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