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 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 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 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 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 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 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 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 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 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 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 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 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 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 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 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 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 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 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 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 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 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 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 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 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 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 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 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 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 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 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 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 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 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 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 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 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 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 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 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 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 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 、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 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 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 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 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 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 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 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 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 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 ),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 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 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 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 ,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 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 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 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 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 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 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 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 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 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 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 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〇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 ,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〇〇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 58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〇〇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猝逝 ,未及追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〇〇〇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17萬589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向〇〇〇借款,而是〇〇〇於大陸 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〇〇〇,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 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於〇〇〇向伊兌換新臺幣時,即從保 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 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上訴 人並未證明伊與〇〇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伊收受系爭款項 ,係因〇〇〇與伊兌換人民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 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〇〇〇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 計117萬589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 78、101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〇〇〇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就〇〇〇交付之原因,則各 執一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下列事證,欲佐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戶所示,大都是該帳戶之存款將提領 完畢時,即由〇〇〇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旋即提領支用,足見被上訴人需用金錢時,即向〇〇〇借款云 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情形( 見原審卷第53-60頁),存款部分,除〇〇〇有匯入之系爭款項 外,尚有其他多筆存款,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幾乎隨 即現金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 另依被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昆山農商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 8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292頁),亦見各筆 款項存入後,被上訴人隨即領出,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 十元人民幣至數百元人民幣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 :其個人性格喜歡自存現金等語,確有所憑。是以〇〇〇匯入 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 既與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無異,且一般 款項匯給之原因亦不限於借貸一途,即難遽認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主張:張惠貞以其胞妹〇〇〇手機0000-000000,分別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明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固提出簡訊 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原證5,下稱原證5簡訊) 。惟被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以:「剛剛你既然都發訊息來,我 也回訊息給你說一起去王總墳前對王總對主來發誓,太多事 情你不了解也不知道,主會主持公道的!」(見同卷第110 頁),顯然已否認張惠貞之指訴。而後張惠貞再傳送之其他 內容,則只是張惠貞單方面重複指稱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錢 ,對此,被上訴人已抗辯稱:針對張惠貞其他胡攪蠻纏、糾 纏不清之簡訊,伊難道需一一回應,方屬有所否認等語,益 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不再回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因缺錢急用,向〇〇〇借款10 0萬元,欲證明被上訴人缺錢時會向〇〇〇借款。惟查,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有於103年間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但抗辯稱: 當時係因老家土地問題,欲臨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才 於103年1月27日向〇〇〇借貸1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24日一 次清償完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〇〇〇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復自稱其僅向〇〇〇借貸 過103年那1次等語(見同卷第187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另行借貸多次之事實,則單 憑上開103年之單筆借貸事件,尚無從推認〇〇〇於時隔5年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是被上訴人 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以佐其說,惟證人〇〇〇 〇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款,但〇〇〇 說要幫助被上訴人,有困難就會幫,當然是給錢,伊不知道 幫助多少、如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 證人〇〇〇〇對於〇〇〇何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毫無所悉 ,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5、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在〇〇公司之職位高於被上訴人,財力較被 上訴人充足,並有大陸帳戶,可自由支用人民幣,無向被上 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並提出〇〇〇帳戶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0、213-217頁)。惟向他人借貸或在大 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之原因,本即多端,自己本身有足夠資金 或人民幣存款,卻仍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並非鮮見,此由證 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〇〇〇於108年間有向伊借400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193頁),可證〇〇〇在自己可動用之資金充足之情 況下,仍有向他人(例如〇〇〇〇)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 前詞,遽謂〇〇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向伊調借人民幣,而 後以系爭款項陸續返還等語,難認全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〇〇〇帳戶資料,至多能證明〇〇〇之自有資金(含人民幣 )充裕之事實,不能推認〇〇〇絕無向被上訴人調借人民幣之 可能,更無從推認〇〇〇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貸。 6、此外,上訴人對於【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究竟是於 何時地、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為何、有無約定利息 等等關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未能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款項是〇〇〇向其借款或 換匯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述有間,且所 辯人民幣是存放在大陸地區宿舍保險櫃之說法與常情有違云 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應先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四)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 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〇〇〇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而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於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〇〇〇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 換人民幣,伊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 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還系爭款項等語,綜參下列事證,尚非無稽: 1、查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〇〇 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經〇〇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並受領薪資共計人民幣22萬3106.42元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〇〇公司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267、151-157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人民幣薪 資,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被上訴人大陸帳戶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〇〇〇兌換。又〇 〇〇本身雖有大陸帳戶,並有人民幣可自由支用,但〇〇〇因故 而向被上訴人調用人民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有向伊換取人民幣云云,核與經驗法 則難認有違。 2、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述〇〇〇向其換取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但所辯關於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 嗣後以系爭款項匯還乙情,除據張惠貞於原證5簡訊中自陳 :「王總(按指〇〇〇)有告訴我〇〇〇的事,我比你更知道她! 