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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宸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工作期間不慎切掉拇指前端,以 致無法繼續上班,而醫療開銷頗大,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 ,萌生自殘之想法;本案告訴人曾昶憲不願和解賠償,但被 告在他案已有多件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年輕、學歷不高, 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 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 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 予以適用,其就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 且財產無法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 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 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因被告並沒有能力負擔,即便調解成立,日後可 能也無法拿到錢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及被告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5-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而有不當。另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潘00協商和解,僅 因自身健康、家庭因素及另案服刑中,致不克親自與告訴人 協商,亦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 駕照業經吊銷,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已增加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肇事後即直接 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漠視 、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之變動,則其 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0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 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 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 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 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 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 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 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 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 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 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 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 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 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 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 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 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 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 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 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 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 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 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 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 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 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 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 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 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 ,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 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 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 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 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 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 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 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 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 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 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 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 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 ,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 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 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 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 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游芊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芊緹(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 為之科刑,因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 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 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 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 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 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 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先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 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 」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 戶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屬 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宗翰」使用,致李沛璇等17人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 144萬6千元,犯後迄未與李沛璇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有誤,亦 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李沛璇 等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李沛璇等17人共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44萬6千元,被告迄今未與李沛璇等人進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犯後仍未能面對己 過,以及告訴代理人詹秀蓮、告訴人蔡奉倚之意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刑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張錦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錦池(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 )、10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 )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 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6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 訴,被告並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似,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刑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於法未 合,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 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2分之1,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原判決猶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逾越上開處斷刑下 限,難認無量刑錯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持有 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又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動,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非法持有,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95公克、持有時間非長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 緝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0-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晏(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事後以鹽酸清理車輛、拔除 涉案車牌等滅跡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且被告未傷害被害 人,所涉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 、郭定辰及林子竣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已取得被害人 劉家聖之財物而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至被告雖於共 乘作案車輛離開現場後不久即下車離去,由另案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王志瑋等人將作案車輛棄置並以鹽酸清理,而未 親自為事後滅跡之行為,然上開滅跡行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3人事前共謀強盜計畫之一部分,雖委由另案被告3人協力為 之,惟未逸脫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不 足為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謀犯罪計畫,假冒刑警盤查而為結夥強盜犯行,並將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毒品咖啡包放置被害人車內 ,令被害人不敢報警,實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 深遠,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難 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 紀錄,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 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 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影響被害人報警之可能性, 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 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 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致生之儆戒作用,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2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 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 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 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 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 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 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 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 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 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 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 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 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 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 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 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 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 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 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 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 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 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 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 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 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 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 ,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 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 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 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 ,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 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 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 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 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 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 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 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 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 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 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 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 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 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 ,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 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 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 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 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 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 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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