你連她的名字都不清楚(是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可證確有該名大陸女子外,證人〇〇〇(西元2020年 5月自〇〇公司退休,最後職位是總經理)於原審復結證稱: 伊與〇〇〇是20多年前認識,伊於97年間到〇〇〇創辯的〇〇公司任 職,被上訴人已是〇〇公司員工。伊與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大陸 崑山地區出差時,下班會一起吃飯,或於〇〇〇在崑山的別墅 或〇〇〇在崑山女友〇〇〇(音譯)住家打麻將。伊有一次在〇〇〇 崑山別墅,聽過〇〇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但不知確切原因,也沒有見聞換錢的過程,當時有被上訴 人、證人〇〇〇及邱姓朋友在場。伊只知道〇〇〇在崑山有女友, 有幫他女友買房子、車子。〇〇〇會常用美金、人民幣跟伊換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〇〇〇(即崑山〇〇公司 之供貨商)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與 〇〇〇認識20年,於103年在崑山〇〇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伊和〇〇 〇、被上訴人私下會吃飯,也會在〇〇〇崑山別墅或〇〇〇女友家 打麻將。〇〇〇女友告知伊〇〇〇要幫她買房、車,之後於107年 間,伊有在〇〇〇別墅,看過被上訴人拿人民幣給〇〇〇共4次, 其中二次看得比較清楚,依現鈔厚度來看,一次金額約7、8 萬元人民幣,另一次約2萬元人民幣,其餘二次雖有看到拿 錢,但沒看清楚現鈔厚度,伊都沒有問原因,也不知〇〇〇取 得上開人民幣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審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認識過程及交情,顯然均甚於渠 等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2證人有何 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 情狀,應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稱: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等語 ,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〇〇〇嗣後係以系爭款項 匯還前開舊欠等語,亦有所本,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義務,則以該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關於給付係欠缺目的 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受領系爭 款項之緣由已為具體陳述,復提出相當之書證、人證佐證, 所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核與上訴人所引各該判決之案情迥 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給付系爭 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乏明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 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23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紀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就抗 告人位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完 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 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抗告人及土木技師進入 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工程逾期近1,200日,抗告人不僅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 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抗告人業已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 系爭廠房之需求,恐將導致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 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抗 告人並非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3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就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且兩 造於本訴迄未為實質攻防,相對人一再變更訴之聲明,顯尚 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 求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 ,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 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 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抗告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 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廠房以勘驗及鑑定之方 法保全證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主張兩造因 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至三信商業銀行辦 理申請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專戶帳號, 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上開帳號,有本 院所調取之本訴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1-24、73-75頁)。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拒絕修補瑕疵、無故曠工、阻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 查驗,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1600餘萬元等情,核與本訴 訴訟乃為完全不同之請求內容,且依本訴案卷所示,抗告人 尚未於本訴中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作為抗辯或提起反 訴,抗告人復於抗告意旨陳明:其並非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 ,而係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 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就尚未起訴之系爭工 程履約所受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應認係屬抗告人另案「起訴前」之保全證據聲請。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民事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云 云,但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既設有專屬管轄之明文,抗告人 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原裁定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關於管轄之陳述,未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3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 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 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 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 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 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 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 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 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 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 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5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陳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14,352元,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 ,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解 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 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 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伊已將應付款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 院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 執行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2、18-20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 但系爭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未據該判決之被告( 包括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及歷審裁判 查詢可佐。換言之,抗告人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且系爭判 決所為假執行之裁判亦無經廢棄之情形。又系爭擔保金係為 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 於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或 相對人已拋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上開說 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抗告人另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對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查,系爭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係「〇〇〇(即: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惟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解散 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原主任委員〇〇〇復到 庭陳稱:伊於102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擔任相對人主委 ,而後相對人有改選一屆管理委員,後來因為第一廣場無人 管理,無法運作,故相對人即未再改選,目前沒有在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 取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245頁) 顯示: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11日向該公所報備主委〇〇〇於102 年6月24日就任,依該次陳報所附「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 」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本院卷第229 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時,〇〇〇已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催 告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伊之清償款項,並非催告 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即不相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 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同條項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159-202411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賴盈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陳姵晴與訴外人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 芳韻、廖宏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 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 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 、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開 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 路在「Q點國際支付」(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 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 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投資方案,藉 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 、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 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 、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等擔任「經銷 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 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 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 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 彭家華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 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 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 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 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 姵晴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請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周晧哲暨不知情之胡富銓 、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 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 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 覽該等資訊之賴盈存陷於錯誤,而投入黃金二群、黃金三群 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共計352,000元,期間雖領回188,000元 ,然仍受有164,000元未領回之財物損失。陳姵晴上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嗣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64,0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7-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於113年1 0月30日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113年11月1日書 狀(見同卷第13頁),並未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具體 指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 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再-27-202411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93年4月6日92 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前開裁 定之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再-27-2024111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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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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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 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後,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 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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